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不受被侵权的权利要求数量影响
“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李燕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一般都会启动宣告专利无效程序。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诉讼期间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宣告部分专利要求项无效后,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再对该等权利要求项进行侵权判断。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为侵权产品,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
【关键词】专利侵权;宣告无效;权利要求;侵权赔偿;案例评析
编者按
案例是法律的细胞。法治的完善、法学的进步.离不开法官对这些鲜活案例和司法实践的探索与思考。2010年本刊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合作开办“审判前沿”栏目,主要刊载知识产权法官对最新知识产权案例的研究与评析,以期展示三地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新进展、新动向、新成就,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和法学研究提供学术引导和审判参考。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被上诉人):(日本)泉株式会社(简称泉株式会社)
被告(上诉人):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简称美视晶莹公司)
被告: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仁和世纪公司)
二、案情简介
2004年4月29日,泉株式会社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5年9月2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42456.6,其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31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有32项权利要求,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
2006年7月25日,泉株式会社代理人从仁和世纪公司购买了太空地拉式投影银幕(型号:太空WM-S80)两幅,并当场从该公司取得盖有“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No.20397439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投影银幕单价 1250元。仁和世纪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美视晶莹公司开具的No.0590174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仁和世纪公司。
将被控产品与泉株式会社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产品使用的是在先公开的技术。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锁定机构和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锁定机构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锁定机构为准,被控产品锁定机构的结构与之不同,不构成对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侵犯。美视晶莹公司同时认为被控产品所使用的锁定机构是其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自有专利技术。经查,被控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
美视晶莹公司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和美视晶莹公司自有专利技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专利号为03224085.6、名称为“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美视晶莹公司。该专利公开了一种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支架杆由固定管和升降管组成,升降管插入固定管中,在支架杆上设置有自锁减速机构。二是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专利权人为美视晶莹公司。
三、当事人诉辩
泉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第ZL200420042456.6号“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 6、 9、 10、 12-16、 19、 20、 22-32等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涉案专利在上述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是相对稳定的。2006年初,原告发现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系列屏幕产品,其中就包括由仁和世纪公司销售的“太空WM-S80”型号地拉式投影屏幕产品。经过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和1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了直接侵权。2006年7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仁和世纪公司处购买了两幅被控侵权产品并同时申请了保全公证,2006年8月4日,原告向美视晶莹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但是一直没有得到任何回应。故请求法院:1、判令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判决美视晶莹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美视晶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仁和世纪公司辩称:1、其销售的“太空WM-S80”型地拉式投影屏幕产品系自美视晶莹公司合法购入,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完全不具备辨别所销售产品是否侵权或者涉嫌侵权的能力;2、鉴于有关产品制造者美视晶莹公司已被列为被告并参加应诉,请求法院裁定不将其列为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