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侵害商标权案件的侵权赔偿数额
宝马股份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评析
【摘要】考虑到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举证难、实际证明的损害往往少于实际发生的损害等特殊性,为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可以加强裁量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虽然权利人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权利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权利人的索赔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定额赔偿的最高额以上适当裁量赔偿数额。对被诉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做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权情节严重,获利巨大的侵权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关键词】侵害商标权;侵权赔偿数额;不正当竞争;民事制裁
编者按
案例是法律的细胞。法治的完善、法学的进步,离不开法官对这些鲜活案例和司法实践的探索与思考。本刊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合作开办的“审判前沿”栏目,主要刊载知识产权法官对最新知识产权案例的研究与评析,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和法学研究提供学术引导和审判参考。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世纪宝马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方拓公司”)
被告:李淑芝
二、案情简介
宝马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282196号“*”商标、第784348号“寶馬”文字商标、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以及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及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的第G955419号“*”商标、第G673219号“*”商标。
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上注册的“BMW”文字商标、“*”商标、“寶馬”文字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案外人德国世纪宝马公司授权其使用注册在第25类裤子、服装、衬衫商品上的“丰*丰”商标。
2010年6月29日,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世纪宝马专卖店”店铺购买了男士T恤两件、男士休闲裤一条及袜子一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装潢使用了“*”标识。一件男士T恤的服装吊牌、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FENGBAOMAFENG及*”等标识,其服装吊牌显示“德国世纪宝马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网址:WWW.SHIJIBAOMA.COM”。付款后获得的《方恒购物中心销售单》显示“货号:1230101世纪宝马等”,并盖有“方恒购物中心转帐”公章。
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其中有“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是德国世纪宝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权负责‘丰宝马丰’品牌国内营运事务,是一家集研发设计、加工生产、营销贸易为一体,专业出品全系列高档休闲男装服饰产品,具有深层品牌魅力的综合性现代服装企业”、“目前,‘世纪宝驰’旗下‘丰宝马丰’风行盛世,拥有近300家终端营销点,网点遍布大江南北”等内容。shijibaoma.com的所有者为Guangzhou Century Baochi Apparel Co.Ltd.;shijibaoma.com.cn的所有者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
三、当事人诉辩
原告宝马公司诉称:宝马公司成立于1916年2月19日,历经百余年的发展,生产的BMW(宝马)汽车行销全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生产的、北京方拓公司和李淑芝在方恒购物中心销售的产品因以下原因侵犯宝马公司的相关权益:第一,三被告擅自使用“*”、“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等标识侵犯宝马公司第282196号商标“*”(12类)、第784348号“寶馬”文字商标(12类)、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12类)作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三被告使用“*”侵犯宝马公司第G955419号商标“*”(25类)、第G673219号商标“*”(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三被告擅自使用包含有“宝马”字样的“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三被告实施上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第四,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对北京方拓公司经营的方恒购物中心李淑芝的店铺进行查处,封存的产品由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生产。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标识;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4719183号“丰宝·马丰及图”注册商标“丰宝马丰;3、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万元;5、判令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以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6、判定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辩称:第一,宝马公司无权主张并禁止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已经获准授权、许可的第4719183号商标“丰宝 马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的商标系合法、有效商标。第二,宝马公司无权禁止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案外人即商标注册人合法注册、有效的“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世纪宝马公司”)之企业名称的各项法定权益。第三,宝马公司混淆了“深圳宝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驰公司”)、“深圳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世纪宝马公司”)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三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宝马公司将案外人的行为认为系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所为,明显存在严重主体错误。第四,朝阳工商分局做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5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5137号决定书)中载明的查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宝马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方拓公司答辩称:北京方拓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实际经营主体,仅受方恒购物中心产权方委托进行招商和维护经营秩序的工作。北京方拓公司对李淑芝的授权文书、商标注册证、经营资质等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已终止了李淑芝在方恒购物中心店铺的销售。请求驳回宝马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淑芝答辩称:李淑芝具有经营服装的合法权利,并与北京方拓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向李淑芝提供的资质文件手续齐全,李淑芝对其所经营的服装商标存在争议的情况,过去不知情,现在不了解。请求驳回宝马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工商分局在2010年11月16日查处行动中封存的涉嫌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丰宝马丰”服装;涉案“丰宝马丰”服装的吊牌上写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的详细信息;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授权李淑芝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丰宝 马丰”品牌男装时尚系列产品,可以认定李淑芝店内的涉案“丰宝马丰”服装等系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生产。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性的使用“*”、“FENGBAOMAFENG及*”,、“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标识,与宝马公司的第G955419号“”商标相比较,容易将“*”标识误认为“*”,构成近似商标。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宝马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涉案第G955419号“*”商标专用权。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产品及相互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宝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已经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第G955419号“*”商标专用权,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对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故宝马公司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已无必要,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淑芝作为“丰宝马丰”系列服装的加盟经销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店面装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方拓公司作为租赁管理方,接到本案传票时,即终止了李淑芝在方恒购物中心店铺的销售,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
民法通则》第
134条第(1)项、第(7)项、第(9)项,《
商标法》第
51条、第
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