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忠
西南民族大学
【摘要】“赔命价”是一种古老的民族习惯,在许多民族地区都曾存在并发挥过调解作用,尤其是在我国藏区,自其产生后便存在于藏族历代的“旧法”中,以至今日“赔命价”在我国藏区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观念仍在民间传承,以潜在或公开的方式影响着国家的司法活动以及人们的法律生活,并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孤岛”现象。笔者在此从法人类学角度对“赔命价”进行诊释,并在专门对四川藏区“赔命价”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对其在民族地区司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制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其有一较为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会通;赔命价;历史;现行法;调适
梅因曾言:“古代社会的
刑法不是‘犯罪法’,这是‘不法行为’法,或用英国的术语,就是‘侵权行为’法。被害人用一个普通民事诉讼对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如果他胜诉,就可以取得金钱形式的损害赔偿。……这个特点,最有力的表现在日耳曼部落的统一法律中。他们对杀人罪也不例外有一个庞大的用金钱赔偿的制度,至于轻微损害,除少数例外,亦有一个同样庞大的金钱赔偿制度。”
[1]在某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以金钱赔偿的方式解决命案、伤害案是一种很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许多民族地区都曾存在并发挥过现实的规范作用,如我国的藏族、景颇族、瑶族、哈萨克族、土家族等少数民族习惯法中均有关于赔命价的规定。所谓“赔命价”是指在发生杀人案件后,受害人家属向加害人或其家属索要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加害人或其家属则给付相应的金钱或财物,双方就此达成和解的一种命案纠纷解决方式。赔命价缘于何时?其存在的社会历史条件又是怎样的,其存在的价值何在?如何处理其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关系?下面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赔命价”的产生—赔命价与原始复仇和原始宗教
从法律文明的角度来看,“赔命价”起源于对原始复仇的否定并具有浓厚的原始宗教因素。在复仇广泛盛行的古代社会中,人们往往共同生活在一个氏族或部落的范围内,个人和集体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个人受到侮辱,常常会引起全氏族或部落的共同御侮—复仇行为,这正像拉法格所说的“带给一个野蛮人的侮辱整个氏族都会有所感觉,如像它是带给每个成员一样。流着一个野蛮人的血等于流全氏族的血,氏族的所有成员都负有为侮辱复仇的责任;复仇带有结婚和财产那样的集体的性质。”
[2]在原始社会,复仇习俗的存在似乎是满足了人们的一种类属性,并普遍地存在于早期人类社会中,如东非洲土人、美拉尼西亚人、以及美洲的印第安人、澳洲西部土人、爱斯基摩人等都有这种习俗。复仇行为广泛存在于原始社会中并不是一种孤立的社会现象,其与原始社会中人们对生命的认识以及原始宗教信仰有着深厚的渊源。“在原始民族观念中,生与死的界限并不像我们这样清晰,它们都只是命运的一种轮回和转化。死并不一定意味着生命的终结,它只是神对人在命运循环之链中的依次安排,死者是从一个种类变成另一个种类,从一个躯体转到另一个躯体,从一个生命转到另一个生命,就这样轮回着。一个人实际上并非一个人,他不过是生命之链中的一环、灵魂编年史中的一页,花木虫鱼或许昨天、将来就是人的灵魂。”
[3]故原始民族对生命、生死持一种万物有灵,灵魂轮回的宗教观,这种观念导致了人们“嗜杀”的习俗和“轻生”的意识。早期人群中存在的“猎头判”、“决斗判”等神判方式就是对这种宗教信仰的诠释,在那个时代,谋杀是一种英雄行为,人们把它视为一种荣誉。如根据斯密在其著作中的表述“杀人或略诱妇女”谓之“流血或荣誉者”。
[4]显然,此种“嗜杀”的宗教情节为复仇的盛行提供了市场。
原始的复仇体现为“同态复仇”,“同态复仇”的观念来自原始献祭所遵循的观念,原始献祭的观念则来自古老宗教关于“万物有灵”、“轮回转化”的宗教信念。在这种宗教信仰的支配下,复仇是一种神圣的义务,若不履行这种义务往往会有不好的结果发生以及受到身边人的歧视。在一个社会中,人们的行动只有表现了该社会的文化价值时才能获得可供理解的意义。复仇这种行为与当时人们的认识水平以及当时社会的价值观念是相一致的,正如笔者在《神判与早期习惯法》一文中所论证的那样“在没有人为秩序的世界,散漫的原始宗教理念必然使这一切都合理化”,
[5]所以复仇就获得了当然存在的理由,以至在之后的《古兰经》、《汉谟拉比法典》中都有这类规定。原始人崇尚暴力,复仇恰恰诠释了原始民族的这种暴力情节。
但随着社会财富的丰足、“私”的观念出现以及社会的转型,“地缘关系”开始取代了“血缘关系”,财富和阶级分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复仇”向“损害赔偿”的转化,赔偿命价成为血亲复仇与私有财产观念相混合的产物。拉法格曾强调过私有财产制对金钱赔偿的决定性意义,“复仇欲虽然受到同等报复和仲裁会议的约束,始终没有停;只有私有财产才能拔掉它的爪和牙。财产负有消灭由私人的复仇所引起的混乱的使命……”“财产的感情钻入人类的心中动摇了一切最根深蒂固的感情、本能和观念,激起了新的欲望。只有私有财产才抑制和减弱了复仇欲—这古老的、统治着半开化人心灵的欲望。自私有财产建立起来以后,流血不再要求用血来抵偿:它要求的是财产。”
[6]同时,加上复仇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弊端,如斯密在其《欧陆法律发达史》一书中描述的,“一部族内敌对团体间相寻报复之结果,势必如近代近亲复仇之情形,终易流于消灭其中一团体之弊,随而必有灭杀全部族战斗力之虞。”
[7]由此,原始的人们也不再限于以“复仇”这种暴力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是寻求另外一种方式—赔偿命价,如罗马人塔西佗在其著述《日耳曼尼亚志》第21篇中有这样的记载“宿仇并非不能和解;甚至仇杀也可以用若干头牛羊来赎偿,这样不独可以使仇家全族感到满足,而且对于整个部落更为有利,因为在自由的人民中,冤仇不解是非常危险的事。”
[8]又根据孟德斯鸠所写:“从塔西佗的著作,可以知道日耳曼人只有两种死罪。他们把叛徒吊死,把懦夫溺死。这就是他们所仅有的两种公罪。当一个人侵犯了另一个人,受冒犯或受伤害的人的亲族就加人争吵;仇恨就通过赔偿来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协议,来履行赔偿。因此野蛮民族的法典就把这种赔偿称为和解金。”
[9]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复仇已经逐渐的被社会发展的车轮所湮灭,而赔偿命价作为一种新兴的顺应历史发展的纠纷解决方式开始出现在早期人类社会中,在法律文明的编年史上,着实浓墨重彩了一笔,推动了纠纷解决方式的进一步发展。
考察我国历史,赔命价的风俗由来已久,至少在战国时期的西南民族中就有杀人赔钱的习俗,据《后汉书·南蛮西南夷列传》中的记载,秦惠王时的《秦律》中就有关于西南民族“杀人者得以钱赎刑”的规定。我国藏族的赔命价起源于吐蕃统治时期,公元7世纪中叶以后,吐蕃王朝强大起来,吞并了各个部落,实现了藏族地区的统一,在统一的同时,原来氏族内、外部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为了进行有效统治,吐蕃王朝确立了行政区划,将全境分为“如”和“东岱”两级建置。由此地缘关系取代了血缘关系,“以血还血”这种以武力方式解决杀人案的做法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在奴隶主部落联盟政权下,财富和阶级分化促进了“复仇”向“损害赔偿”的转化。据藏族史籍《贤者喜宴》中关于吐蕃王朝的法律记述中纯正大世俗法16条,其中所订立的十恶法中有“不杀生”之规定,书中认为这就是赔偿死者命价之法。此外,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法律二十条》、《狩猎伤人赔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中都涉及赔命价的规定。
二、“赔命价”的现状及其价值分析
在万物有灵、生死轮回的宗教观的支配下,赔命价的产生及存在获得了合理性,即认为金钱赔偿可以弥补丧失生命的尊严和正义。相对于原始复仇来说,以赔偿命价的方式解决命案推动法律文明向前迈了一大步,但历史的车轮滚滚于前,人们对“法律文明”的诠释也随之不断更新。在国家形态的社会确立后,国家司法权威随之建立,在国家时代的法制体系中对命案的解决有着一套完整的程序,赔命价这种命案解决方式的现实存在与国家司法构成抵牾,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赔命价将作为一种糟粕退出历史的舞台呢?根据笔者的调查,赔命价作为一种事实依然广泛存在于我国藏区,那么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是什么呢?
(一)“赔命价”在我国藏区广泛存在的事实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司法力量开始逐步深入到藏区民众的社会生活中。近年来,中央政权又多次对藏区进行过深入的法律治理,如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于1983年制定了“两少一宽”政策,即“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这一政策的贯彻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赔命价”案件中部分当事人的强烈情绪,缓解了传统法律观念与国家现行法之间的矛盾,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杜绝用传统“赔偿命价”的方式解决命案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中国特殊的地理环境以及民族传统对人们法律生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