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忠
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作者对战国时李悝的《法经》提出了一些饶有新意的理解。作者认为,从战国至秦,法家的思想虽盛极一时,也不过是儒家法思想在一个方面的极端表现,并没有跳出儒家法思想的总体框架。
【关键词】《法经》;法家;刑无等级
New Interpretation of“Book of Law”
【英文摘要】The writer of the article suggests some new and innovative ideas as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Book of Law”written by Lee Li in the periods of the Warring States in ancient China.
【英文关键词】“book of Law”;school of law;Law is permeating regardless of classes.
一、李悝与他的《法经》
《晋书·刑法志》有云:“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
李悝,战国时魏文侯相,又说为文侯师,生平年代无可详考。公元前445年至前397年,魏文侯在位,李悝既为文侯相,当为这一时期的人。据《史记·平淮书》“魏用李克(悝),尽地力,为强君,自是之后,天下争于战国”。战国时期“礼崩乐坏”,郑子产抱着“吾子之言,侨不才,不能及子孙·一吾以救世也”的愿望,于公元前536年著《刑书》刻于青铜鼎。继子产之后在法家的推动下各国相继实行封建立法。韩有《刑符》,楚有《宪令》,魏有《魏宪》,齐有《七法》,赵有《国律》,秦有《秦律》。据《晋书·刑法志》记载,李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可见李悝乃是集春秋末叶以来,我国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转型期各国立法之大成者。《法经》当为诸侯各国新兴地主阶级立法艺术之结晶,也是我国封建立法思想范式之首次沉淀。是当时法家思想的具体体现,其中反映出的法律精神对后世封建立法影响极大,故《晋书·刑法志》才有“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之师李悝”之说。《法经》早已失传,又无考古发现,仅后世有文献记载。《晋书·刑法志》略存其篇。后《唐律疏义》亦有记载且语焉不详。明董说著《七国考》曾引西汉恒谭所著之《新论》中关于《法经》的论述,是为仅存之遗篇。对此张警先生在其《〈七国考〉〈法经〉引文真伪析疑》一文中对其可靠性论述颇详故不赘述。{1}
《法经》共六篇,分为正律、杂律、减律三部分。其中前四篇为“正律”是惩治和囚捕盗贼的规定,后两篇为“杂法”和“减法”,分别是对除贼盗以外犯罪的规定和加减刑罚的规定。据《七国考》之引《新论》有如是记载:
《法经》“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妻氏;杀二人,及其母氏。大盗,戍为守卒,重则诛。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第五篇“其杂律略曰:夫有一妻二妾其刑腻,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曰:淫禁。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妻氏。曰:狡禁。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博戏罚金三市;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曰:嬉禁。群相居一日则问,三日、四日、五日则诛,曰:徒禁。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大夫之家有侯物,自一以上者族。”第六篇为《减》法“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武侯以下,守为口(疑是国字)法矣”。{2}
二、《法经》的法律思想浅析
(一)关于《法经》中“法”的概念
虽然李悝不能算作我国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型时期法家法律思想之集大成者,但《法经》却无疑是这一时期法家法律思想指导下的立法产物。
《法经》所诞生的时代,与其说是一个“法治取代礼治的时代”{3},毋宁说是一个法治于礼治因袭相承,而又企图独立发展的时代。可以说《法经》所诞生的时代是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关于“法”的概念的一个转型时期,即是从“刑”向具有现代意义“法律”概念转化的第一次契机。在中国历史上曾有过多次这样的时期,但整个封建时代“刑名之学”虽曾显极一时,也不过昙花一现,终不能成为显学,最终都是以法律思想上的衰微而告终,以法律制度上的“礼化”而结束。《法经》的诞生是法家创始人在实践上的尝试,它标志着法家在政治舞台上的第一次崛起。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讲,它是自春秋末叶以来儒法思想论战的一个结论,但从《法经》中体现的思想来看,无疑法家是以失败而告终的,本源于儒家思想的法家,虽显极一时,最终并没有取得独立的地位。虽有所超越,但未能跳出有着强大包容性的儒家思想。在这一转型期法家真正的贡献只是完成了从奴隶制社会的任意法、秘密法时代向封建社会的成文法时代转化的历史任务。但法家的法思想在“法”的概念上并没有真正的突破。从战国至秦,法家的思想虽盛极一时,也不过是儒家法思想在一个方面的极端表现,并没有跳出儒家法思想的总体框架。这一开始就在《法经》中有着具体的体现。
第一,从李悝的学识渊源上看,《汉书·艺文志》中儒家有《李克七篇》注云“子夏弟子魏文侯相”,李悝即李克,学界已公认不二。既然李悝师子夏,子夏师出孔门,为孔子高足,子夏又是一个曾被孔子警告“汝为君子儒,无为小人儒”{4}的人。自然“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子夏既然有“小人儒”之赚,也就是一个讲功利主义的人了,而功利主义是法家理论之始基,子夏则自然是一个有法家色彩的儒家,李悝师承子夏,那么李悝这个法家创始人显然源于儒家了,李悝对法的含义的理解必然与儒家有某种渊源。
第二,在李悝之前,自周以来,对法的理解只限于刑的范围,法治(刑治)的功能只是维系一种道德境界的补救工具,从来都没有将法当作一种理性的生存方式。虽自周公以来,制礼作乐“经国家,定社稷,序人民”{5},且并不反对法治。“昔周之法,建三典以刑邦国,诘四方。一曰,刑乱邦用重典……”{6}。孔子承袭周礼,主张“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7}也不过是德礼在第一位,政刑在第二位罢了。所倡礼治本身就包含了法治(刑治)的成份。但无论周公的初衷还是孔子的思想,法仅是一种强制工具,法等于刑,刑是礼这个“大法”中的一部分或是其补充,出礼则入刑。这种法即“刑”的法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儒家法思想的核心,也是其最坚固的堡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