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一)》),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计10条,主要规定了8个方面的内容,对于规范渎职犯罪案件的查办和审判、有效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其明确规定的定罪处罚标准和处罚原则,刑事法官自应严格遵循。同时,隐含在该司法解释中的适用法律的方法,对于刑事法官在具体办案中应用刑法亦有重要的借鉴价值。笔者结合该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试作简要评析。
一、关于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
——“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
《渎职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397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不确定概念是与确定概念相对应的法律术语。与确定概念相比,不确定概念具有概念的高度概括性、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和适用上的开放性等特点。世界各国的法制史都表明,意图制定纯粹由确定概念组成的法典,拒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思想只是一厢情愿的幻想。为克服法律的僵化和滞后性,现代国家的立法机关不得不在立法活动中广泛使用不确定概念,各个层次的立法和各个部门法均是如此。我国的
刑法典中同样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概念,最为典型的就是立法者有意在
刑法典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模糊性定量因素。
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是指通过法律解释的过程,使不确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得以明晰,从而能够作为裁判的依据,适用于具体个案。[1]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是法律适用必经的步骤。实践表明,如果缺乏有效的规范和指引,法官很难在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时,真正做到公正公平,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我国
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多为情节犯、结果犯,由于对其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不确定概念的具体理解和认定不一,常常导致相似案件在不同地区甚至在同一地区的处理极不统一。同时,由于普遍存在对职务犯罪“就低不就高”的执法现象,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往往将严重情节认定为一般情节、将特别严重情节认定为严重情节,以致将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直接反映量刑轻重的缓、免刑两项指标偏高。
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以明确法律条文中的不确定概念,本质上是立法者容忍或者有意授权最高司法机关的“二次立法”,有利于保持基本法律稳定、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和促进司法统一。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盗窃、抢劫、抢夺、敲诈勒索、交通肇事、伪造货币、扰乱电信市场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其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对
刑法条文中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渎职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条对《
刑法》第
397条规定的“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从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经济损失的数额、社会影响的程度、其他情形或情节4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界定,明确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纠正该类犯罪查办中的司法偏差,解决渎职犯罪处理偏轻的问题提供了规范基础。《渎职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为我们在具体办案中应对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难题提供了至少两个方面的有益借鉴。
第一,考量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在不确定概念中,立法者已经做出了一定的价值指引。法官在具体化过程中不能偏离该价值指引,应按照立法者的既定思路来进行解释。[2]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
刑法解释方法概括为想象重构的解释方法,指出,该种解释方法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价值观念,即用立法者的意图来解释法律规范的边缘含义。[3]因此,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必须考量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从严惩处渎职犯罪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1997年
刑法修订时将渎职犯罪单列一章,并细化立法,形成了各种具体渎职犯罪的罪刑系列,立法的价值取向正是严厉惩治。《渎职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渎职致人死亡就应定罪,契合
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反,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处理偏轻,是在适用
刑法规定的不确定概念时忽视或者背离了立法精神,以致难以取信于社会,不得不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硬性规范加以调整。
第二,注重不确定概念的类型化。从20世纪下半叶以来,对于不确定概念的解释方法转向了类型化思考。[4]所谓类型化,一般是指通过对某一类事物进行抽象、归类,以事物的根本特征为标准对研究对象的类属划分。[5]由于不确定概念难以进行定义,所以只有借助生活经验进行归类整理,才能在更大意义上克服自由裁量的随意性,避免在裁判案件时临事建制,保障司法的公正和平等。《渎职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条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明确列举了“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的3种类型,即人员伤亡类型、经济损失类型和社会影响类型,并且规定了兜底的其他类型。对于人员伤亡类型,更是按照死亡、重伤和轻伤的排列组合,织就了严密的法网。近年来,不少刑法学者在
刑法适用中提倡类型思维。[6]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不仅注重贯彻概念思维的模式,以定义明确
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而且注重采用类型思维的模式,对
刑法条文中的模糊概念进行体系化整理。与此相比,法官在适用
刑法的具体办案实践中,类型思维的运用明显薄弱。借鉴司法解释的思路,提倡类型思维与立法意图的结合,正是刑事法官提高办案技能的一个重要切入点。
二、关于体系化思维和体系解释
——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选择适用
《渎职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一)》第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
刑法》分则第9章第
398条至第
419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
刑法》分则第9章第
398条至第
419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
397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渎职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一)》第4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体系化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也是保证裁判公正性的有效方法。法律本身就是社会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自身也是完整的体系,决定了体系化思维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地位。体系化思维,某种意义上就是整体思维。这种思维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比如,从整个法律体系着手,寻找案件可供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来检验办案的质量;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兼顾保障被告人权利和保护被害人权益;在刑民交叉、刑行交叉的案件中,统筹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的适用;以体系的观念考察刑事个案应适用的法条,统筹
刑法总则条文与分则条文的关系,保证裁判的妥当性,等等。总之,没有体系,就没有法律;没有体系化思维,就没有准确的裁判结论。实践表明,很多案件之所以错判、误判,往往是孤立办案、片面办案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