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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规范性刑法解释状况述评
《法律适用》
2015年
4
45
牛克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在站{博士后}
刑事立法
本文以1979年至1997年间的情况作参照,对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的规范性刑法解释即刑法立法解释和刑法司法解释的状况进行述评。从规范性刑法解释的制度定位、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制度建设的成效、解释主体的变化、修改废止和清理工作、填补和决疑机能的发挥以及与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关系等八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归纳和评析意见。
  刑法理论界常以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修订刑法典为时间节点,考察和评析相关立法和司法工作。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已有18年,恰好与1979年刑法典制定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的期间相同。值此,本文结合能够公开查找的资料,以1979年至1997年间的情况作参照,对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的规范性刑法解释即刑法立法解释和刑法司法解释的状况作简要述评。   

  一、“一主两翼”的解释机制并无变化,《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两高”的司法解释权

  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确立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规范性刑法解释自然形成了立法解释为主、检察司法解释和审判司法解释并存的“一主两翼”解释体制。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以下简称2000年《立法法》),在第2章第4节专门规定了“法律解释”,在第42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一直以来,有不少学者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产生质疑。2000年《立法法》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规定了立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和法律效力,基本上解决了有关立法解释存在必要性的分歧。与之相伴随的是,亦有学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权不仅越权且有违宪之嫌。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其一,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宪法中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其他单位以制定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进行法律解释的规定。其二,2000年《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代大常委会,“两高”只是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尽管最初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但是该规定从来没有得到宪法的正式认可,特别是《立法法》颁布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两高”似乎也不应该有以制定强制性规范的方式来解释刑法的权限。[1]

  的确,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只是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没有授予其他国家机关法律解释权,那么,《人民法院组织法》尤其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两高”司法解释权,是否因违反宪法规定而无效呢?在强调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的背景下,确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澄清。笔者以为。其一,《宪法》和2000年《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和“解释法律”,本质上是对立法解释的规范,并未明令禁止“两高”因行使最高审判权和检察权而衍生的司法解释权力。其二,据了解,2000年《立法法》的草案在附则中曾明确废止《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但正式通过的文本中删去了这一规定,这说明2000年《立法法》并无推翻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其三,根据我国政体,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宣布全国人大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违宪,也从未废止或宣布自己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违宪。因此,奠基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82年《宪法》的规范性刑法解释体制,在2000年《立法法》施行后并无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刑法立法解释权和“两高”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实践,使我国“一主两翼”解释体制现实存在的基础更加牢固,并成为我国法治体系的特色之一,不可能轻易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2000年《立法法》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专门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由此,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明确了“两高”的司法解释权,不仅解决了2000年《立法法》所回避的司法解释问题,澄清了“两高”司法解释权违宪的疑惑,而且明确了司法解释权行使的边界和备案制度,对于规范司法解释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与刑法立法同向繁荣,解释与立法的界限总体明晰但不彻底,解释性立法与立法性解释仍不同程度存在

  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出台了一个决定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八部刑法修正案,对刑法总则和分则条文都进行过修正,累计修改条文达79条。与1979年至1997年间我国形成的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并存的刑法立法格局相比,立法机关采取了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不论修改、补充多少内容,均可一次、多次修正原有规定。如果增加条文,就列在内容相近的刑法条文之后,作为某条之一、二。如果修改某条,就直接修改条文。这样,不改变刑法的总条文数,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法律文书也可以直接援引修订原条文款项内容。[2]较之1979年至1997年间的刑法立法,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内容看,1997年后的刑法立法都更加科学和规范,且呈繁荣景象。相应的,刑法立法解释和刑法司法解释也呈现出同向繁荣的特征。

刑法立法解释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自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一个刑法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开始,迄今共颁布了13个刑法立法解释。这13个立法解释的时间分布具体为:2000年1个;2001年1个;2002年4个;2004年1个;2005年2个;2014年4个。至此,“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解释工作非常薄弱”[3]的状况为之改观,“专门的刑法立法解释一片空白”[4]的情形成为过往历史。刑法司法解释依然数量众多。据笔者统计,1980年1月至1997年10月1日,“两高”共制发刑法司法解释250件。1997年10月1日至今,“两高”共制发刑法司法解释232件。从解释历年分布的情况来看,1980年一1997年10月1日分别为:6件;6件;6件;15件;14件;19件;19件;16件;15件;21件;18件;23件;11件;20件;14件;16件;8件;3件。1997年10月1日一2014年分别为:7件;13件;9件;39件;12件;24件;21件;5件;5件;4件;13件;7件;10件;12件;11件;13件;18件;9件。[5]

  13个刑法立法解释的现实功能,体现在3个方面:进一步明确刑法条文本身含义;解决对刑法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原则分歧;修改补充刑法条文的原有规定。1997年后数量众多的刑法司法解释,其主要功能亦可归纳为三个方面:阐明刑法条文含义,将类型化事实与刑法规范耦合,统一执法尺度;对刑法进行“价值补充”,[6]弥补法律的不确定性,解释概括性条款;对刑法进行“漏洞补充”,[7]立足立法意图,将立法原意进行修正。考察规范性刑法解释的运作实践,我们会发现,虽然刑法修订与刑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在理论上是明确的,但实践操作中确实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立法性解释和解释性立法的现象都还有不同程度的存在。有学者曾言,近些年来,在立法活动中,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和刑法修订三者之间的界限正逐步模糊,原本清晰的职能划分演变成了大量存在的交叉立法现象。[8]

  立法性解释,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出台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关于非法买卖外汇依照《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8月28日《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规定,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补充,而是一种解释性的规定。再如,《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对《刑法》第2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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