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前
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从而造成他方蒙受财产损失的行为。依传统的民法理论,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损失,既不能依合同责任请求对方赔偿,又不能按侵权行为主张赔偿。此种合同成立前这一阶段的关系得不到公平、合理保护的状况,对善良的无辜受害者无疑是不公平的,且直接影响了交易当事人的安全感。为了弥补传统民法理论上的不足,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的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之际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这一责任理论说明两个问题:一方面,在契约关系成立之前,在特定条件下契约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债的关系,违反义务时应按契约法原则处理,另一方面,缔约上的过失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的,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这就是将契约关系中的过失移植于契约关系之外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由德国学者提出,但并未被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完全接受。德国民法典只对其作出了零散的和不完整的反映,而留给法院去发展该理论。法院通过确定合同谈判中的过失责任,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介于合同和侵权之间的第3种一般归责基础。缔约过失责任由此成为一种原则。
依据《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如下: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是以合同没有有效成立为前提,而违约责任则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界限。因此,缔约过失人的过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是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件。根据《
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