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14)02—060—07
岳纯之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内容摘要】《刑统赋疏》是元人沈仲纬出于“敬民命于议刑之际”的强烈责任感而写作的一部专门解释宋人傅霖“刑统赋”的著作。它以“刑统赋”为纲,综合运用疏、直解、通例等三种不同形式,阐释了“刑统赋”以及唐宋刑律的精义。作为一部历史上的律学著作,从法律的角度看,《刑统赋疏》至少有三项价值:申述了一些至今仍然值得关注的法律观点,深化了我们对唐宋元三朝刑法制度的认识,有助于我们对唐宋元三朝法典的校勘和复原。
【关键词】《刑统赋疏》 “刑统赋” 《宋刑统》 《刑统赋解》 《唐律疏议》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刑统赋疏》是我国古代的一部重要律学著作,简要阐释了宋代“刑统赋”及唐宋律典的精义。对《刑统赋疏》,学界一向缺乏深入研究,据笔者所见,除清人黄荛夫、沈家本等人的序、跋和铁琴铜剑楼的藏书目录提要以及沈家本的《〈刑统赋疏〉校语》外,迄今并无专门研究,近人徐道邻在其《宋朝的刑书》、何勤华在其《中国法学史》第二卷中虽然对《刑统赋疏》有所介绍,但也基本是祖述前人,创新无多。正是基于此,撰成此文,略事论述,或有补于古代律学的研究。
一、《刑统赋疏》一书的由来
《刑统赋疏》是一部有关《宋刑统》的书,关于其由来也应该从《宋刑统》谈起。
《宋刑统》是宋代法典,在其以前,已经有后周制定的《显德刑统》和其他各种前朝法令,宋初仍然沿用这些法律,“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太和新编后敕》、《开成详定
刑法总要格敕》、《后唐同光刑律统类》、《清泰编敕》、《天福编敕》、《周广顺续编敕》、《显德刑统》,皆参用焉”
[1]。但这些法律毕竟都是创自前朝,难免有不合时宜者,建隆三年(962年)就有乡贡明法张自牧上封事,对后周《显德刑统》之不便者提出五条驳正。正是因此,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二月五日,工部尚书判大理寺事窦仪以后周《显德刑统》“科条浩繁,或有未明”为由,正式奏请“别加详定”
[1]。窦仪的上奏得到了皇帝的批准,最终历经五个多月的努力,修成了《宋刑统》。
《宋刑统》是在《唐律疏议》
[2]的基础上编纂完成,几乎沿用了《唐律疏议》的所有律文和疏文,另外还根据当时的需要,增加了唐代以来的各种令、式、格、敕一百七十七条,起请条三十二条,篇幅上比《唐律疏议》有较大扩充。此外,宋代在以后的发展中,还对《宋刑统》有过一些修改、补充等。正是因此,无论是对司法人员来说,还是对那些忙于科考的学子来说,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准确掌握《宋刑统》的要义,就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而解决的办法最终由一个叫傅霖的人想了出来。
傅霖,史载不详,南宋晁公武《郡斋读书志》称其为“皇朝傅霖”
[2]P335,则其应为宋朝人。又据元刊本《刑统赋》作者题名,傅霖曾任左宣德郎、律学博士。按宣德郎,初设于隋,唐宋因之,北宋初年为正七品下文散官,徽宗政和三年(1113年),因与宣德门同名,改为宣教郎。律学博士,源于三国曹魏的律博士,宋初国子监设律学博士,置二员,从八品,掌传授律令。由此推测,傅霖应是宋朝一位专门教授法律的老师,任职当在北宋政和三年(1113年)以前
[3]。面对上面提到的如何快速、准确掌握《宋刑统》要义的现实问题,傅霖想出了一个办法,就是将《宋刑统》的要义“檃为词赋”
[4],用简洁凝练、朗朗上口的韵文将其表达出来,这样文字不多,又易于记诵,就可帮助学习者在短时间内掌握《宋刑统》的要领。如此制作出来的,就是“刑统赋”。
“刑统赋”虽然易于记诵,但由于其高度概括性,真正理解并不容易,还必须翻检《宋刑统》予以一一核实。于是,为了让学习者更方便快捷地掌握,傅霖本人,也许是其他好事者,又在赋文之下配上了“注”,逐一解析赋文所包含的内容。《郡斋读书志》及南宋另一目录学著作《玉海》记载说:“《刑统赋》二卷,右皇朝傅霖撰,或人为之注。”
[2]“傅霖《刑统赋》二卷,或人为注。”
[5]卷66这里的《刑统赋》应该都是指加注以后的“刑统赋”(为了论述的方便,刑统赋三字加书名号的指加注后作为一本书的刑统赋,加引号的则指未加注的刑统赋)。传世的元刊本《刑统赋》和清曹氏藏本《刑统赋解》都有赋和以“解曰”开头的对赋的解释,应是反映了《刑统赋》“赋+注”的内容编排
[3]。
傅霖的做法在当时可能反响热烈,无论是单独作为一篇文章的“刑统赋”,还是作为一本书的《刑统赋》,都传播较广,以至于有些传本都未著撰人,《宋史·艺文志》说,“《刑统赋》四卷,并不知作者”,反映的应就是这种情况。《刑统赋》也传到了与宋朝对峙的金朝,当时一个叫李祐之的人,据说精专泰和律,“试吏者皆出其门,台省寺监,藩邸郡国,名卿能吏,郁然炳然”,当时他曾作《删注刑统赋》一篇,“精约博综,首尾原委,有宗有趣,酌人情而归之中,不峭刻,不惨激,本之仁恕”,被称作“真莅政之铨衡也”
[6]。
1279年,政权鼎革,宋朝灭亡。作为前朝著作,“刑统赋”或《刑统赋》却没有经历这样的命运,反似受到了更大的关注和欢迎,各种相关著作纷纷推出,“元至治中,程仁寿有《直解》、《或问》二书;至元中,练进有《四言纂注》,尹忠有《精要》;至正中,张汝楫有《略注》”
[7]。此外,元人孟奎有《粗解刑统赋》,郄氏对《刑统赋》做韵释、王亮又为增注,等等。
宋人重视“刑统赋”或《刑统赋》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它们解释的是本朝律典,具有强烈的实用性和现实性。金人重视“刑统赋”或《刑统赋》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金朝南部一些地方曾经直接适用《宋刑统》,律典《泰和律义》则是主要参据唐宋律典而修成,“刑统赋”或《刑统赋》在金朝仍然具有实用性和现实性。而元朝则似乎不然,“皇元世祖皇帝既一天下,亦如宋初之不行周律,有旨金《泰和律》休用,然因此遂并古律俱废”
[8]。既然如此,“刑统赋”或《刑统赋》何以在元朝备受重视和欢迎呢?
正如徐道邻所指出,“其理由似乎并不太难推寻”
[9]P285。因为元朝废弃古律是“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
[8]。虽然出于维护元朝政权权威的政治考量,《唐律疏议》、《宋刑统》、《泰和律》等前朝律典都不再行用,但它们所包含的大量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被废弃,而司法人员在法律实践中也仍然以唐宋律典为参考来审断案件,元人柳贯说:“予尝备数礼官,陪在廷末议。见吏抱成法置前,曰律当如是,不当如彼,虽辩口佞舌,莫不帖帖顺听,无敢出一语为异。及按而视之,则本之唐以志其常,参之祖宗睿断以傅其变。”
[10]这里的“唐”,也可理解为“宋”,因为唐宋律典的律文和疏议基本相同,宋元时人常常混为一谈,实际通常也没有必要甚至也无法予以区分。既然唐宋律典所包含的法律规范,从立法到司法都还是行之有效的活法,那么为《宋刑统》而作的“刑统赋”或《刑统赋》也就超越时代,具有了强烈的实用性和现实性,各种有关著作纷纷推出当然也就不以为异。
《刑统赋疏》的作者沈仲纬,从《刑统赋疏》中的序文来看,乃是元顺帝时期的一个郡府掾,他发现尽管自宋代以来,“刑统赋”及《刑统赋》流传已久,有关著作纷出,但仍然有很多人并不重视,“诗书者薄之而不读,市井虽读而不能通其意”,如果“苛察大吏且或妄引他比以杀人,则霖之志荒矣”
[11],正是因此,出于“敬民命于议刑之际”
[12]的强烈责任感,他也推出了自己解释、发挥“刑统赋”的著作——《刑统赋疏》。
二、《刑统赋疏》的基本内容
如前所述,在《刑统赋疏》面世以前,已经出现过多种以“刑统赋”为基础的著作。这些著作有些已经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中,只有《刑统赋》、《刑统赋解》、《粗解刑统赋》、《别本刑统赋解》等有幸得以流传下来。《刑统赋疏》也是历史的“幸存者”,但与其他“幸存者”相比,它既有相同之处,更表现出了相当大的不同。
首先,以“刑统赋”为纲,结构全书。傅霖的“刑统赋”用韵文的形式对《宋刑统》的精义进行了简要概括,而这些韵文在《刑统赋》一书中又根据内容分为八韵。比如第一韵为:“律义虽远,人情可推。能举纲而不紊,用断狱以何疑。立万世之准绳,使民易避;撮诸条之机要,触类周知。”
[13]第二韵为:“著而有定者,律之文;变而不穷者,法之意。文有未备,既设于问答;意有未显,又详于疏议。刑异五等,例分八字。累赃而不倍者三,与财而有罪者四。私贷、私借,皆以字为法;余亲、余赃,各随文见义。子孙非周亲也,或与周亲同;曾、高同祖父也,或与祖父异。赃非频犯,后发须累于前发;身自伤残者,无避亦等于有避。殴不必告也,有须告乃坐之殴;詈不必闻也,有亲睹闻乃成之詈。盗亲属犹减等,何况于诈欺;诅父母为不孝,可明于厌魅。许嫁有私约,知残疾养庶之流;损人以凡论,为斗殴杀伤之类。”
[13]《刑统赋疏》是以疏通解释“刑统赋”为己任的,因此这八韵赋文也就成为《刑统赋疏》的基干和纲领,《刑统赋疏》正是以此结构全书,形成八部分。《粗解刑统赋》、《别本刑统赋解》也是以“刑统赋”为基干和纲领,但都没有明确分为八韵,尤其《别本刑统赋解》还缺略了相当于第一韵和第二韵的内容。
其次,设立疏文,对“刑统赋”重做解释。从传世的《刑统赋》和《刑统赋解》来看,其原本是有对“赋”做疏通解释的解文的,但后世的各种以“刑统赋”为基础的著作,却往往根据自己对《宋刑统》或
刑法的理解另作解释。以“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一语来说,傅霖《刑统赋》的解释原为:“正是常也,权是变也。按《名例》云: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其有凡人与监临主司共盗官物,虽凡人造意,仍以临(“临”疑为“监”之误)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减一(或作二)等。”
[13]《粗解刑统赋》改为:“强盗之下,以首从论罪。始谋以甲为正,以乙为从。上盗之时,甲避罪,以乙权为正,甲反为从。然乙虽为正,终权一时起情,发意系甲主谋,合拟造意之人为首。”
[14]《别本刑统赋解》则改为:“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首论。又同谋殴人,下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14]三者虽然有相通之处,但又都有所不同。与此相同,《刑统赋疏》也对“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一语做出了自己的解释,洋洋洒洒竟达六百字左右。在这段解释中,作者先解释何为正、何为权以及何以有正有权的原因:“先王造律,有正有权。正者,常也,常行之正法。权者,变也,权宜之变法。观其《刑统》首从之法,则知有常有变矣。盖天下之事,固非一端,犯法之事,亦无一定。先王以首从之一法,不足以称人情之轻重,故例与法不得不为权变也。”接着列举正、权的各种一般表现:“是以《刑统》律有以造意为首,有以所由为首,有以唱之为始而为首,有以成之终而为首,有元谋之首变而为从,有同谋之从变而为首,有使殴击以威力为首,有同谋共殴伤人以下手重者为首。盖事有不同,则其法不能无异。”继而详细列举《宋刑统》中涉及正、权的各种具体规定:“以造意为首者,《名例律》: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此律之通例也。又以非造意为首者,本条又云: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以其主之在人也。以所由为首者,又条:同职犯公坐,应连坐者,各以其所由为首,余皆节级减之。此亦条律之通例也。又以非所由为首者,若《户婚律》嫁娶违律:期亲尊长主婚者,虽事由男女,亦以尊长为首。以其主之在己也。以唱之于始而为首者,《职制律》:漏泄大事机密者,绞,仍以初传者为首。以其唱之为始也。以成之为终而为首者,《斗讼律》: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者,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人为从。以其成于终也。元谋之首变而为从者,《杂律》:赌博财物,甲虽造意,及其输而计赃,重则依己分为从。故曰原谋之首变而为从也。同谋之从变而为首者,《贼盗律》:共盗,并赃论;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从(“从”疑为衍文)。故曰同谋之从变而为首也。使人击殴人,以威力为首者,《斗讼律》:诸以威力使人殴击人致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为首,科重罪,下手者减一等。谓其主威力驱使人也。同谋共殴伤人,以下手重者为重,又条:同谋共殴伤人者,则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为其逞凶殴人而特重也。”最后,作者总结全部解释:“由是观之,则可以见首从之法,以常以变而无一定之论也。”
[14]以上是以“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一语为例试加说明,其余各条亦均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