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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人民司法(应用)》
2007年
11
92
李国慧
国家法官学院
行政诉讼法
审理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李国慧

国家法官学院

  从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及学位证书案开司法审查介入高等教育之先河始,陆续发生了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2000年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案,2005年林群英诉厦门大学博士生招生录取案等等。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教育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案情渐趋复杂。对于高校对学生作出剥夺或限制学习资格、地位等行为以及司法审查的应然性问题,几经学界、实务界讨论,认识渐趋一致。笔者在此仅以历年来高等教育纠纷的相关处理情形为视角,就这类案件审理中鲜有探讨的案由确立、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问题,联系理论、实践加以探讨,以期同仁指正。

  一、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由的确定

  案由是案件的名称,也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体现了案件的种类、性质和其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还反映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从而决定了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确定案由的依据。随着行政诉讼的深入发展,收案数量不断增加,诉讼的案由也呈多样化的趋势,案由确定的统一性日渐重要。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由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为“类”,以具体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一是行政管理范围,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而“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拘留等,不宜作为构成要素出现,而均以行政处罚代之”。在这一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把行政管理范围划分为42个,其中教育行政管理列第31项;行政行为种类为27个,行政处罚位列第一。行政行为的种类中虽没有单列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理,但在第27项中以“其他行政行为”作了兜底性规定。

  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由的表述。笔者认为,在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中,根据上述依据,其案由应分别确定为高等教育行政处分或处罚案、高等教育行政处理案。如,2007年1月11日沈阳师范大学5名学生不服母校开除学籍的违纪处分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其案由应表述为×××诉沈阳师范大学教育行政处分案或处罚案。而教育行政处分或处罚中的开除学籍等,不再以构成案由的要素出现,均以教育行政处分或处罚代之。又如2003年山西高级法院审结的谢××诉山西师范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案,根据《通知》规定,其案由的表述应为谢××诉山西师范大学教育行政处理案,“拒绝颁发毕业证”被“教育行政处理”所取代。

  以上案由的确定,一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具备了案由的两个必备要素,将案由的确定统一到了《通知》的规定上来。二是突出了案件的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就所诉的开除学籍,勒令退学,拒发高校毕业证、学位证等而言,其属于教育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法律关系;对于法院、当事人来说,它是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构成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表明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仔细阅读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以后编著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所载疑难案例分析,就会发现其案例中的案由表述与以前有所不同,大都是按照《通知》确定的案由加以表述。如选登于2005年总第15期之“侯卿诉徐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案”、“袁志海诉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案”等等。如此表述具有概括性、规范性,体现出诉讼的严肃性。

  对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由不同表述的认识。或许有人要问,诉高校作出的某些教育行政管理行为,为何分别以行政处分/处罚、处理作为案由的要素?这三种要素在实践中又应如何区别适用?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所谓行政处罚,在大陆法系国家称行政罚,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行政制裁。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它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法律规范的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制裁。行政处分含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行政处分仅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在履行行政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广义上来说,“已经在中国行政法上被约定俗成地指称有关纪律惩戒的行为”。{1}由此可见,高校对学生作出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身份处分的行为,从本意论,属于行政处罚法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种类。“高校对学生身份处分权具有和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相类似之处”,因此,其设定可以比照资格罚。{2}与此同时,笔者也注意到,自我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实施后制定的有关高等教育的规范性文件中,更多的是适用“处罚”而非“处分”,或者是二者交替适用。如1998年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应试守则及处罚规则》等。在案由中直接冠以教育行政处分,是对传统的特别权力理论赋予现代法治的内涵,表明某些高校处分也可获得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社会上习惯用语及高校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如果冠以教育行政处罚,则是正本清源,体现了某些高校处分行为的内在本质。多数人认为:“行政处理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任务,而依法处理涉及行政相对方某种权益的事项的行政执法行为”。{3}其中的主要形式有确认、裁决等。据此,对于高校因确认毕业论文不合格而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当属教育处理,故而对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其案由中当突出为“教育行政处理”案。

  二、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诉讼期限的审查

  行政诉讼期限,又称行政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期间。它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提起的时间,即当事人应从何时开始可以提起诉讼;二是起诉的有效时间,即在什么时间内享有诉权。

  我国实行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模式,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其应承担诉权消失或者说丧失法律后果的责任。在起诉期限的规定上,分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经过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类情况。而在第一类情况中又分为一般起诉期限和特殊起诉期限。{4}由于法律未就不服教育行政处分是否可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作出明确规定,考察之前相关诉讼案件,大都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期限也大都属于特殊类型。

  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中特殊期限的适用。例举以分析:某甲系大连理工大学工程力学专业2000级学生,该生在校就读4年,除英语四级考试未达标外,完成了学校规定的其他全部课程。其多次参加英语四级考试未达标,于临毕业前的最后一次考试中采取了替考的作弊方法。2004年6月24日,校方作出勒令其退学的处分决定。此时距其毕业仅有一周。该生在被勒令退学后的近两年中都因没有毕业证而无法找到工作,遂于200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学校撤销其处分,并为其颁发大学毕业证。

  笔者对该案中有关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等不予评论,仅就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值得讨论的某甲在得知处分后的近两年才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关特殊时效规定的问题加以分析。

  首先,原告在2004年6月24日是知道了被告作出的教育行政处分决定,因而其起诉的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三十九条规定,应当是3个月,即起于2004年6月25日,止于2004年9月25日。但该法第三十九条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本文前述的特殊起诉期限。而根据《解释》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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