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利
东南大学
【摘要】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以少年法为中心。少年法以促进少年的健全发展为目的,以保护主义为基本理念,在搜查、移送,受理与调查,审判,终局决定,上诉等程序上均贯彻了这一基本理念,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刑事政策效果。为正确执行和完善我国新《
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我国至少应在完善未成年人调查制度、增加非刑罚处分、完善非刑罚处分的程序正当性等三个方面向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学习。
【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
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邻国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从1922年制定第一部《少年法》(旧少年法)算起,
[1]至今为止已经经过了整整九十年的实践和发展,相对而言比较成熟、完善。其中有不少地方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本文将从日本少年司法的历史发展、少年法的基本理念、少年司法基本特征这几个方面对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介绍,并在分析日本少年非行现状的基础上探讨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对我国的启发,以期能够为我国在实践中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提供参考,提高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水平。
一、日本少年司法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在日本除了面向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制度(刑事程序)之外,还存在少年审判制度(少年保护程序)和儿童福祉制度(儿童福祉程序)。因此,处理少年的非行与问题行为,
[2]会同时涉及刑事程序、少年保护程序及儿童福祉程序。但如后所述,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少年司法实践,少年非行事件一般都是在少年法的框架之下优先适用少年保护程序。
日本第一部《少年法》制定于1922年。依据该《少年法》,未满18岁的人为少年,少年违法犯罪时,对其是适合处以刑事处分还是保护处分,检察官必须做出决定(检察官先议),被定为适合处以保护处分的少年将会被送往“少年审判所”这一行政机关接受审判。相对而言,刑事司法的色彩较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
宪法的全面修正,日本在参照当时美国标准少年裁判所制度的基础上,在1948年对旧《少年法》进行了全面修正,制定并公布了新《少年法》,这就是日本的现行《少年法》。
[3]新《少年法》分为总则、少年保护事件、成人刑事事件、少年刑事事件、杂则、附则六个部分。除附则外,正文共有61个条文。新《少年法》从实体处分和程序两个方面设计了一套完全区别于成年人的制度。因此,可以认为日本的少年法是日本
刑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
根据日本的官方统计,日本少年
刑法犯的被立案调查人数,在1951年为166,433人达到第一个高峰,随后在1964年达到238,830人形成第二个高峰,之后在1983达到317,438人形成第三个高峰。从1984年起一直到1995年,逐年下降,之后是有增有减。从2004年起继续呈递减状态,至2010年为127,188人,比2008年减少了4.1%。从人口比看来,从2004年到2010年也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
[4]出现第一个高峰的时代背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经济困窘、秩序紊乱,整个社会还处于混乱之中。第二个高峰的背景是,十多岁的人口激增,经济处于高度增长期,以工业化和城市化为代表的巨大社会变革加剧了各类社会矛盾。第三个高峰的背景是,日本进入经济发达社会,价值观出现多元化,家庭与地域社会的保护、教育机能变得低下,增加了各类犯罪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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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现行少年法的基本特征
(一)少年法基本理念
日本现行《少年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少年的健全发展,对实施了非行行为的少年,处以矫正性格和调整环境为内容的保护处分,同时对侵害少年以及少年福祉的成人刑事事件采取特别措施”。这是日本少年法的基本理念。因为少年的人格尚处于未成形阶段,其非行行为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有家庭和社会的原因,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而且少年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比起成年人更容易被教育和改善。因此,对少年的基本刑事政策不应该是科处作为报应的刑事处罚,而应该主要是科处以教育为目的的保护处分。国家的介入是出于对少年的保护,所以这一理念也被称为“保护主义”理念。该理念的理论基础是“国亲思想”,即少年走上非行道路的主要原因是其所在家庭未能正常发挥监督和教育职能,所以,国家就代替少年的家长行使亲权,为促进少年健全发展而采取一定的措施。
日本现行《少年法》所指的少年为未满20岁之人(《少年法》第2条第1款)。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年龄的判断基准时间为作出处分的时间,而不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日本《少年法》的规制对象为少年非行,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这三类少年的非行(《少年法》第3条)。其中犯罪少年是指14岁以上20岁未满有犯罪行为的少年。触法少年是指14岁以下触犯了刑罚法令的少年。因为日本《
刑法》规定未满14岁的人为完全无责任能力,
[6]所以14岁以下的少年即使触犯了
刑法,也不会被定为犯罪行为,于是这类行为就成为少年法的规制对象。虞犯少年是指14岁以上20岁未满,根据少年的目前表现,虽然还没有犯罪或非行行为,但是存在《少年法》第3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四个事由的其中之一,而且根据其性格和生活环境,在将来有可能犯罪的少年。这四个事由是:有不服从亲权者正当监护的习性;无正当理由不回家;与有犯罪习性之人或道德低下之人交往,或者经常进出猥亵场所;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倾向。这其中每一种行为本身都没有触犯刑罚法令。可以看出,日本少年法的管辖范围,不仅包括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构成犯罪的触法行为,还包括连犯罪构成要件还都没有符合的虞犯行为。显然其规制范围比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要宽泛得多。这应该是与重在面向未来,教育改善失足少年,防止非行再犯,而不是针对过去,对非行行为进行惩罚这一日本少年法的根本宗旨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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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少年司法程序概要
1.搜查、移送。犯罪少年事件一般通常都是首先由司法警察发现,经过搜查和调查,能够被处以罚金刑以下的事件都会被直接移送到家庭裁判所(《少年法》第41条)。能够被处以自由刑以上刑罚的事件会被移送至检察院。检察官在结束搜查和调查之后,认为有犯罪嫌疑的,与成人事件不同,不允许其行使裁量权,全部都要移送至家庭裁判所。这一制度被称为“全案移送主义”。除此之外,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和一般人也有义务直接向家庭裁判所报告或通报少年刑事事件(《少年法》第6条第1款、第7条),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人发现了少年犯罪事件几乎都是通报给警察的。
触法少年事件首先适用《儿童福祉法》。警察接到通报后,发现该少年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的监护方式不恰当时,有义务向儿童相谈所或福祉事务所通报(《儿童福祉法》第25条)。只有在儿童相谈所或福祉事务所认为该事件适合接受家庭审判所审判的情况下,该事件才会被移送至家庭裁判所接受审判(《儿童福祉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少年法》第6条第3款)。
虞犯少年事件的处理方式因年龄而异。如果该少年14岁未满,处理程序与触法少年几乎一样。如果该少年14岁以上18岁未满,发现者(几乎都是警察)可以选择移送给家庭裁判所或儿童相谈所(《少年法》第6条第2款)。如果该少年18岁以上、未满20岁,则全部移送给家庭裁判所。
可以看出,家庭裁判所在日本少年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少年法》之所以规定“家裁先议主义”,其目的就是要在程序上,尽量发挥家庭裁判所的作用,切实落实“保护优先”的原则。因为尽管大多数的少年事件从客观方面看来确实很轻微,但是这可能已经显现出少年较深的犯罪性,因此,有必要在详细调查之后,采取适当措施来预防。这时,最适合来做调查和判断的机关就是家庭裁判所,而不是检察院或其他搜查机关。因为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的除了裁判官之外还专门安排了职业调查官,由两者合作,共同处理少年事件。大部分的调查官,都拥有心理学、教育学或社会学的专业背景,可以从不同于裁判官的角度去发现非行少年的问题,有利于作出最适合少年改善、更生的处分。
2.受理与调查。经过上述程序,如果该少年事件符合审判要件,家庭裁判所就会受理。与成年人案件不同,少年事件即使被家庭裁判所受理,也不会立即开庭审理。家庭裁判所受理案件后,首先要做的就是“调查”。这被称为“调查前置主义”。调查分为法律调查和社会调查两种。前者先于后者,前者由裁判官自己来实施,主要是根据搜查机关送来的证据资料来判断审判条件和非行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而后者则是由少年鉴别所和调查官来实行。如果少年事件是连同本人(在拘留状态下)一起被移送来的,家庭裁判所就会作出采取“观护措施”的决定,将少年送往少年鉴别所(《少年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少年鉴别所在对其进行收容的同时,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对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定,之后将会把鉴别结果提交给家庭裁判所。如果少年事件仅仅是通过文件形式被移送过来,那么家庭裁判所就会命令调查官对该少年展开科学调查(也被称为社会调查)(《少年法》第8条、第9条)。调查官通过与少年及其监护人进行面谈、走访学校等方式对其性格和家庭环境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最终向裁判官提出调查报告书。社会调查的目的是为了寻找合适的改善措施,所以其乃是关于非行少年的犯罪危险性、矫正可能性及保护相当性等因素的调查。
裁判官参照调查官的报告和少年鉴别所的鉴别结果,综合考虑决定审判是否需要开始。少年审判的内容不仅包括该少年是否实行了非行事实(相当于刑事事件中的犯罪事实),还包括该少年是否具有在将来再次实施非行的危险性,为了预防再犯是否有必要对其处以保护处分。这一因素被称为“要保护性”。换言之,要保护性是对非行少年处以保护处分的实体法要件之一。因此,即使认定少年确实实行了非行事实,如果该少年不具有再犯的危险性,那么对该少年就不能处以保护处分。这也是少年法“保护主义”理念的体现。
其实在因不存在要保护性而决定不开始审判的事件中,有很多是因为在调查的过程中要保护性消失的缘故。为何会这样?因为调查官在调查过程中,不仅仅是限于调查,而且还会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例如在谈话中对少年进行训诫、通过与监护人、教师的接触和交流对少年的学习与生活的环境进行调整。由此可以看出,调查官的调查本身已是一种对非行少年进行教育和改善的一种积极手段。这也体现了少年法的“促进少年健全发展”这一目的。
当家庭裁判所认定,少年实行了非行事实具有较大的盖然性,而且经过上述的调查,发现有必要对少年处以保护处分时,就会做出开始审判的决定。至此,少年非行事件进入审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