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通常也被理解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体现。“买卖不破租赁”是传统民法上的重要制度。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虽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但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对租赁物仍然享有处分权,可以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租赁物一旦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则租赁物不仅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还涉及承租人与租赁物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为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在有关租赁关系的法律规范中普遍承认“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承租人的权利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或者受到妨碍。本条吸收自原《合同法》第229条,内容上无变化,仅在表述上略有调整,一般认为,本条是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承认和肯定。
“买卖不破租赁”源自德国法。罗马法上采取的是“买卖破除租赁”规则,该规则后被欧洲罗马普通法所继受,但在18世纪不断遭到自然法学家的质疑。因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德国民法典》曾在第一草案中采“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由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第一草案的规定引发了系列公共抗议事件。第二草案制定委员会迫于社会舆论压力转采“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德国法传统由此确立。[1]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建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弱势承租人阶层之生存利益,“因为居住为人生之基本需要,屋价高昂,购买不易,承租人多属经济上弱者,实有特别保护之必要”。[2]如果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不受租赁契约约束,事实上相当于赋予让与人即出租人片面享有租赁契约终止权,也使得听由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侵害承租人之债权,对财产秩序将产生破坏。[3]有鉴于此,之后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沿袭这一规则。
在承认“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之下,各国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却不尽相同。概言之,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以德国、法国、日本和瑞士为代表的国家,仅就不动产租赁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其中,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不以登记为不动产租赁公示要件的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出租之住屋交付使用承租人后,由使用承租人让与第三人者,于其所有权存续中基于使用租赁关系所生之权利及义务,由受让人取得使用出租人而加入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