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时间的限制:让与担保标的物变价的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确立了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变价中止的规则,但关于该规则在和解与清算程序中是否同样适用则未置可否。笔者认为,破产和解程序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协商程序,自无须受到担保权变价中止规则的限制,破产清算则不然。从学理上说,《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立法价值在于,如果没有类似制度,债权人会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竭力抢夺和瓜分其现存财产而忽略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价值,产生所谓“公共池塘”问题。[1]此种考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同样适用。一般来说,债务人用于担保的标的物通常与债务人企业的其他财产存在着重要的牵连关系。中止担保权的个别行使有利于管理人选择适宜的时机对担保财产进行整体出让,从而充实债务人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实现整体受偿利益最大化。以不动产让与担保为例,实践中不动产让与担保标的通常为一幢建筑中的若干单元。显然将整幢建筑打包出让较按单元逐一出售可以获得更高的经济利益,也大大降低了管理人的工作量,有利于推动整个破产程序迅速有效进行。法院在实务操作中也多有支持此观点者。[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