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作者:
主编:
法学分类:
全部
出版时间: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搜索 清空
让与担保权人别除权实现的限制


作者名称:苗芷毓
文章名:让与担保破产别除权的认定及其实现路径
来源:商业法评论(总第6集)

    

  1.时间的限制:让与担保标的物变价的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确立了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变价中止的规则,但关于该规则在和解与清算程序中是否同样适用则未置可否。笔者认为,破产和解程序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协商程序,自无须受到担保权变价中止规则的限制,破产清算则不然。从学理上说,《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立法价值在于,如果没有类似制度,债权人会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竭力抢夺和瓜分其现存财产而忽略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价值,产生所谓“公共池塘”问题。[1]此种考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同样适用。一般来说,债务人用于担保的标的物通常与债务人企业的其他财产存在着重要的牵连关系。中止担保权的个别行使有利于管理人选择适宜的时机对担保财产进行整体出让,从而充实债务人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实现整体受偿利益最大化。以不动产让与担保为例,实践中不动产让与担保标的通常为一幢建筑中的若干单元。显然将整幢建筑打包出让较按单元逐一出售可以获得更高的经济利益,也大大降低了管理人的工作量,有利于推动整个破产程序迅速有效进行。法院在实务操作中也多有支持此观点者。[2]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