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增信担保措施,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学说和实务亦一体承认之。债务加入制度旨在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之一,债务加入在结果上将产生连带债务。因构成要件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易引发与保证、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等类似制度的认定问题。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并负同一之债务。作为一种增信担保措施,债务加入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学说和实务亦一体承认之。我国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首次出现在《〈民法典〉草案(一审稿)》中,后经过两次修改变得更加完善,现由《民法典》第552条作出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之后,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是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因相当于在原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故而通说将债务加入的制度功能定位于担保。[1]虽偶有学者否定债务加入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措施,但亦不得不承认“承担债务的目的无非是担保原债务”。[2]因此,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之一,债务加入在结果上并未产生债务之移转,而是产生连带债务,因而在理论体系上不宜将之作为债务承担之一种而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列,而应位于人保或连带债务部分。
债务加入的规范意旨是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设立依据是合同变更自由原则。依照《民法典》第5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