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实施前,为了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动产租赁物无法定登记机关、无法对外公示权利的问题,交易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出租人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行业将这种做法形象地称为“自物抵押”,2014年《融资租赁合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同)第九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国务院根据民法典规定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后,动产抵押、融资租赁可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改《融资租赁合同解释》时删除了原第九条关于“自物抵押”的规定。从民法典施行后的实践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办理“自物抵押”的情况仍然存在,甚至有当事人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物声明登记后,又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了“自物抵押”登记。由于认可这种“自物抵押”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其效力存在分歧认识。有观点认为,在民法典已经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提供了公示方法的情况下,不宜再行承认“自物抵押”的优先受偿效力。尤其是我国立法规定的抵押权是在主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为债权人设定的权利,是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而“自物抵押”是在出租人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立的抵押权。如果继续承认“自物抵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必然会出现“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的悖论。也有观点认为,现行登记制度下,并未对“自物抵押”作出禁止性规定,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也未规定融资租赁登记与抵押登记只能选其一,出租人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再行办理抵押登记也是一种保障措施,不宜轻易予以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