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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与作品类型的关系


作者名称:初萌
来源:作品实质性相似侵权判定

    

  实质性相似判定的第六重关系是“共性与个性”,其关注作品类型对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的影响。换言之,不同类型的作品在创作方式、手法及创作空间上均存在差异,但是否意味着需要针对不同作品类型分别设置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是下面讨论的重点。
  无论是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通观察者测试法、内外部测试法、“抽象—过滤—比较”测试法,还是中国的部分分析法与整体分析法,都已并存多年,若无充足理由,似无适用统一方法的必要性。而依笔者之见,立足于不同作品类型之共性构建统一的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确有充足的理由,具体有如下四个方面。
  首先,虽然实质性相似的多种判定方法并存已久,但无论是学理观点,还是司法实践,均尚未就作品类型与判定方法如何一一对应形成一致意见。以非虚构类文字作品为例,既有案例着眼于整体,因整体之差异判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1]亦有案例着眼于局部,因使用了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而认定侵权成立。[2]美术作品中,既有案例不顾整体形象的较大差异,基于具有独创性的局部内容之相似性认定存在侵权;[3]也有案例抛开细节差异,以整体之相似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4]如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也说明对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其次,对不同作品类型适用不同的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标准,存在作品类型歧视的风险。作品类型歧视,即根据对不同作品类型所含独创性元素多少的先入为主的判断,分别适用整体分析法或部分分析法。这种区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是因为不同的作品创作形式蕴含的创作空间存在差异,正如对血液颜色的描绘中“鲜红”这一文字描述可能对应着成百上千种不同色调,前者的选择空间显然远远小于后者。创作空间越大、对创作空间的挖掘越深,作品的独创性就越高。我国学者认为应对摄影、美术、电影等艺术性强的作品[5]、虚构性的文学作品[6]适用整体分析法,正是考虑到其中蕴含的广阔创作空间。美国亦存在类似的情况。有学者发现,法院在判定实质性相似时通常会考虑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对于独创性高的作品,一般适用普通观察者标准或者潜在受众标准;对于独创性低的作品,则更为谨慎,可能会适用更具辨别力观察者测试法。[7]前者更接近于完全的整体分析法,后者则类似于整体分析法与部分分析法的结合。
  但是,以独创性高低作为是否适用整体分析法的依据是不充分的。独创性高是针对整部作品的判断,作品整体独创性高并不必然意味着其中不具独创性的要素少。一旦适用整体判断,在考量中赋予独创性元素与不具独创性的元素相同的权重,便极易引发过度保护的结果。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既存在极为简单的视觉艺术作品,也不乏较为复杂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科学类作品,基于作品类型所做的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的区分在被运用于具体作品时反而会偏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正确道路,进而产生僵化的后果。这种做法亦与关于“创新”的理念相违背——艺术领域关于高雅艺术与通俗艺术的等级划分已经弱化,艺术与工艺均具有模仿属性、均需借助于匠心与技巧,这已成为主流认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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