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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作者名称:李云滨
来源:肖像权纠纷裁判与制度完善

    

  在未经许可商业利用权利人肖像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能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为全面救济权利人,应注重发挥财产损失赔偿的功能。[1]确定商业利用肖像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

  (一)实际损失赔偿标准

  《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在权利人选择请求行为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应当证明其客观上遭受了确定的财产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将难以获得救济。[2]在司法实践中,除维权合理支出外,权利人举证实际损失的难度较大。在权利人为非名人的案件中,由于权利人的肖像一般未经商业化,权利人很难举证行为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法院也很少支持权利人请求的财产损失赔偿。如在额尔德尼毕力格等诉内蒙古丽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万元。法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具体受到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根据被告使用上述肖像的范围、时间及影响,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3]

  肖像权受到损害不同于有形财产受到的损害,有形财产受到损害一般会出现财产物的直接损毁或直接的减值等直接损失,肖像权受到的损失通常为获利能力降低而形成的间接损失。[4]确定商业利用肖像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实际损失应扩大到间接损失。在蔡少芬诉上海紫颖美容管理有限公司等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中,法院参照原被告签订协议中关于肖像、姓名转让使用费的标准认定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将肖像权的财产利益损失归入实际损失。[5]

  (二)获利数额赔偿标准

  《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按照被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民法典》第1182条继受了《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将获利视为损害”规则。“将获利视为损害”规则有利于剥夺行为人的获利,从而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其主要运用于可商业利用的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典型的为肖像权。在日本,对于商品化权的侵害,一般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获取的利益来推断商品化权的损害金额。[6]商业利用肖像纠纷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确定行为人的获利数额。

  第一,权利人肖像对行为人获利的贡献度。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全面考虑肖像标识在行为人从事商业行为中的“获利比例”,以平衡权利人和行为人的利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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