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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的功能


作者名称:李云滨
来源:肖像权纠纷裁判与制度完善

    

  肖像权的功能又称肖像权的价值,是指肖像权所体现的功能和社会作用。各国对于肖像保护的理念和价值理解不一。如在英国和美国,对肖像保护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名誉和隐私,而德国和法国主要根据人之尊严的需要对权利人的肖像权进行保护。在我国,肖像权具有维护人格尊严、展现意志自由、保护肖像利益的功能。

  一、维护人格尊严

  “人格权之构成法秩序的基石,在于其体现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1]人格权概念的法律意义,系在于宣誓人享有各种属于人的价值的正当性,这种“享有上的正当性”的反面意义,即在于人格权不容剥夺、不容侵害。[2]人格尊严在于彰显人的主体性,人为主体,不能被作为手段或被支配的客体。肖像是个人的外部特征,体现个人的尊严及价值。肖像权与人格尊严的关系密切,主要表现在:肖像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识,是自然人最具可识别性的标志,代表了权利人的形象,体现了人格尊严。歪曲、侮辱、玷污自然人肖像,会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侵害。[3]早期的侵权法就认为,即使再现、公开、使用的肖像是真实的,只要这种再现、公开、使用行为会导致他人被嘲笑、讥笑,这种行为损害了人格尊严,构成名誉侵权行为。[4]在20世纪初期,德国的部分民法学者主张,通过《德国刑法典》关于诽谤罪的规定来保护他人对其肖像享有的利益,理由为《德国刑法典》明确规定实施诽谤他人名誉、羞辱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5]我们很难想象,传播、使用带有他人不雅形象的肖像,会有助于维护人格尊严;我们也很难想象,在现代社会,一个人连对其肖像的制作、使用都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个人会是一个有尊严的人。在肖像权的保护下,权利人有权维护自己肖像的完整,禁止他人非法毁损和恶意玷污,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即使在他人合法持有自然人肖像的情况下,权利人对侮辱、丑化肖像的行为也有权进行阻止。[6]从这个角度出发,肖像权乃人之尊严及价值体现于自己肖像上人格特征的自主权利,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7]

  肖像权与人格尊严关系密切,同样在司法实务中得到了确认。在日本“麦克莱斯塔案”中,法官认为,随意暴露肖像的行为会给权利人带来厌恶、羞愧、不快的精神痛苦,保护人能够不受这种精神痛苦干扰而生活是理所当然应受保护的生活利益。[8]在法国,2001年实施的《推定无罪及受害者权利法》禁止出版或刊登法庭认为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图片或照片。[9]在陆某某诉薛某某肖像权纠纷案中,被告利用原告与冰心的合影,通过电脑技术将合影照片上原告的头部影像更换成被告的头部影像,原告的躯体部分影像保留,形成了被告与冰心的合影照片。法院认为,自然人有维护肖像完整性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毁损自己的肖像,维护人格尊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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