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体现对仲裁协议的尊重、对意思自治的维护,特别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避免不当增加其负担,本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代位权诉讼可以中止审理。
采取中止审理的思路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诉讼拖延,并增加审理法院的结案考核压力,但也是目前兼顾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债务人及其相对人的管辖利益的最优解。一方面,这一方案摒弃了过去部分法院以订有仲裁协议为由轻易驳回债权人起诉的做法,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和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发挥;另一方面,这一方案也维持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利于激励债务人和相对人及时申请仲裁。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果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仍然不申请仲裁,则表明其放弃了管辖利益,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法进行。如果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申请仲裁,则为维护其利益,代位权诉讼可以中止,待仲裁裁决生效后,代位权诉讼恢复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此时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仲裁裁决确认,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认定,并把审理重点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相关事实的查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