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句规定仲裁协议不能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都不能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不能因为该仲裁协议的存在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司法解释采取这一立场,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确保《民法典》代位权制度功能的真正实现,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一般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法国习惯法。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较为完备,故没有特别承认代位权的必要。[1]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也较为完备,但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仍然确立了代位权制度,目的是为困扰我国企业多年的“三角债”问题多提供一个可资利用的手段。当时立法机关采纳民法学者的建议,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特别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实现破解“三角债”社会问题的政策目的。[2]《民法典》第535条沿用并修改完善了《合同法》第73条规定,但其精神旨趣并未改变。在当前,代位权、撤销权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抑制“逃废债”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是我国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法律支撑。如果承认代位权受仲裁协议约束,将造成重大的制度漏洞,即债务人和相对人可以有意识地订立仲裁协议以规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导致《民法典》规范目的落空。本司法解释起草调研中,一些参与了《合同法》《民法典》立法的专家提出,《合同法》及《民法典》明确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行使,目的就是排除代位仲裁,采取代位权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立场更加符合立法本意。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确立了直接清偿规则,而没有采纳入库规则。当时确立直接清偿规则的背景也是为了激励处于“三角债”关系中的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以解开“三角债”的死结。[3]该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7条吸收。可知《民法典》的精神是要鼓励和保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承认代位权受仲裁协议约束,将给代位权行使造成重大障碍,与《民法典》精神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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