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的适当补偿金额,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很多,例如,收回土地原因及土地的具体用途、原土地使用权剩余开发年限、土地使用权人的过错情况与实际投入、收回土地时案涉土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等。
(一)收回土地原因和过错情况
在行政机关因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使用权人进行行政补偿的案件中,有必要划分双方的过错,明确造成最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的规划调整、其他公共利益等政府原因以及企业自身原因未及时开发造成土地闲置等因素。如果政府和土地使用权人均存在过错,则要按照混合过错责任承担方式,以损失形成中各自的过错大小,按相应的比例分担损失。如果存在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损害扩大的部分,则应当扣除因企业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该部分不属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实践中,因公共利益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当一部分情况都可能掺杂着企业、政府等混合原因,在此又区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因此,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尤其需要考虑到双方的过错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