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业务范围关联性的判断标准。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考虑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刚刚起步,且该类诉讼对原告的资金、技术等都有较高的要求,导致实践中有能力也有意愿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并不多。为充分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扩大具有原告资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业务范围关联性的要求不宜过于严格,而应对此作较为宽松的解释。正如叶俊荣教授所言:“公益诉讼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