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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