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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引用0147页

主编:侯国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行为或者合同无效的规定,我国民法上认定恶意串通行为或者合同无效的基本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两个:一是实施民事行为或者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构成恶意串通,即双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订立的合同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对于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观目的,或者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据此解读《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出卖人对于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将损害前一买受人利益的明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商品房的前一买受人欲起诉请求确认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就只需举证证明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已由出卖人出卖他人的事实,即须举证证明后一买受人也具有恶意。至于该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前一买受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由于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就已出售给前一买受人的房屋恶意串通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在客观上就对前一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形成障碍,通过前一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利益受阻即可清楚证明其利益受损的事实,因而也就无须要求前一买受人就其利益受损事实专门举证加以证明。从司法裁判实践的情况看,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既是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难点。对此,我们可以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进行更为直观的把握。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典型案例公布载体中,尚未检索到直接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例,但在所公布的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案例中,为我们揭示了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规则,这一规则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存在相通之处,因此有助于该司法解释规范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所公布的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奥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即涉及对《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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