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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放弃的自由与限制


作者名称: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
来源: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

    

  在古代社会,继承权的放弃原则上是禁止的。因为,古代社会的继承常常是身份、财产、祭祀继承混为一体的。如果允许放弃继承权,则祖宗的祭祀也将中断,所以不允许放弃继承权,如我国古代宗祧继承和日本旧民法时代家督继承就禁止放弃继承权。当然,古代社会禁止放弃继承权也非绝对,如古罗马时代,继承人包括必然继承人和任意继承人,任意继承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放弃继承权,必然继承人原则上不得放弃继承权,但在裁判官法中却有例外,允许必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1]近代社会以来的继承的范围只限于财产继承,继承权也为财产权的一种,法律自没有禁止的必要。各国法律莫不承认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25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自己的继承权。
  在近现代民法中,继承权的放弃以自由为原则,但自由是有限度的,继承权的放弃除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外,还应受如下限制:
  1.继承权的放弃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从立法例上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明文规定继承权的放弃不得附加条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47条规定:继承的“接受和拒绝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瑞士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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