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机制”“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本刊组织专家学者围绕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商业秘密民
刑诉讼的衔接、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问题、
商标法修改及适用中的重要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以推进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完善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新解
——以特殊审查义务为中心
马一德 赵迪雅
内容提要:我国司法实践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讨论缺乏体系定位与层次分析。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并非单一结构,而是由被动审查义务、特殊审查义务组成。是否突破现有体系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规定更高的注意义务,需回归该体系逐一分析。算法推荐的伪中立性,无法适用被动审查义务,而全面审查义务又与三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冲突。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承担特殊审查义务的理由不在于,算法推荐技术与信息管理能力存在正相关的假设,而在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转型,且特殊审查义务的风险防控内涵与算法推荐诱发的侵权风险相契合。在个案中,需结合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规模、被推荐作品属性、推荐行为应用场景,考量其特殊审查义务。
关键词:算法推荐;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特殊审查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智能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渐应用算法技术向网络用户推送信息,算法推荐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分发模式,算法推荐优化了互联网信息的分配效率,相较于传统的人工推荐,算法推荐实现了“人找信息”到“信息找人”的转变。算法推荐极大增强了互联网平台的用户黏性,使得运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收获了流量与利益,而技术的进步也引发新的侵权方式,当算法推荐技术与著作权侵权内容结合时,会导致侵权内容加速传播等问题。由此引发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是否须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和学界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依靠流量经济盈利,算法推荐增加了用户黏性,使其获取更多利益,因而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1]此外,与没有利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仅提供存储服务,还提供信息流推荐服务,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算法推荐平台著作权侵权首案中,法院认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并非单纯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平台,因此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2]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当前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避风港规则具有局限性,在规制算法推荐引发的侵权行为时,存在权责配置不平衡问题,因此,应提高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但是并未清晰阐述更高注意义务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中处于何种层次,与更高注意义务相对的较低层次、较高层次的注意义务为何,评价基点为何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有观点认为应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规定版权过滤义务,但未明确论述版权过滤义务是否被包含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内,如果包含,版权过滤义务处于何种层次,其与更高注意义务的关系等问题。如果无法回应上述问题,即使提高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法律的指引功能也难以实现。
与此相对,另一种观点认为,算法推荐技术与利用算法进行侵权识别的技术本质上属于不同的技术,算法推荐技术并没有提升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识别能力
[3],因此,不宜突破避风港规则,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4]。然而,自2006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避风港规则后,经过十余年的发展,避风港规则已由免责条款转变为归责条款,我国逐渐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以注意义务为核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5]以“应知”概念为核心构建的注意义务体系已逐渐突破传统避风港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事先审查义务的规定。质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的事后义务,还包括一定的事先审查义务。由此,该观点所主张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宜突破避风港规则,仍应遵循被动审查义务的立论根基已不复存在。那么就引发了关于该种观点所主张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在我国现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中处于何种层次以及高度的疑问。
总而言之,我国针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要求的讨论脱离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法律体系,当前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认定规则已逐渐脱离传统避风港规则,而注意义务居于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位置。具体而言,注意义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过失的衡量工具。
[6]注意义务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因而,如果忽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规则以及注意义务发生变化这一前提,将导致我国学界针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讨论指代不明,以及过分扩大或缩小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范围。由此,不论是否突破我国现有规定,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规定更高的注意义务抑或遵循现有规定,均需以我国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为参照,在此框架内讨论。本文以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有注意义务体系为基点,针对算法推荐的特性,探讨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何种层级的注意义务,进而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影响因素展开分析。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
我国自移植避风港规则后,“应知”以及“必要措施”要件的含义与属性发生变化,使得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从被动审查义务,转向被动审查义务与特殊审查义务并存的局面。因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分析,需在明确上述构成要件演变逻辑的基础上,剖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演变。
(一)传统避风港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动审查义务
美国在建立避风港规则之前,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案件,司法实践主要适用间接侵权理论中的帮助侵权理论以及替代侵权理论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例如,在Playboy Enterprises,Inc.
v.Frena案
[7]中,被告是一家提供BBS(bulletin board system)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是一家出版社,众多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的网站中上传原告享有版权的照片。法院认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无可辩驳,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作品的行为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这一裁判路径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类比为出版者,认为其须一一审查网络用户的上传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以不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为由,主张减轻责任。彼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对网络用户的上传行为履行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是等同的。
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不同于物理世界中行为人的间接侵权行为,网络环境中海量信息的存在超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时监控的能力范围,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审查义务,严格依照帮助侵权责任或替代侵权责任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在此背景下,避风港规则得以产生。
[8]可知,避风港规则最主要的作用是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而非直接侵权责任。
[9]质言之,避风港规则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actual knowledge)用户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十分明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知情(apparent knowledge)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须采取措施,阻止侵权信息在互联网环境中的传播。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发送的侵权通知时,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行为;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十分明显时,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行为,后者被称为“红旗规则”。“红旗规则”中的明显知情是对美国版权法中帮助侵权责任主观构成要件有理由知道(have reason to know)
[10]的反面描述。有理由知道强调通过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即通过客观事实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
[11]可知,避风港规则实际上将发现网络用户侵权并加以防范的注意义务转移给权利人。
美国版权法中的避风港规则,因有效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迅速在全球范围内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规则的立法范本。我国移植避风港规则时虽然未完全依照美国版权法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表述,但总体延续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事先审查义务的思路。具体而言,对于“红旗规则”,我国并没有采用美国帮助侵权原则中“有理由知道”这一表述,而是采用了一般侵权原则中的“应知”概念。例如,我国首次移植避风港规则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心态表述为“应知”,2009年颁布的《
侵权责任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心态表述为“知道”,“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12]可知,“有理由知道”这一表述已被“应知”概念所取代。而对于“应知”一词的含义,我国学界倾向于将其理解为根据特定事实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
[13],而非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某种认知义务。这一理解延续了“有理由知道”的含义,强调通过客观事实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但由于“应知”概念在我国一般侵权原则中,通常指当事人具有的过失状态,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存在“被应知固有含义所淹没的危险”
[14]。在这一阶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由制定避风港规则前的审查义务,压缩至仅仅须对权利人发出通知以符合“红旗规则”条款的“应知”负有采取措施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主动审查义务,仅仅承担被动审查义务。
(二)新技术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审查义务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其中(m)款并没有直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全面审查义务,而是说明前者的责任限制并不以审查信息为前提,并指出该责任限制的例外是(i)款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i)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恰当措施终止与重复侵权人间的合同关系。(m)款与(i)款主要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在特定情况下审查用户的上传内容。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
[15]上述条款的目的是“防止重复侵权”
[16]。与全面审查注意义务相比,特殊审查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形下对用户上传内容予以审查,主要包括重复侵权以及依据法令或国内立法应当阻止的情形。此外,欧盟法院亦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审查义务。例如,在L'Oreal & others
v.eBay International案
[17]中,欧盟法院颁布禁令,要求eBay采取措施防止未来相同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在移植避风港规则后,亦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承担全面审查义务。例如,我国《
民法典》延续此立法精神,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面审查义务,但是也未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须承担特殊审查义务。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以下简称
《规定》)第
9条规定,应当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预防措施、针对重复侵权行为采取的措施以及作品知名程度等因素,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用户的侵权行为。有学者指出,上述注意义务类型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应属特殊审查义务类别。
[18]
具体而言,由于我国在移植避风港规则时,没有采取“有理由知道”这一表述,而是采用了“应知”概念,因此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认定规则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质言之,“应知”概念暗含一般侵权原则中主观过错的过失因素。因此,相较于“有理由知道”这一概念,“应知”概念的包容性更强。“应知”概念中过失因素的存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了一定的认知义务,我国逐渐突破传统避风港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承担被动审查义务的规定,使其承担一定的事前审查义务。至此,
《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一定的事先审查义务,即特殊审查义务,“应知”概念逐渐脱离“有理由知道”概念的含义,导致“红旗规则”式微。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最初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引入避风港规则时,“必要措施”要件属于责任排除要件,但是在之后颁布的原《
侵权责任法》以及《
民法典》中,“必要措施”要件的属性逐渐由免责要件转变为归责要件,导致避风港规则由免责条款转变为归责条款,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因提供网络服务行为所引发的注意义务,还包括因未采取必要措施这种不作为侵权行为而引发的注意义务。
[19]由此,我国在
《规定》中列举的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的要素,属于事前注意义务,而非事后注意义务。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审查义务的强调,如在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中,法院要求被告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此处的预防侵权措施是否突破了传统避风港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事先审查义务的规定,关涉特殊审查义务与全面审查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中的层级问题。有观点认为,注意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发生后采取事后措施的义务,即事后义务;审查义务是指在侵权发生前进行审查以及干预的义务,即事前义务。
[21]这种观点忽视了审查义务属于注意义务的层级之一,错误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体系是一个扁平结构,割裂了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质言之,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并非对立的概念,注意义务体系本身具有层次性,审查义务属于注意义务的下位概念,即审查义务属于较高层级的注意义务。
[22]在制定避风港规则前,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审查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但是在制定避风港规则之后,立法者人为地将防范网络用户侵权的审查义务转移给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须对权利人通知的侵权行为以及符合“红旗规则”的侵权行为,采取删除或屏蔽等措施,如此就可以驶入避风港,免除侵权责任的承担。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被压缩至被动审查义务,但是这并不代表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就此割裂,注意义务体系本身并未被压缩,不论是制定避风港规则前的审查义务,抑或避风港规则制定后的被动审查义务,都属于注意义务的层级之一。而随着技术的发展,我国借助“应知”概念的包容性确立的特殊审查义务,也属于注意义务的层级之一,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高度的要求介于全面审查义务与被动审查义务之间。
三、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程度分析
我国学界对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讨论围绕是否需要突破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规则的现有规定,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规定更高的注意义务展开。然而,我国学界多以传统避风港规则为基础对该问题展开研究,忽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具有的层次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不仅包括传统避风港规则蕴含的被动审查义务,还包括我国在新技术时代发展出的特殊审查义务以及避风港规则制定前的全面审查义务。因此,应根据算法推荐的特性,逐一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的各个层级在新技术时代的可适用性。在分析此问题前,需明确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可通过该体系进行评价,即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以及算法推荐行为的法律定位。
(一)算法推荐引发的侵权行为属于间接侵权
算法推荐本质上是一项人工智能技术,但是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不同,算法推荐属于分析式人工智能,其在算法运行过程中并不会形成自身的思维模式与逻辑能力,对最终生成结果不具有自主性,算法运行结果依赖于算法程序的设定。对于算法推荐引发的侵权后果,算法推荐这一人工智能技术本身无法承担主体责任,但是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是否因算法推荐行为,成为独立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的主体,引发学界争论。对此,需明确算法推荐虽然与人工推荐的传播方式以及传播路径不同,但是这两种推送手段的目的一致,均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运用特定信息推送手段,向网络用户推荐储存于其平台中的内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虽然通过锚定网络用户的关注热点以及兴趣爱好,为其定制推送内容
[23],但是并没有脱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没有因此成为内容提供者。质言之,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算法推荐行为,本质仍然依附于信息网络服务行为,继而,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这一身份也依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对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规制,需落脚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算法推荐只能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衡量因素。
然而,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判断路径方面存在不同。依据《
民法典》第
1197条规定,如果权利人可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那么权利人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
民法典》延续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的认定思路,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存在侵权结果;用户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备过错,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的侵权行为。但是,算法推荐将接收信息的选择权由平台转移至网络用户。
[24]在这个过程中,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既无人工编辑行为,也无人工推荐行为。如果算法推荐不依赖平台的人工运行,那么无法判断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被算法推荐的信息侵权。继而,无法针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作出评价。此外,算法推荐引发的侵权后果与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进一步模糊,因而,应当结合特殊审查义务蕴含的风险防控内涵与算法推荐行为引发的侵权风险,判断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
明确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还需明确算法推荐行为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责任框架进行评价,继而讨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向公众提供侵权作品,使作品处于可被公众随时获取的状态。而算法推荐是对权利人已上传到网络的内容进行推荐,被推荐的内容在推送行为发生前已存在于网络中,算法推荐行为并没有使内容“从无到有”,算法推荐的对象是已经完成上传的内容,而非处于上传状态中的内容。质言之,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推送行为不属于直接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算法推荐作为一项人工智能技术,其程序设定将对其运行结果产生影响。若算法推荐的设计目的是推荐侵权内容,将导致侵权后果的扩大化。本文认为,算法推荐的本质是根据网络用户的个人兴趣,为其定制推送信息,排除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故意利用算法推荐技术侵权的情形。因此,只要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未在算法设计中设置对侵权内容的搜索及推荐功能,就不能直接认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
(二)不宜适用被动审查义务
在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录音制作者以及出版者等,均属于传播者,但与后者不同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获得邻接权人地位。立法者在创设避风港规则之初,便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传输信息的管道。
[25]原因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像其他邻接权人那般,参与信息的传播过程。“管道”一词凸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中立特性。例如新浪最初成立时,对自己的定义是“平台”而非“媒体”,因为其认为“媒体”是具有倾向性的,“平台”则是中立的。
[26]由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须承担被动审查注意义务。依据
《规定》第10—12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在网站首页设置排行榜等方式,向网络用户推荐存储于网站中的内容,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高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很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在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用户人工推荐内容,那么在这个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大概率会得知被推荐的作品是否侵权。有观点认为,算法推荐行为也介入了信息的传播过程,将算法推荐行为与人工推荐行为等同,主张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27]然而,算法推荐与人工推荐存在以下两点区别。
首先,算法推荐主要包括基于内容的推荐,以及基于协同过滤的推荐
[28],虽然两种推荐方式略有不同,但是在推荐流程上,两者均须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分析,其中包括对内容进行分类以及对内容贴标签。对内容进行分类是指,根据网络用户上传的不同信息,整合具有共同特性的内容。对内容贴标签是指,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每一条信息都得出一定数量的标签,这些标签在之后的推荐过程中与网络用户自身标签进行对应,为网络用户推荐符合其标签内容的信息。然而在以上环节中,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依据算法代码推送内容,最终的推送结果并不完全受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主观意志的控制,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无从知晓其中是否包含侵权内容,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内容的存在。基于上述原因,有观点主张算法推荐技术不必然提升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高度。
[29]在司法实践中,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也常以技术中立为借口,主张侵权结果是由算法应用导致,自身并未介入传播过程,逃避法律责任。
[30]但是算法推荐对于权利人的侵害不可不察。在短视频领域,算法推荐的运行流程是将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加权计算,优先将反馈数据好的内容推荐给更多的网络用户。
[31]如果被推荐的短视频属于侵权作品,这将严重扩大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此外,算法推荐的侵害还体现在长视频方面,以基于内容的推荐为例,当用户观看了一个视频之后,算法会在后续为其推送具有相同特征的视频,导致用户在观看到一个类似信息之后,继续观看与之类似的其他信息,从而达到完整观看侵权作品的效果,起到替代原版长视频的作用。
[32]
其次,在算法时代,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已发生转型,与传统避风港规则时期的被动传输者角色不同。在制定避风港规则之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充当信息传输的工具,而现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早已发生变化,其已不再是中立的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在互联网传播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效率与传统
著作权法保护下版权人的传播效率存在区别。具体而言,后者倾向于对自己的作品一一完成审核和授权,以此获得报酬。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盈利逻辑并非直接依托于存储于平台之中的作品本身,其并不通过向网络用户出售作品来实现盈利。互联网的运作逻辑体现为向网络用户大量提供作品,以吸引网络用户的注意力,从而在未来获得收益,也被称为注意力经济。而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所应用的个性化推荐,精准匹配了网络用户的需求,收获了用户黏性,“个性化算法以平台流量提升为目标”
[33]。在此种模式下,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推荐行为并非单纯地呈现信息,而是有目的地推送,推送结果体现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意志。
[34]网络服务提供者由提供网络服务转变为积极参与信息的传播,传统避风港规则丧失适用的前提。质言之,虽然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在算法推荐过程中,无从知晓被推荐作品是否侵权,但其商业模式决定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从传统避风港规则中的被动传输者转变为积极追求盈利、引发侵权风险的危险控制者。而技术中立强调的是技术本身的中立,技术使用者的价值理性应与技术本身的工具理性予以区分
[35],由此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能适用传统避风港规则下的被动审查注意义务。
(三)不宜适用全面审查义务
欧盟2019年《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版权屏蔽义务。美国版权局也于2020年针对《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避风港制度召开研讨会,商议避风港制度在新技术时代的改革问题。传统避风港规则对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引发的侵权存在权责配置不一致问题,有观点认为应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规定更高的注意义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上升为审查义务。
[36]全面审查义务的履行离不开过滤技术等技术措施的支持。在实践中,版权人也多通过诉讼,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过滤义务。
[37]有观点从技术发展角度出发,认为制定传统避风港规则时,技术发展水平致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审查义务时存在“技术不能的情况”,在算法时代,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具有的技术水平及算力均已得到提升,足以审查网络用户的上传内容,所以我国应抛弃传统避风港规则中的被动审查注意义务,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规定版权过滤义务。
[38]但是不适用被动审查义务是否就意味着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要提升至全面审查义务,需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权利人、公众三方因素综合考虑。
对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而言,在技术层面,算法推荐技术与侵权预防识别的版权过滤技术属于不同的技术。因此,算法推荐技术并没有提升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预防能力,两者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同时,算法推荐技术本身的发展也未能做到在推荐时附带识别侵权内容。尽管在进行算法推荐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安全审查(主要审查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然而此种审查运用的审核方法主要以浅层过滤为主,不审查作品是否侵权。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