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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履行
《法治研究》
2023年
4
3-17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强制履行,又称强制实际履行、特定履行或限期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均为其表现形式.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时,不得适用强制履行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救济方式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实在困难,如果实际履行显失公平的,则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其法律效果中的分期履行和延期履行属于强制履行范畴,其他效力均不是或排斥强制履行.在可以适用强制履行规则、守约方决定请求违约方强制履行的情况下,不宜优先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不过,如果修理、重作、更换所需费用更加高昂,完全不合理,与标的物的贬值相比完全不成比例,就不应允许守约方请求修理、重作或更换,而应支持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强制履行和填补赔偿二者不能同时并存,迟延履行与强制履行可并行不悖.强制履行和合同解除制度目的相悖,因而这两种救济方法是相互排斥的.惩罚性违约金可以与强制履行并存.至于赔偿性违约金可否与强制履行并存,需要区分情况而定.
强制履行        继续履行        限期履行        合理期限
compulsory performance        continue to perform        deadline performance        reasonable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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