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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事实观与真实观的学理重述——兼评"程序共识论"
《清华法学》
2022年
6
23-41
何家弘;周慕涵
中国人民大学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刑事诉讼的事实观是"三位一体"的,由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组成.客观事实是本体论上的事实,主观事实是认知建构的事实,法律事实是司法剪辑的事实.其间,客观事实是主观事实的基础,主观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建构,法律事实是主观事实的剪辑.在刑事诉讼真实观的理论中也存在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观点.三者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体现了哲学上的真理符合论、真理融贯论与真理实用论的观点.与事实观的多元结构不同,刑事诉讼的真实观具有单一性,只得建立在法律真实之上.近年来,一些学者在传统诉讼认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诉讼共识论,为诉讼认识理论贡献了新知.然而,其中的程序共识论却在事实观与真实观上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值得商榷.
事实观        真实观        共识        诉讼共识论        程序共识论
  
刑事诉讼事实观与真实观的学理重述

——兼评“程序共识论”

何家弘 周慕涵*

目次
  一、引言
  二、刑事诉讼事实观的理论重述
  三、刑事诉讼真实观的理论新解
  四、刑事诉讼共识论的理论评析
  五、刑事诉讼的程序共识论批判
  六、结语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的事实观是“三位一体”的,由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组成。客观事实是本体论上的事实,主观事实是认知建构的事实,法律事实是司法剪辑的事实。其间,客观事实是主观事实的基础,主观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建构,法律事实是主观事实的剪辑。在刑事诉讼真实观的理论中也存在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观点。三者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体现了哲学上的真理符合论、真理融贯论与真理实用论的观点。与事实观的多元结构不同,刑事诉讼的真实观具有单一性,只得建立在法律真实之上。近年来,一些学者在传统诉讼认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诉讼共识论,为诉讼认识理论贡献了新知。然而,其中的程序共识论却在事实观与真实观上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值得商榷。
关键词:事实观;真实观;共识;诉讼共识论;程序共识论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诉求是让司法人员接受本方的诉讼主张,而司法人员的任务是就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做出裁判。无论是就当事人的诉求还是就司法人员的裁判而言,诉讼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有二:其一是事实认定;其二是法律适用。由此,刑事司法裁判的原理便分别由刑事诉讼认识论和刑事诉讼价值论所统摄。
  刑事诉讼的认识论有三个元概念:证据、事实、真实。三者分别指向刑事诉讼认识过程中的认识的根据、认识的对象和认识的标准,而刑事司法证明的实质也正是寻找认识的根据,确定认识的对象,并判定认识是否满足了法律所设定之标准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建立在证据、事实与真实概念之上的证据观、事实观与真实观理论,就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认识论原理的三大支柱。具体来说,证据观是关乎“如何定义证据的内涵并划定证据的外延,以及如何审查判断证据”的理论,事实观是关于“如何看待刑事司法证明中的事实”的理论,真实观则关涉的是“如何定义刑事司法证明中的真”,或者说“如何设定刑事司法证明之真的标准”的理论。
  在过去三十年,我国法学界在刑事诉讼的证据观、事实观与真实观的理论研究上取得了许多成果,其中不乏经典论著,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在事实观与真实观的问题上,一些学者的观点存在亟需厘清或纠正的缺陷与谬误。具体来说,有些学者未能准确把握事实观与真实观的区别,当面对“客观事实”“主观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真实”“主观真实”“法律真实”这些概念时,往往不加区分,甚至完全混淆,〔1〕致使刑事诉讼的事实观与真实观之间缺乏明晰的界线,因而也无法建立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有些学者把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真理共识论”移植到刑事诉讼的认识论中,提出了有别于传统诉讼认识论的“刑事诉讼共识论”。这些学者对以往学界的主流观点进行批判,提出了一些颇具创新性的观点,拓宽了研究者的理论视野,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然而,有的学者对刑事诉讼共识论的阐释存在似是而非的观点,并且导致了刑事诉讼事实观与真实观的混乱。
  为正本清源,笔者在本文中对刑事诉讼事实观进行理论重述,对刑事诉讼真实观进行理论新解,并就“程序共识论”中有关事实观与真实观的观点进行商榷。诚然,本文中的观点也是笔者的一家之言,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二、刑事诉讼事实观的理论重述
  司法裁判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律人耳熟能详且普遍接受的司法原则。但是,如何来理解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并形成体系化的认识,却并非易事。在学界过往关于刑事诉讼事实观的论述中,“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三个基本概念。〔2〕毫无疑问,“法律事实”的概念为突破“客观事实观”对诉讼法学研究的束缚做出了贡献,但是一些学者仅基于“法律事实”来建构刑事诉讼事实观的主张亦有偏颇。笔者以为,“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共同构成刑事诉讼的事实观,堪称“三位一体”,相辅相成。
(一)客观事实:本体论上的事实
  所谓“客观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依赖于人们的主观认知活动的事实,即本体论上的事实。英国哲学家罗素(Bertrand Arthur William Russell)说道:“事实是不论人们对之持什么样的看法而该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的东西……事实不是由人们的思想或者信念创造出来的。”〔3〕罗素还指出:“当我谈到一个‘事实’时,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个简单的事物,而是指某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有某种关系。因此,例如我不把拿破仑叫做事实,而把他有野心或他娶约瑟芬叫做事实。”〔4〕在他看来,事实可以体现在事物之间已有的性质或关系,或是过去发生过的事态,与人的主观意志没有关联。由此可见,罗素是从客观外界的角度来界定事实的。
  根据罗素对事实的定义,“客观性”和“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便是客观事实的根本属性,换言之,客观事实具有“硬性”,〔5〕或可称之为“先验性”。因此,判断一个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客观事实便是最佳参照物,故客观事实也被学者冠以“使真者”(truth maker)的称号。〔6〕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既然客观事实是命题的“使真者”,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准确揭示客观事实,对于真相的发现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同样是最理想的。然而,客观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却并非总是能够被发现的,这是因为,客观事实是客观世界中过去发生过的事态,而非现在发生的或是将来发生的,〔7〕具有“过去时态性”的特征。因此,要发现客观事实,就必须根据当前的有限条件来对过去进行回溯,这必然无法做到百分百的还原。
  同样的,刑事诉讼中所要发现的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是发生在诉讼之前的既成事实,其客观存在属于过去时,而非现在时。因此,案件事实并不会自动地呈现出来,而是需要司法人员积极地通过各种认识活动,尽可能地加以回溯。但由于司法人员没有亲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也无法穿越“时空隧道”回到过去,故对其而言,案件事实便无法直接通过经验感知的方式予以获悉,甚至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客观事实根本无处可寻。由此,这些客观存在过的案件事实就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以至于被有些学者视为可有可无。〔8〕
  然而,在刑事司法证明中,客观事实虽然并不总能被全面发现,甚至在许多时候是难以寻见的,但客观事实的概念对于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事实观而言,仍然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客观存在过的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对象,也是司法人员认识活动的对象,是主观事实得以建构的认识基础,离开了客观事实的概念,主观事实的建构便成了虚幻的“空中楼阁”。另一方面,即便司法人员无法以直接经验的方式来感知客观事实,但可以通过各种证据以间接的方式来认识这些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案件事实犹如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海市蜃楼。这里的“花、月、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司法人员只能通过“镜、水、空气”的折射感知它们的存在,而这“镜、水、空气”就是案件中的证据,而且是可以造成映像歧变的证据。〔9〕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三条结论:第一,司法证明活动不能背离客观事实;第二,司法人员只能通过证据去间接地认知客观事实;第三,司法人员通过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未必等同于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客观事实是证明活动的出发点,但未必是证明活动的归宿。
(二)主观事实:认知建构的事实
  在哲学上,事实不仅有本体论意义的一面,也有主观性的一面。所谓“主观事实”,指的是认知主体通过认知手段感知客观事实以后,经陈述或命题所建构出来的事实。因此,与具有“硬性”或“先验性”的客观事实不同,主观事实具有一定程度的“软性”或“经验性”。
  哲学界对此有一些经典的论述。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就认为:“物与事件(人及其表现)是我们要处理或经历的‘世界中的某些东西’;它们是可能的(与行为相关的)经验对象或者(以经验为依据的)行为对象。相反,事实则是我们在陈述中所肯定地存在着的事态。”〔10〕“如果我们说,事实就是存在的事态,那么我们指的不是对象的存在,而是命题的内容的真实性……命题的真理也并非在世界上发生的事件的过程中得到证实,而是在以论证方式所取得的共识中得到证实。”〔11〕中国也有一些哲学家给出过类似的论说。金岳霖曾指出,“事实是接受了的或安排了的所与”,“事实是所与和意念的混合物”。〔12〕此外,陈伟在评论上述两位哲学家的观点时指出:“对哈贝马斯而言,事实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完全客观的对象世界的存在对于一个实际上由主体间交往形成的意义世界而言没有任何认知意义。”〔13〕在哈贝马斯看来,主观事实是主体间的交往行为所建构出来的一种经验性认识,而非存在于客观世界之物。而在金岳霖看来,事实就是认知主体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所做的一种“认知建构”。〔14〕
  哲学界关于“主观事实”的著述对于刑事诉讼事实观的建立具有借鉴意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诉讼主体所认识并主张的事实便属于主观事实。无论是公诉方提出的事实主张、辩护方提出的事实主张还是裁判者认定的事实,都是诉讼主体在主观上对客观事实进行认知建构,并通过陈述或命题的形式表达出来的结果。具体而言,在经过主观上的认知建构以后,检察官在法庭上用其组织的语言来描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用其组织的语言来表达抗辩事实,法官则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最终的事实认定结论。
  此外,与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不同,这些经过认知建构的主观事实以陈述或命题为存在的载体,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动态方式表达出来,故相比于客观事实的“过去时态性”,主观事实则表现为“进行时态性”。前者是已然存在,不可改变的,而后者则是逐渐认知的,是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的。
  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的区别还表现在二者与陈述或命题的关系上。客观事实以自在的形式存在,是命题的“使真者”。虽然我们必须用陈述或命题的形式表达客观事实,但其并非陈述或命题本身。与之不同的是,主观事实不仅需要用陈述或命题来表达,而且是在此基础上建构的,因此其在本质上就是关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或命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经常把主观事实称为“命题”。
  虽然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性质存在很大差异,但是二者之间也有密切联系。一方面,客观事实是主观事实的认识基础;另一方面,主观事实是客观事实的认知建构或主观再现。因此,主观事实的建构不能完全脱离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脱离客观事实来建构主观事实,那就可能得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结论,进而酿成冤假错案。
(三)法律事实:司法剪辑的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用法律所许可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引发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是司法人员以经法定程序所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司法人员在证明活动的基础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对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司法剪辑”,而这种“司法剪辑”就体现了法律事实的生成原理。一言以蔽之,法律事实是经过“司法剪辑”的主观事实。
  法律事实应该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或者说,是由客观事实所决定的。但是,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在任何案件中,在任何司法活动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都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异。首先,法律事实在质上并不完全等于客观事实。因为法律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人类的行为,所以法律事实并不是客观的,其中或多或少都会掺杂人的主观因素。其次,法律事实在量上也不等于客观事实。一般来说,案件中客观事实的体量都会大于法律事实的体量,因为并非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都可以由证据证明,都可以转化为法律事实。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案件中的一些客观事实会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遗失,甚至根本就没能获得进入司法证明过程的资格。
  由此可见,法律事实带有主观的色彩和人为的品格。美国学者吉尔兹(Clifford Geertz)曾指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庭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15〕中国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这种新事实因为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因此可以称之为主观事实;又由于它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诉讼法上、仅具有诉讼意义的事实,因此也可以称之为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16〕
  由于法律事实是司法人员对主观事实进行“司法剪辑”的结果,它就与前两种事实有了不同的属性,即“完成时态性”。换言之,法律事实是结果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我们强调司法裁判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说的“事实”显然不是客观事实,而只能是经过司法证明程序所得出的结果意义上的事实。我们希望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能够高度近似于客观事实,但是不能保证所有司法裁判都能做到高度的“近似”。一般来说,只要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其“剪辑”的法律事实基本上符合客观事实,那就可以达致司法公正所要求的事实认定,或可称之为“信念确证”。
  综上,客观事实、主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理论内涵有所不同,但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的事实观。客观事实是本体论上的事实,是“过去时态性”的事实,是独立于人类意志以外的事实,也是司法人员的认识对象。客观事实为刑事诉讼的事实观提供了本体论上的依据。主观事实是认知建构的事实,是“进行时态性”的事实,是司法人员对客观事实的主观描述。主观事实为刑事诉讼的事实观提供了认识论上的依据。法律事实是司法剪辑的事实,是“完成时态性”的事实,是司法裁判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为刑事诉讼的事实观提供了法律意义上的依据。这就是“三位一体”的刑事诉讼事实观。
三、刑事诉讼真实观的理论新解
  刑事诉讼的事实观是关于什么是刑事司法证明中的事实的问题,而真实观则是关涉如何定义刑事司法证明的真实,以及如何设定刑事司法证明事实认定结论的真实性标准的问题。二者都属于认识论的范畴,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只是关注的角度有所不同。
  英国的哲学家罗素指出:“真理和虚妄是属于信念和陈述的性质:因此,一个纯粹物质的世界就既不包括信念又不包括陈述,所以也就不会包括有真理或虚妄。”〔17〕换言之,真实观是就信念、命题及陈述等语言层面的事物而言的,也即,“真”或“假”只能存在于命题、信念或陈述之中。在刑事诉讼的认识活动中,客观事实是独立于人意志以外的,是命题的使真者,因此客观事实并非命题本身,不存在真不真实的问题。〔18〕但与客观事实不同的是,主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均是以信念、命题或陈述来建构的。因此,在这三种事实之中,只有主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才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真实观的考察对象。
  另外,与事实观“三位一体”的多元结构不同,真实观以单一的形式存在。这就是说,认识者只能秉持一种真实观,而不能同时持有几种不同的真实观。所谓“真实”,指的是命题或陈述的内容是否如实准确地反映了客观外界的情况。那么,如何评价命题或陈述是否真实?这就涉及哲学的真理理论。真理符合论、真理融贯论和真理实用论是哲学界最主要的真理理论。它们对这个问题给出了不同的回答,而且这些回答之间不具有兼容性。因此,刑事诉讼的真实观不能像事实观那样“三位一体”,而只能是一元性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三种真实观,即客观真实观、主观真实观和法律真实观。这三种不同的真实观在一定程度上分别反映了哲学上的三种主流真理学说。
(一)客观真实说与真理符合论
  所谓“客观真实”,指的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确定无疑”,〔19〕才能够认定为真实。换言之,客观真实是主观认识应当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一种诉讼真实观。学界普遍认为,客观真实说植根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有学者指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头脑中的正确反映,换言之,凡是主观符合客观的内容都是真理,因此,一切真理都有客观性,一切真理都是客观真理……因此,我们如果认为唯物主义认识论适用于诉讼,能指导诉讼证据理论和实践,就应当认同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论。”〔20〕
  客观真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谈论的是真实的问题,指向的是命题与外部世界之间的关系,后者谈论的是事实的问题,指向的是认识的对象问题。二者的联系则在于,客观真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在客观真实说中,客观事实扮演了命题“使真者”的角色,这意味着,当且仅当司法人员发现客观事实时,才能使其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从而成为一种客观上的真实。客观真实说的具体主张可以浓缩为一句话,即真实在于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符合。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客观真实说体现了哲学上的真理符合论。
  真理符合论是知识论哲学中的一种真理理论,主张命题或信念之真在于其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合。〔21〕关于真理符合论,许多哲学家曾给出经典的论述。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就曾提出:“每一事物之真理与各事物之实是必相符合。”〔22〕“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凡以是为是,以假为假,这就是真。”〔23〕洛克(John Locke)认为:“所谓真理,顾名思义讲来,不是别的,只是按照实在事物的契合与否,而进行的各种标记的分合。”〔24〕维特根斯坦(Ludwig Josef Johann Wittgenstein)从他的逻辑原子论和图像论出发,也曾论证了这种真理观。他认为在命题和事实、基本命题和事态、名称和对象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对应关系。命题的真假或者取决于命题与它所描述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着符合关系,或者取决于命题是否成为它所描述的事实的图像。〔25〕罗素在秉持逻辑原子论时认同维根斯坦的观点,在《人类的知识》一书中,他把真理定义为,“如果一个具有‘这是A’的形式的句子是由‘A’所表示的意义而引起的,那么这个句子便叫作‘真’的”。〔26〕以上学者的论述虽然有一定差别,但实质内涵是相同的。总之,他们都认为,只有当命题或信念的内容能够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时,这一命题或信念才可以成为真理。同样,刑事诉讼的客观真实说也认为,真实就在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由此可见,基于辩证唯物主义的客观真实观,基本上“符合”哲学界的真理符合论。
  客观真实说和真理符合论的理论也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命题使真者的客观事实并不总能被发现。当客观事实无法被发现时,命题与客观事实的符合便成为一句空话,命题的真假也就无从判断了。英国哲学家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曾经指出:“要想清楚地理解一个陈述同一件事实之间难以捉摸的符合,乃是毫无希望的。”〔27〕中国也有学者指出:“如果法官要判断自己的认定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他就必须先知道案件事实是什么,而他如果已经知道案件事实是什么,那么诉讼中就不存在事实问题了。”〔28〕这些质疑表明,真理符合论与客观真实观都面临一个难以解决的悖论,难以完备地解释刑事诉讼的真实观。其实,在刑事诉讼中偏执于客观真实说,非但不能保障客观真实,还会为达致客观真实制造障碍,甚至在某些案件中产生南辕北辙的后果。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客观真实的一味追求会使得诉讼程序的设计具有很大的难度,程序价值和程序意义受到极大冲击。”〔29〕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司法人员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忽略了法律程序上关于司法公正与权利保护的要求,甚至不惜违法收集证据,结果酿出冤假错案。
  由此可见,客观真实说不宜作为刑事诉讼的真实观,客观真实也不宜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诚然,客观真实的概念并非毫无价值。司法人员在审查认定证据时,努力去发现客观事实,努力使认定结论达致客观真实的理想状态,可以提高办案质量和证明水平。但是,把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真实观整体弊大于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司法证明的目的,但是不能作为司法证明的标准。〔30〕
(二)主观真实说与真理融贯论
  所谓“主观真实”,是指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主观的真实标准。换言之,检验司法证明结论是否真实的标准是主观认识——或者是具有权威性的认识,或者是符合逻辑规律的认识。具体来说,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应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所有证据的证明作用是有机结合的,是方向同一而且没有矛盾的,是可以互相支撑或印证的。当这一证明体系能够使认知主体形成信念确证时,司法人员就应该认定该事实主张为真实。
  与客观真实和客观事实这对概念一样,主观真实和主观事实之间也存有内在联系。主观事实是认识者通过命题或陈述的方式,对客观事实的一种主观认知建构。主观事实的实质是关于客观事实的主张,因此主观性和认知建构性便是这一概念的核心要素。主观真实是对主观事实的评价。当认识者建构的主观命题或陈述具备合理性,且足以使得认知主体形成信念确证,便达致了主观真实。由此可见,主观真实的标准就在于认知建构是否具备足够的主观合理性,能否形成认知主体的信念确证。
  主观真实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真理融贯论的观点。真理融贯论认为,真理应该表现为判断之间、命题之间、信念之间的融贯性,一个命题之真在于该命题与其所从属之命题集合的融贯。〔31〕因此,在真理融贯论看来,真理必须不与自身相冲突。〔32〕真理融贯论把真理视为一个合乎逻辑的整体或系统。这个系统是由各个融洽且相互依存的部分所组成的有机整体。人们对部分的认识并不能代替对整体的认识。对部分的认识只能获得相对真理,只有对整体的认识才能获得绝对真理。绝对的真理不能在经验中获得,只能在理性的认识活动中形成。如果不从整体着眼,人们就只能看到部分现象,而这些部分现象就会互不相干,甚至互相矛盾。一个命题若与其他命题相融贯,这个命题就是真命题。反过来,要检验一个命题是否为真,人们就必须把它放在一个命题集合中,考察它与其他命题的融贯关系。
  真理融贯论起源于唯心主义哲学的唯理论,笛卡尔(René Descartes)、斯宾诺莎(Baruch de Spinoza)、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是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与真理符合论预设了一个独立于人意志以外的客观世界不同,真理融贯论认为,人类无法脱离语言和思想来认识客观实在。人们所认识的“世界”都带有认识者的思想和意愿。因此,命题与“客观实在”的符合实质上是融贯系统内一些命题与另一些命题的融洽。
  真理融贯论也存在理论缺陷,因为命题的融贯性并不能保证命题的真实性。严格地说,一个命题的体系融贯,只是这个命题为真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正如美国学者所言,一个虚构的故事也可以达致体系性融贯,但却并非真理。〔33〕刑事诉讼的主观真实说也有类似的缺陷。一个完整且自洽的证据体系并不能保证这些证据所支撑的事实主张具有真实性。譬如,刑讯获得的被告人虚假供述也可以达成与其他证据的融贯,或曰“印证”,但是这样的事实认定结论却很可能是错误的。由此看来,信念之间的融贯未必能够保证命题的真实,因此主观真实说也不宜作为刑事诉讼的真实观。
(三)法律真实说与真理实用论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标准,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倡导法律真实说的樊崇义教授就指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34〕简言之,法律真实即满足了法定真实标准的真实。
  无论是否明言,当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采纳了“法律真实说”。与前两种真实观相比较,“法律真实说”的内涵比较复杂,也比较特殊。“客观真实说”的要点是主观认识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主观真实说”的要点是主观信念的合理与融贯。“法律真实说”的要点则表现为一种人为设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真实标准,或曰具有“可接受性”的真实标准。〔35〕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真实亦可称为“人造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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