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的修改与完善
【专题导引】 我国的《
反垄断法》对于促进和保障公平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和全球化的发展,大量新问题亟须通过反垄断制度的优化加以解决,因此,探讨
反垄断法的修改和完善已成为研究热点。本期有四位学者就上述问题展开研讨,其论文虽各有侧重,但都力求理论与实践的兼顾。
张守文的《
反垄断法的完善:定位、定向与定则》一文认为,
反垄断法的持续完善需关注定位、定向和定则三个维度。在定位方面,应揭示
反垄断法与相关部门法的主从性、协调性和一致性;在定向方面,应厘清
反垄断法的调整目标、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的变易和整体走向;在定则方面,既要确定“好的规则”,又要提高“规则的确定性”,把握
反垄断法治的宽严度。上述“三定”有助于保持
反垄断法的高低适度、大小适当和宽严适中,促进立法理论的深化。
王先林的《我国
反垄断法修订完善的三个维度》一文认为,基于宏观的视角,《
反垄断法》的修订完善可主要从三个维度展开:从竞争政策的维度,应基于构建广义竞争政策的要求,明确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并相应确立竞争中性原则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从法律实践的维度,应根据
反垄断法实施所反映出的突出问题,相应调整和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则;从数字经济的维度,应回应数字经济发展提出的新挑战,对相关的反垄断规则进行明确和必要的调整。
焦海涛的《我国
反垄断法修订中比例原则的引入》一文认为,
反垄断法的实施应贯彻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与反垄断执法程序、垄断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公权行为、私人限制竞争行为均密切相关,应明确比例原则的适用边界。无论是违法决定、承诺决定,还是豁免分析,均应将比例原则贯穿其中,并且,附属限制理论与效率抗辩标准本质上都是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的引入对于
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施有重要价值,与前述几位学者关注的
反垄断法的宽严度问题是内在一致的。
肖江平的《我国垄断协议豁免执法程序的制度设计》一文,从微观的视角,对《
反垄断法》第
15条规定的豁免制度进行细致考察,认为应在修法时增设垄断协议豁免执法程序制度,其制度设计可以从法定豁免与个案豁免两个路径,启动、审查和决定三大环节展开。在启动环节应区别法定豁免和个案豁免启动机制,规定申请的不同时间点;在审查环节,应重视信息的充分性,提高审查专业性;在决定环节,应以保障决定的实施和对决定的救济为制度追求。
本组专题依循从宏观到微观、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的大略顺序进行研讨,以期对我国《
反垄断法》的修改与完善有所助益。(张守文)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定位:在法律系统中把握
反垄断法的完善
三、定向:完善反垄断立法的基本方向
四、定则“确定规则”与“规则的确定性”
五、结论
摘要 反垄断法的完善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需要着重从定位、定向和定则三个维度,明晰其高低、大小和宽严的问题。其中,在定位方面,要处理好上下、左右、前后三类关系,以揭示
反垄断法与相关部门法的主从性、协调性和一致性;在定向方面,应明确
反垄断法的调整目标、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的变易与整体走向;在定则方面,既要在立法上“确定规则”,并力求形成“好的规则”,又要在法治层面提高“规则的确定性”,把握
反垄断法治的宽严度。合理的定位、定向与定则,有助于使
反垄断法在不断优化的过程中保持高低适度、大小适当和宽严适中。依循上述的“三定”分析路径,不仅有助于推动
反垄断法的立法完善和有效实施,也有助于丰富
反垄断法乃至整个经济法的立法理论,推进整体法治理论的深化。
关键词 反垄断法 立法完善 定位 定向 定则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家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过程中,现代市场体系与现代经济体制可谓不可或缺。而欲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则亟待加强竞争法的法治建设,由此使
反垄断法显得日益重要。通过不断完善反垄断制度来推动现代市场体系建设,已成为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实现现代化目标的重要路径。
反垄断法的完善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早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即认识到商品经济与竞争机制的内在关联,强调鼓励竞争,限制垄断,从而形成了实质意义的反垄断制度
〔1〕。在“市场经济入宪”的1993年,为了规范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专门出台《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将反垄断制度嵌入其中
〔2〕。此后历时十余年,我国才正式制定并实施《
反垄断法》,使较为完整的反垄断制度得以确立
〔3〕。依循上述几个重要时间节点,可以勾勒出我国反垄断制度变迁的基本轨迹。
在上述时间节点中,爆发全球性经济危机的2008年尤其令人瞩目:正是在这一年,我国先后实施了经济法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两部法律——《
企业所得税法》和《
反垄断法》。当时,对于《
反垄断法》的定位、目标、调整范围等基本问题曾有大量讨论并达成诸多共识,但“世易时移,变法宜矣”。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全球化的发展,在国家着力全面推进改革和法治的“新时期”,基于新经济发展和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反垄断立法不仅要在建设现代市场体系方面担负重要使命,还需回应社会各界对优化营商环境、推进竞争中立的期盼和诉求,明确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认知和取舍等问题
〔4〕,由此使修订《
反垄断法》的呼声日隆。而如何确定
反垄断法在整个法律系统中的方位(即定位),明定其改进方向(即定向),并厘定好具体规则(即定则),无疑是需要着重解决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完善反垄断立法乃至各类经济立法均需关注的重要维度。
二、定位:在法律系统中把握反垄断法的完善
反垄断法的修改和完善受到广泛重视,与其对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性及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密切相关。在既往研究中,
反垄断法常常被视为“经济
宪法”,其重要地位自不待言;同时,国内外层出不穷的反垄断大案,更使社会公众倍感
反垄断法之重要。此外,数字经济发展及市场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都需要加强反垄断规制,亦使
反垄断法之重要性更加凸显。
从历史发展看,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在“二战”后迅速增加,迄今已有130多个国家确立了反垄断制度,从而使其日渐成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标配制度”
〔5〕。在国际法律协调层面,反垄断制度亦曾多次被重点关注,国际通行的反垄断规则一度几近形成,足见其在国际经济协调与法律制度建构方面之重要,并且,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和全球化的发展,其重要性还会被放大。
尽管如此,
反垄断法仍无法解决公平竞争乃至市场体系建设的所有问题,对其定位尚需“高低适度”
〔6〕。毕竟,各个部门法皆有其价值、目标、功能和调整边界,只有各自定位适当,才能各尽所能。因此,在完善
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对其定位不宜过分高估,需要在整体的法律系统中审视其定位,明确其“位阶高低”和基本方位。只有厘清
反垄断法与相关制度的上下(位阶高低)、左右(相邻立法)、前后(新旧时序)“三类关系”,并将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考量贯穿其中,才能明确
反垄断法与相关部门法在法律系统中的主从性、协调性和一致性,从而对完善反垄断立法做出更为准确的定位。
(一)上下关系:不同位阶立法的主从性
从上下关系的角度看,
反垄断法与
宪法的关系至为重要。自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各界对
反垄断法的关注日增,这与“
反垄断法是经济
宪法”或“
反垄断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的提法直接相关
〔7〕。随着对
反垄断法与经济
宪法研究的深入,对上述提法又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等诸说
〔8〕。对此秉持何种观点,会影响
反垄断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完善和法律实施。
其实,无论基于德国学者欧肯(Eucken)、伯姆(B?hm)等为代表的弗莱堡学派对经济
宪法的认识
〔9〕,还是国内学者对经济
宪法的一般理解
〔10〕,都不宜简单地将
反垄断法等同于经济
宪法,因而也有学者认为“
反垄断法是经济
宪法”的提法只是一种比喻
〔11〕。如果认同经济
宪法是
宪法中有关经济内容或经济条款的总称,则应认为经济
宪法是
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应将
宪法中的反垄断条款与具体的
反垄断法相等同,即
反垄断法与经济
宪法并非处于同一层面或位阶。至于有人将
预算法称为“经济
宪法”,情况亦与此类似。
依据法律位阶理论,经济
宪法高于包括
反垄断法在内的各类经济法制度。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宪法的体例、内容各异,有的国家在
宪法中规定有反垄断条款,该条款是其经济
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其
反垄断法只是经济
宪法条款的具体化。例如,俄罗斯等国的
宪法对反垄断、保障公平竞争等有相关规定,这些国家的
反垄断法就是对其
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12〕。我国
宪法虽未明确规定反垄断的内容,但通过对《
宪法》第
15条的解释,仍可找到建立反垄断制度的
宪法依据。首先,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实行市场经济就要有竞争,需要依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禁止,故应当建立反垄断制度;其次,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这是对第1款规定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回应),而
反垄断法作为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立法,在我国亦应重点推进;最后,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秩序或市场秩序,当然属于重要的社会经济秩序,尤其应通过反垄断立法加以维护和保障。可见,经由对上述重要的经济
宪法条款的系统解释,可以找到我国制定和不断完善
反垄断法的
宪法理据。据此,
反垄断法作为下位法,应当遵从和落实经济
宪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反垄断立法的合宪性。
在完善反垄断立法的过程中,应明确将其定位于经济
宪法之下,即应强调
反垄断法是经济
宪法的体现或具体化。为此,应当在“经济
宪法—经济法—
反垄断法”的位阶体系中,确立反垄断立法所需关注的上下关系,即经济
宪法作为上位法,其位阶要高于经济法,当然也高于作为经济法子部门法的
反垄断法。依此位阶关系,完善反垄断立法既要遵循
宪法的相关规定,又要符合经济法的一般原理和原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处理好
反垄断法与经济法各部门法之间的左右关系,保障相邻立法的协调性。
(二)左右关系:相邻立法的协调性
在左右关系方面,需关注反垄断立法与同一位阶相邻立法的协调,这涉及
反垄断法与其他相邻立法各自的调整范围,并会影响上述立法的系统合力。在诸多左右关系中,以下三类尤为重要。
首先,应重视
反垄断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其中,
反垄断法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联最为紧密
〔13〕。作为竞争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
反垄断法往往被认为旨在构建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环境,更强调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关注市场主体竞争的正当性,强调竞争行为要符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由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识有广狭之别,且现实的竞争行为非常复杂,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亦存在不正当性,因此,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分,需要在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断澄清
〔14〕。例如,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是否应由
反垄断法或
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其他法律调整,学界有诸多不同观点,这就需要在完善
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加以明确
〔15〕;同时,对于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能否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也涉及
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需要随着理论和实践发展而不断明晰
〔16〕。
此外,在市场规制法领域,
反垄断法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也非常紧密。
反垄断法不仅在立法宗旨中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其执法和司法亦呈现重视消费者保护的导向,为此,在完善反垄断立法的过程中,尤其应加强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协调
〔17〕。与此相关联,与消费者保护密切相关的
价格法,也涉及价格垄断以及相应的价格规制等问题,同样需注意其与
反垄断法之间的立法协调
〔18〕。
其次,应关注
反垄断法与宏观调控法各部门法的关系。例如,财税法领域的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等特殊制度安排,是否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竞争中立原则应如何理解或体现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