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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完善:定位、定向与定则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
2
5-16
张守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
反垄断法        立法完善        定位        定向        定则
我国反垄断法的修改与完善
【专题导引】 我国的《反垄断法》对于促进和保障公平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和全球化的发展,大量新问题亟须通过反垄断制度的优化加以解决,因此,探讨反垄断法的修改和完善已成为研究热点。本期有四位学者就上述问题展开研讨,其论文虽各有侧重,但都力求理论与实践的兼顾。
  张守文的《反垄断法的完善:定位、定向与定则》一文认为,反垄断法的持续完善需关注定位、定向和定则三个维度。在定位方面,应揭示反垄断法与相关部门法的主从性、协调性和一致性;在定向方面,应厘清反垄断法的调整目标、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的变易和整体走向;在定则方面,既要确定“好的规则”,又要提高“规则的确定性”,把握反垄断法治的宽严度。上述“三定”有助于保持反垄断法的高低适度、大小适当和宽严适中,促进立法理论的深化。
  王先林的《我国反垄断法修订完善的三个维度》一文认为,基于宏观的视角,《反垄断法》的修订完善可主要从三个维度展开:从竞争政策的维度,应基于构建广义竞争政策的要求,明确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并相应确立竞争中性原则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从法律实践的维度,应根据反垄断法实施所反映出的突出问题,相应调整和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则;从数字经济的维度,应回应数字经济发展提出的新挑战,对相关的反垄断规则进行明确和必要的调整。
  焦海涛的《我国反垄断法修订中比例原则的引入》一文认为,反垄断法的实施应贯彻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与反垄断执法程序、垄断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公权行为、私人限制竞争行为均密切相关,应明确比例原则的适用边界。无论是违法决定、承诺决定,还是豁免分析,均应将比例原则贯穿其中,并且,附属限制理论与效率抗辩标准本质上都是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的引入对于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施有重要价值,与前述几位学者关注的反垄断法的宽严度问题是内在一致的。
  肖江平的《我国垄断协议豁免执法程序的制度设计》一文,从微观的视角,对《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豁免制度进行细致考察,认为应在修法时增设垄断协议豁免执法程序制度,其制度设计可以从法定豁免与个案豁免两个路径,启动、审查和决定三大环节展开。在启动环节应区别法定豁免和个案豁免启动机制,规定申请的不同时间点;在审查环节,应重视信息的充分性,提高审查专业性;在决定环节,应以保障决定的实施和对决定的救济为制度追求。
  本组专题依循从宏观到微观、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的大略顺序进行研讨,以期对我国《反垄断法》的修改与完善有所助益。(张守文)
反垄断法的完善:定位、定向与定则

张守文*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定位:在法律系统中把握反垄断法的完善
  三、定向:完善反垄断立法的基本方向
  四、定则“确定规则”与“规则的确定性”
  五、结论
摘要 反垄断法的完善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需要着重从定位、定向和定则三个维度,明晰其高低、大小和宽严的问题。其中,在定位方面,要处理好上下、左右、前后三类关系,以揭示反垄断法与相关部门法的主从性、协调性和一致性;在定向方面,应明确反垄断法的调整目标、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的变易与整体走向;在定则方面,既要在立法上“确定规则”,并力求形成“好的规则”,又要在法治层面提高“规则的确定性”,把握反垄断法治的宽严度。合理的定位、定向与定则,有助于使反垄断法在不断优化的过程中保持高低适度、大小适当和宽严适中。依循上述的“三定”分析路径,不仅有助于推动反垄断法的立法完善和有效实施,也有助于丰富反垄断法乃至整个经济法的立法理论,推进整体法治理论的深化。
关键词 反垄断法 立法完善 定位 定向 定则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家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过程中,现代市场体系与现代经济体制可谓不可或缺。而欲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则亟待加强竞争法的法治建设,由此使反垄断法显得日益重要。通过不断完善反垄断制度来推动现代市场体系建设,已成为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实现现代化目标的重要路径。
反垄断法的完善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早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即认识到商品经济与竞争机制的内在关联,强调鼓励竞争,限制垄断,从而形成了实质意义的反垄断制度〔1〕。在“市场经济入宪”的1993年,为了规范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专门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将反垄断制度嵌入其中〔2〕。此后历时十余年,我国才正式制定并实施《反垄断法》,使较为完整的反垄断制度得以确立〔3〕。依循上述几个重要时间节点,可以勾勒出我国反垄断制度变迁的基本轨迹。
  在上述时间节点中,爆发全球性经济危机的2008年尤其令人瞩目:正是在这一年,我国先后实施了经济法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两部法律——《企业所得税法》和《反垄断法》。当时,对于《反垄断法》的定位、目标、调整范围等基本问题曾有大量讨论并达成诸多共识,但“世易时移,变法宜矣”。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全球化的发展,在国家着力全面推进改革和法治的“新时期”,基于新经济发展和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反垄断立法不仅要在建设现代市场体系方面担负重要使命,还需回应社会各界对优化营商环境、推进竞争中立的期盼和诉求,明确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认知和取舍等问题〔4〕,由此使修订《反垄断法》的呼声日隆。而如何确定反垄断法在整个法律系统中的方位(即定位),明定其改进方向(即定向),并厘定好具体规则(即定则),无疑是需要着重解决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完善反垄断立法乃至各类经济立法均需关注的重要维度。
二、定位:在法律系统中把握反垄断法的完善
反垄断法的修改和完善受到广泛重视,与其对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性及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密切相关。在既往研究中,反垄断法常常被视为“经济宪法”,其重要地位自不待言;同时,国内外层出不穷的反垄断大案,更使社会公众倍感反垄断法之重要。此外,数字经济发展及市场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都需要加强反垄断规制,亦使反垄断法之重要性更加凸显。
  从历史发展看,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在“二战”后迅速增加,迄今已有130多个国家确立了反垄断制度,从而使其日渐成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标配制度”〔5〕。在国际法律协调层面,反垄断制度亦曾多次被重点关注,国际通行的反垄断规则一度几近形成,足见其在国际经济协调与法律制度建构方面之重要,并且,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和全球化的发展,其重要性还会被放大。
  尽管如此,反垄断法仍无法解决公平竞争乃至市场体系建设的所有问题,对其定位尚需“高低适度”〔6〕。毕竟,各个部门法皆有其价值、目标、功能和调整边界,只有各自定位适当,才能各尽所能。因此,在完善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对其定位不宜过分高估,需要在整体的法律系统中审视其定位,明确其“位阶高低”和基本方位。只有厘清反垄断法与相关制度的上下(位阶高低)、左右(相邻立法)、前后(新旧时序)“三类关系”,并将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考量贯穿其中,才能明确反垄断法与相关部门法在法律系统中的主从性、协调性和一致性,从而对完善反垄断立法做出更为准确的定位。
(一)上下关系:不同位阶立法的主从性
  从上下关系的角度看,反垄断法宪法的关系至为重要。自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各界对反垄断法的关注日增,这与“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或“反垄断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的提法直接相关〔7〕。随着对反垄断法与经济宪法研究的深入,对上述提法又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等诸说〔8〕。对此秉持何种观点,会影响反垄断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完善和法律实施。
  其实,无论基于德国学者欧肯(Eucken)、伯姆(B?hm)等为代表的弗莱堡学派对经济宪法的认识〔9〕,还是国内学者对经济宪法的一般理解〔10〕,都不宜简单地将反垄断法等同于经济宪法,因而也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的提法只是一种比喻〔11〕。如果认同经济宪法宪法中有关经济内容或经济条款的总称,则应认为经济宪法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应将宪法中的反垄断条款与具体的反垄断法相等同,即反垄断法与经济宪法并非处于同一层面或位阶。至于有人将预算法称为“经济宪法”,情况亦与此类似。
  依据法律位阶理论,经济宪法高于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各类经济法制度。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宪法的体例、内容各异,有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有反垄断条款,该条款是其经济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其反垄断法只是经济宪法条款的具体化。例如,俄罗斯等国的宪法对反垄断、保障公平竞争等有相关规定,这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就是对其宪法规定的具体化〔12〕。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反垄断的内容,但通过对《宪法》第15条的解释,仍可找到建立反垄断制度的宪法依据。首先,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实行市场经济就要有竞争,需要依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禁止,故应当建立反垄断制度;其次,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这是对第1款规定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回应),而反垄断法作为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立法,在我国亦应重点推进;最后,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秩序或市场秩序,当然属于重要的社会经济秩序,尤其应通过反垄断立法加以维护和保障。可见,经由对上述重要的经济宪法条款的系统解释,可以找到我国制定和不断完善反垄断法宪法理据。据此,反垄断法作为下位法,应当遵从和落实经济宪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反垄断立法的合宪性。
  在完善反垄断立法的过程中,应明确将其定位于经济宪法之下,即应强调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的体现或具体化。为此,应当在“经济宪法—经济法—反垄断法”的位阶体系中,确立反垄断立法所需关注的上下关系,即经济宪法作为上位法,其位阶要高于经济法,当然也高于作为经济法子部门法的反垄断法。依此位阶关系,完善反垄断立法既要遵循宪法的相关规定,又要符合经济法的一般原理和原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处理好反垄断法与经济法各部门法之间的左右关系,保障相邻立法的协调性。
(二)左右关系:相邻立法的协调性
  在左右关系方面,需关注反垄断立法与同一位阶相邻立法的协调,这涉及反垄断法与其他相邻立法各自的调整范围,并会影响上述立法的系统合力。在诸多左右关系中,以下三类尤为重要。
  首先,应重视反垄断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其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联最为紧密〔13〕。作为竞争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往往被认为旨在构建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环境,更强调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关注市场主体竞争的正当性,强调竞争行为要符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由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识有广狭之别,且现实的竞争行为非常复杂,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亦存在不正当性,因此,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分,需要在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断澄清〔14〕。例如,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是否应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其他法律调整,学界有诸多不同观点,这就需要在完善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加以明确〔15〕;同时,对于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能否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也涉及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需要随着理论和实践发展而不断明晰〔16〕
  此外,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也非常紧密。反垄断法不仅在立法宗旨中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其执法和司法亦呈现重视消费者保护的导向,为此,在完善反垄断立法的过程中,尤其应加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协调〔17〕。与此相关联,与消费者保护密切相关的价格法,也涉及价格垄断以及相应的价格规制等问题,同样需注意其与反垄断法之间的立法协调〔18〕
  其次,应关注反垄断法与宏观调控法各部门法的关系。例如,财税法领域的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等特殊制度安排,是否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竞争中立原则应如何理解或体现〔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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