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规则商事适用的限制
目次
一、重大误解规则商事适用限制的原因
二、重大误解规则适用于商主体的限制
三、重大误解规则适用于商行为的限制
四、结论
摘要 《
民法总则》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民商合一背景下,《
民法总则》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法律行为撤销权制度有适用于商事交易的可能性。但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理念不同,前者更加注重意思自治的维护,后者更加注重效率和交易安全。因此,因重大误解的撤销在商事领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具体包括商主体方面的限制和商行为方面的限制。解释论上,应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我国《
民法总则》第
147条的适用范围作出适当限制。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虽不是基础法律关系但一旦撤销严重危害交易安全的、基于风险分配规则应当将风险配置给商主体而非消费者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主张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立法论上应在相应的商事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重大误解不适用的具体情形。
关键词 重大误解 基础法律关系 交易安全 商主体 商行为
根据《
民法总则》第
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按照目前的主流观点,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关商事的规则在民法典中一并体现,《
民法总则》中也融入了部分商事的内容。所有的商事活动都可以统一适用《
民法总则》,主体适用民事主体的规定,行为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1〕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是否所有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均有权撤销,当重大误解发生在商事领域时,撤销权是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实践当中常见购物网站挂错价格而成交、证券市场因指令错误而成交等情形,表面上看来属于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能否撤销,理论学说及司法判决的结论并不一致,有的裁判将商事活动与民事活动同样对待而允许撤销,不当泛化了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有的则以各种理由限制重大误解的适用而不许撤销,不当限缩了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有的则不能准确鉴别是基于商主体还是商行为来限制重大误解撤销权的适用。司法实务中就重大误解的商事适用并未形成统一见解。
德国法院判例和学理通过“目的性限缩”的途径,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因错误
〔2〕撤销表示规定的适用范围。
〔3〕日本则以明文规定的方式限制了意思表示错误的适用范围,在股份的认购和一般社团法人基金的认购中,不允许认购人主张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
〔4〕我国也已经有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叶林教授指出:“绝大多数境外商法典没有全盘引入法律行为理论,也从未将意思表示全面纳入商行为制度……在有些情况下,商事特别法排除了意思表示规则的适用。”
〔5〕钱玉林教授提道:“民法关于错误、欺诈、胁迫的规定,是从所谓意思主义出发,表示者对善意的相对人及第三人可以主张意思表示的无效或撤销。这些规定如适用于商事行为,就会妨害交易的安全。因此,商法
〔6〕上有必要对此作出变更。”
〔7〕程淑娟教授提道:“意思表示从未被作为商事要素纳入对商行为的诠释。”
〔8〕但上述学者均是在论述相关问题时稍有提及,未能展开论述,本文欲在此精耕细作,深入研究重大误解制度在商事领域适用的限制问题,全文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重大误解制度商事适用限制的原因,提出原因在于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差异;第二部分论述重大误解制度在商主体方面适用的限制,包括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和商主体作出的特定意思表示不得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第三部分分析重大误解制度在商行为方面适用的限制,具体限制在绝对商行为和决议行为上;第四部分是结论部分,提出重大误解撤销权商事适用限制可供操作的标准。
需要说明的有三点:第一,本文的研究建立在承认民法与商法有所差别、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的理论前提下,否认商法的特殊性或者否认民商法的关联性都将直接导致本文的研究没有任何意义。第二,本文研究的对象是重大误解制度在商事领域适用的限制,前提是所评价的法律行为满足民法上的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只因其涉及商主体或商行为而不得适用,若本身并不属于民法上重大误解,则无需讨论其适用的限制问题。换句话说,本文并非旨在提高重大误解制度在商事领域的适用标准,而是限制其在特定商事领域的适用,而不考量其构成要件问题,民法理论上的一元论、二元论等构成要件的纷争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内。第三,本文的研究兼具效力规则与解释规则,效力规则体现在本文将要论述的特定商事领域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其效力即为有效,即使该意思表示能够被民法重大误解概念所涵摄,也不容许表示人撤销其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体现在本文论述了《
民法总则》第
147条的适用范围的限缩,认为应限制重大误解撤销权在商事领域的适用,属于方法论上的目的性限缩。
一、重大误解规则商事适用限制的原因
重大误解撤销权商事适用应受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分野。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至上,而商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是效益至上。
〔9〕民法将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而商法强调外观主义,注重交易的便捷、迅捷。
〔10〕民法也强调保护交易安全,
〔11〕但一直在努力寻求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间的平衡,而商法基本无视财产静的安全,突出强调交易安全。
〔12〕这些抽象层面的差别造成了民法和商法的不同,无论在技术上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在理论上均承认民法和商法在上述价值取向上的差异,这就注定了并非所有的民法制度均能够适用于商事领域,商事一般法或者商事特别法时常对民事一般规则进行调整或排除。
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撤销权规则集中体现了民商法价值上的差异,作为一项规定在《
民法总则》中的法律制度,其在商事领域的适用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重大误解规则中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存在明显冲突,此为学理所公认。民法在面对二者冲突时形成了两种思路:一种认为意思自治的价值高于交易安全:“在
民法总则的语境下,交易安全不应成为制度设计的最重要目的。在价值位阶上,私法自治高于交易安全。”
〔13〕这种观点并不普遍。另一种即主流的观点强调在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找一种折中
〔14〕,认为在重大误解问题上,尊重表意人的自主意思并兼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及交易安全,这种立法情理兼顾,无可挑剔。
〔15〕梅迪库斯教授曾详细论述了这种折中的观点:“私法自治旨在使每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意志构建其法律关系。但是,个人因私法自治而享有自由,同时个人也负有责任,作为享有这种自由的平衡。因为发生某种错误的风险,更应由表意人来承担,而不应由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他通常与错误完全无关——来承担。每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在这两种极端的考察方法中找到一个均衡点。”
〔16〕“折中论”或称“平衡论”是民法重大误解制度的基本方针。民法这种价值上的纠结表现在制度上则是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分歧,前者更加尊重表意人的实际意思,后者比较重视表示行为,究竟何者更为合理至今依然未有定论。
实际上,制度上采取何者有赖于政治上和法学上的不同的价值判断。
〔17〕意思主义反映的是个人主义法律观,而表示主义反映的是社会法律观。
〔18〕二者各有利弊,意思主义适合个人主义之法律思想,但妨害交易安全;而表示主义的优点在于能保护交易之安全,然有轻视表意人之利益之嫌。
〔19〕对应到民商二部法律,如果说民法体现了个人主义法律观的话,商法恰恰体现了社会法律观。奠基于自然人之间非营利性交往的民法,保护仅具普通理性的民事主体无可厚非,但是奠基于商业组织之间具有营利性交往的商法则不可相同处理,商主体有着丰富的市场经验,其具备超乎寻常民事主体的理性,对其不应过分保护。因此,在商法的价值位阶序列中,并不寻找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平衡,商法的着眼点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20〕当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后者压倒性地优于前者。尽管在商法上也提及意思自治,但是商法上普遍认为,在扩大私法自治权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21〕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成全表意主体的自治有违商法所强调的外观主义和效率,为商法所不能忍。
如果允许重大误解撤销权不加限制地适用于商事领域,其危害是巨大的。抽象价值层面表现为危害交易安全,具体则有如下危险:第一,将大幅增加交易的成本。商事交易本以迅捷为取向,若允许商事领域中主张重大误解,将给原本简单的要约承诺行为增加一个“核实”环节,即谨慎的相对人会要求对方确认所发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错误,只有没有错误的意思表示才具法律效力,原本“见字如面”的交易变成了需不断交涉的交易,这在当今商事交易中是不可想象的。无论在哪种法律体系下,人们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预见是规则存在的终极意义,动辄以意思表示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其意思表示,使得具备权利外观的行为成为不可预见的行为,交易各方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成本去甄别(是否真实)、核实(向对方求证)、确认(给对方确认),耗费大量的交易成本。第二,网络交易将无法进行。如今网络交易的发达程度已毋需论证,每日见诸网络的打折促销、低于成本价销售等数不胜数,如果允许商主体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其意思表示,将损害信赖该外观的相对人的利益,进一步的后果是,相对人将无法判断标价是否真实,不愿继续进行网络交易,“因为买受人的每一个疑虑都会对购买构成妨碍”。
〔22〕第三,将鼓励不诚信的商主体。允许商主体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商主体一个不履行合同的借口,是对背信弃义行为的保护。实践中一些商主体即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而拒绝履行合同,其以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为由,主张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构成重大误解,进而撤销合同,而实际情况往往只是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已,若其主张被支持,无疑是对诚实信用的极大破坏。
理论上的原因已如上述,现实制度上的原因则在于我国《
民法总则》未能全面体现商法的理念和制度,在重大误解规则上未能设置例外规则,以至于其所辖过宽。《
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深受德国理论和制度的影响。但是起源于德国的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理论形成于18世纪,
〔23〕而早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即已形成。
〔24〕在这一背景之下,德国民法典立法之时采用的便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并未考虑商行为的特殊情况,“其有关错误的规则是以尚未履行的债权合同为原型来制定的”,
〔25〕并未考虑已经履行完成的合同和商事合同的情形。尽管我国《
民法总则》中的重大误解制度并未称为错误制度,亦未表明其取经于德国,但民法学说以德国学说为主导,法律行为制度亦师从德国,似乎也是不争的事实,结果就是我国“《
民法总则》也未能一般性地考量商行为的安排”。
〔26〕可是,我国与德国究竟不同,德国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民法典之外还有商法典,学者和法官均有明确的民商法差异化思维,而我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如果坚持取经于德国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行为,不加限制地允许表示错误可撤销,必然会带来危害交易安全的问题,这一点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都引起了重视。
〔27〕《
民法总则》施行后,同样的问题在我国大陆也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重视的方式即应注意《
民法总则》当中有关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规则在商事领域的适用应受到限制,这一点前述我国学者也已经有所提及,只是具体要如何操作呢?本文按传统商法的体系划分,将这种限制在商主体和商行为两个维度展开,下面分述之。
二、重大误解规则适用于商主体的限制
商主体在我国并非法定概念,学者对商主体的定义方式和外延范畴的认识也各有不同,为避免争议,本文采最无争议的外延范畴,将商主体限于商事公司和商事合伙。行为人因意思表示重大误解而拥有的撤销权,适用于商主体时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不得因重大误解而撤销,二是商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得因重大误解而撤销。
(一)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
所谓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认缴公司股权、认购公司股份或者签订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当商主体尚未成立,各投资人为设立商主体而签约时,这类意思表示所缔结的法律行为发生在行为人和合同相对人之间,但指向商主体成立的共同目标,即理论上所谓共同行为;当商主体已经成立,增加投资人时,这类意思表示发生在行为人和商主体之间,属于理论上的契约行为。本文所指主要为前者,这类意思表示决定着商主体从无到有,认为其不得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有以下三个原因。
一是价值上要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即因商主体成立而形成的法律秩序应被维护,不得因行为人重大误解撤销权而受有损害。这一点为日本立法和德国学说所肯认。《日本
公司法典》第
51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不得以错误为由主张认购设立时发行股份无效。
〔28〕这是公司成立的特殊法律效果,
〔29〕学说上认为这是为了确保法的安定,
公司法对民法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予以变更。
〔30〕如果允许民法规定适用于股份的认购,会带来股份发行等法律关系的不安定,无法保证公司财产而有害于第三人的信赖。
〔31〕当然,时间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公司成立前,发起人的错误可以作为设立时发行股份认购的无效理由而主张,公司成立后则不被允许。
〔32〕这是为了保护商事登记的效力。德国虽无此类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德国的通说,在商法上的人合公司一旦登记入商业登记簿,那么,如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即商事合伙),
〔33〕只有错误构成提起解散诉讼的重大原因时,错误才具有法律意义,
〔34〕即以《德国商法典》第133条之解散之诉替代溯及既往的撤销。
〔35〕而涉及法人设立表示及加入表示的错误根本无须予以关注。资合公司(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已登记入商业登记簿,公司的设立表示和加入表示即不得撤销。在公司生存面前,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理由,以及由此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都退居次要地位。因为,如果不具备规定的前提条件,法律行为的无效要件就只能导致公司股东的退股或者除名,或者公司的解散,
〔36〕而不能溯及既往地导致设立公司的行为被撤销。按照《德国商法典》第15条,对于已经登入商业登记簿的事实进行了登记和公告的,第三人必须承受事实的效力,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种事实对抗第三人。
〔37〕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一个事实上并不存在的状态被视为存在,外观被视为真实情况,即法律教义学上的权利外观责任。
〔38〕在这一外观主义理念之下,法人公司及商事合伙已完成登记,善意第三人已合理信赖该登记所表征的事实状态,此时若允许加入公司或合伙企业的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其意思表示,将破坏商事登记的公信力,置善意第三人于不当危险之中。德日关于公司成立和登入商事登记簿的要求并无不同,我国也以工商登记完成、颁发营业执照之日为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所以,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坚持,为了保护法律秩序的安定,一旦公司、合伙企业已经成立或者后加入商主体的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不得因重大误解而撤销。
二是性质上要明确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团体法行为而非个人法行为。重大误解规则主要着眼于销售行为,
〔39〕是个人法上的概念,关注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但是,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团体法行为,正如龙田节教授所言:“
公司法上的股份认购合同受到团体法的制约。”
〔40〕所谓团体法是个人法的对称,以团体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的规范为主要内容。
〔41〕团体法的核心内容是人的结合,其价值取向是效率,应当努力维护团体的整体利益。
〔42〕这与作为个人法的民法相比有明显的不同。
〔43〕公司与合伙企业均是典型的商事团体,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效果并非发生在民法设想的两个自然人之间,而是共同行为所指向的团体设立,所涉及的利益除了交易各方外还包括商主体这一团体本身以及团体的债权人。如果无视团体法的人合属性而撤销团体法行为将破坏团体的整体利益,导致效率低下,甚至无法操作。除了损害团体利益之外,撤销团体法行为还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从事诸如设立合伙或法人性社团的行为时,通常有第三人参与交往,第三人信赖了合伙或法人性社团在法律上的存续性,这些第三人的信赖必须受到保护。德国民法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
〔44〕很显然,我国《
民法总则》立法者也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团体法上的行为,其不可因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三是要明确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所建立的法律行为常常是某种基础性法律关系,许多法律关系建立于该基础法律关系之上,这类基础法律行为中的意思瑕疵原则上不应受到关注,
〔45〕这一点最为重要。这些基础法律关系犹如大厦的地基,如若损毁,则整个大厦将倾覆。公司和合伙通常在尚未成立时便开展活动,成立之后更是日日处在市场交易之中,“当事人之间长时间的合作已产生了许多财产流转关系或劳动关系,它就深深地融入了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生活关系中去。由于实际所发生的事情无法再被消除,因此有溯及力地消灭这种生活关系所持续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显得不很恰当了。要实施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产生的后果,部分会出现重大的履行困难,部分甚至会出现严重的不公平现象。”
〔46〕所以,商主体设立或加入的表示,一旦生效,就无须考虑它们是否具有意思瑕疵。
〔47〕之所以认为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基础法律关系而不得因重大误解而撤销这一点最为重要,是因为相比较而言,价值上的衡量太过抽象,若操作不当恐成为滥用司法裁量权的借口,且我国并无权利外观责任的具体规则,《
公司法》第
32条〔48〕尽管具有这一规则的意蕴,但其适用范围太窄而无法容纳商事登记公信力的能量,司法机关操作难度较大,需进行较为复杂的类推适用;团体法理论虽然容易操作,也不存在过分抽象的嫌疑,但仅仅在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问题上可以适用,于商行为处无能为力;基础法律关系这一工具,兼具技术与价值双重考量,容易甄别、不致滥用,除了能说明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不能因重大误解而撤销以外,还能够用来丈量何种商行为不得因重大误解而撤销,
〔49〕乃是最为有效的理论工具。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于商主体成立后,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保护商主体的团体利益,同时也因为其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不得因重大误解而撤销。表面上看,这样会产生不利于表意人的后果,但实际上未必,因为《
公司法》与《
合伙企业法》均提供了投资人退出机制,股东可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
〔50〕特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51〕还可以通过减资程序而退出公司,合伙人也可以退伙,
〔52〕这些灵活的退出机制不致让重大误解的表意人被困于商主体。德国法上还提供了解散公司的救济途径,股东缺乏意愿是解散公司的一个理由,
〔53〕我国虽无瑕疵公司理论,股东意思表示的重大误解也不是解散公司的理由,但上述各退出机制已经足以降低或消除对重大误解撤销权限制所带来的表意人的损失,限制股东和合伙人加入商主体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不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对于已经成立的商主体在增加投资人过程中,投资人能否基于意思表示重大误解而撤销,要看商主体是否已经完成变更登记。如果尚未进行商事登记的变更,因不涉及对外交易安全,则没有理由否定投资人的重大误解撤销权。如果已经完成了商事登记的变更,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则不应允许其撤销意思表示而损害交易安全,因投资行为属于下文所提到的绝对商行为,这类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得因重大误解而撤销,而无须考虑投资人是普通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况且行为人若为商主体,其作为商主体应该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就投资产生重大误解不合常理,该意思表示同时属于下述“商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不得撤销。
(二)商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制度乃基于自然人的心理活动而设计,尽管商主体所有的意思表示均要由自然人作出和受领,但终归还是有所不同,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商主体往往有着丰富的市场经验,在利益衡量上其应受保护的追求程度较低;二是商主体往往表现为一定的组织,组织内应存在对外意思表示风险的控制机制,出现意思表示错误的概率相对民事主体要低,即便真的出现了错误,其也应该自担风险。因此,除了一些极端情况,如受领人意识到错误或者错误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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