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监会代表投资者索赔诉讼案例分析与借鉴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香港证监会行使调查权力的典型诉讼案例分析
三、香港证监会代表投资者索赔的典型诉讼案例分析
四、香港证监会维护投资者利益诉讼的特点、价值和借鉴
摘要 香港证券市场无论是国际化、规范化程度还是市值规模均居世界前列,香港证监会的监管在国际上也享有盛誉。近年来,香港证监会通过对内幕交易、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成功地为大量投资者挽回了经济损失,维护了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信心。目前,香港与大陆地区证券市场的联系已非常密切,两地监管和投资者救济制度的尽可能接轨会相当有益。因此,通过对香港相关典型诉讼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可以为内地证券监管的立法完善提供参考,从而为当今大规模证券侵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建构提供借鉴。
关键词 香港证监会 证券市场监管 投资者索赔 公益诉讼 集团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起,我国已跃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GDP连续多年以超过8%的高速增长。按照一般经验,作为经济晴雨表的股市理应有符合GDP增长的良好表现。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我国既有长期领跑世界的GDP增速,也有多年“熊冠全球”的股市。
[2]那么,问题的根源何在呢?这种局面的形成是我国证券市场运作严重不规范,低效的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乏力所致。在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致使广大投资者损失惨重,但由于部分制度的缺失和已有制度的运作乏力,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又往往投诉无门,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同时,对侵权者的制裁乏力,又无法迫使其遵守公共政策,低廉的违法成本和巨额获利自然会带来更多的效仿者。
从国际上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我国香港证监会和我国台湾投资人保护机构“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代表广大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模式均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在国际上也具有较大的影响。
[3]在香港和台湾两种负面作用较小、方式较为温和的证券诉讼模式制度中选择其一无疑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思路。就这两种制度比较而言,从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司法的传统、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中国大陆证监会工作的重点以及投资主体的特点等多方面考虑,
[4]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似乎更适合大陆,也更容易为大陆所借鉴。
但是,香港的经验也是绝不可忽视的。之所以要将香港的做法摆在重要位置加以研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香港证券市场无论是国际化规范化程度和市值规模、首次融资金额均居世界前列,香港证监会的监管水平、监管效率和效果等方面均非常出色,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次,赴港上市是内地企业海外上市融资的首选目标市场,内地企业市值已占港股半壁河山;最后,香港对中国大陆证券市场影响巨大,沪港通已开始实际运行,深港通也在准备之中,大陆和香港监管和投资者救济制度的尽可能接轨会有很多的益处,也会减少双方监管中许多不必要的制度冲突和麻烦。
另外,尽管香港的政体架构、管制体系与内地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在立法机构制定统一完备的证券监管法典并适时修正,设立专门的准司法机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 MMT),以及投资者特别是香港证监会在大规模证券侵权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要制度设计中的价值取向、程序保障、救济途径及实践经验等都有许多值得分析和借鉴的价值。
二、香港证监会行使调查权力的典型诉讼案例分析
拥有调查取证权力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得以有效执法的重要前提条件。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下文简称《条例》或SFO)赋予了证监会广泛的调查、纠正及纪律处分权力。
[5]为保障证监会充分有效地行使法定调查权,SFO规定当配合调查的要求没有被遵从时,证监会可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法庭命令,由法官命令被调查人配合证监会调查。
[6]香港证监会诉安永明华
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审计资料案
[7]即具有典型性。
2009年8月标准水务公司向香港联交所申请主板上市,
[8]聘请香港安永明华
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永”)进行审计,其后安永通知联交所因标准水务提供的材料前后矛盾因而辞去该公司的委托。收到联交所报告后,证监会怀疑标准水务公司试图以虚假信息欺诈上市,要求安永提供审计工作底稿资料以便调查。安永方面以相关资料系在大陆完成,受相关大陆有关法规限制无法提供为由拒绝了证监会的要求。证监会请求大陆监管机构协助,但是安永在大陆的分支机构又以标准水务系外国法人且并未在内地申请上市为由拒绝提供。香港证监会遂诉至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请求法庭向安永颁发强制令,双方各聘专家证人出庭,围绕焦点问题——内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对审计机构所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护性规定与香港证监会调查权冲突的法律适用展开激辩。随后,原讼法庭2014年5月判决:安永以国家机密为由拒绝交出审计工作底稿“完全混淆视听”,责令安永必须按照SFO第183条的规定交出相关资料,另外还须缴付证监会按补偿基准计算的讼费。安永在按照法院裁决交出相关资料后曾就判决中涉及内地部分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7月自行终止了上诉程序。
实际上,该案例并非香港法院首次就行使调查权作出的对证监会有利的判决,早在2007年,香港证监会曾在调查一宗证券市场失当行为案件时要求与涉案人员会见,被调查人以证监会的权力违反《人权法案条例》为由质疑证监会的会见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证监会的权力侵犯了他保持缄默及享有公平审讯的权利,因为他的回答可能会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用作针对他的证据。原讼法庭认为,证监会行使的是SFO第183条所赋予的调查权力,调查过程中并不涉及其他司法程序,因此驳回了其诉请。其不服随即提起上诉,上诉法庭驳回了其诉请,之后其再申请上诉至终审法院,亦被驳回。
[9]此外,香港法院通过判决确认证监会在行使调查权时可以录音,特别是还曾下令监禁逃避出席证监会会见的被调查人员。正是由于香港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证监会行使调查权给予了有力的背书,已经罕有被调查人或相关人员公然抗拒对证监会的调查,从而保障了香港证监会调查权的顺利行使。
我国《
证券法》第
180条也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广泛的调查和干预权力,包括对涉案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问询、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涉案银行账户和证据材料、甚至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交易。若仅从法条所规定的权限来看,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权要超过香港证监会,但实际效果并非如此。一方面,我国《
证券法》第
230条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SFO则规定:对证监会调查的要求如果被调查人拒绝可能被判处罚款20万港元及监禁1年,如果隐瞒或者误导可能被判处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2年,而如果意图诈骗则可能被判处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7年。可见,从被调查人拒绝或阻挠调查的法律责任来看,香港的处罚力度远远超过内地,强大的法律威慑力能够迫使当事人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不敢轻易拒绝或者弄虚作假,保障了证监会调查权的顺利行使。另一方面,两地证券法律对监管机构调查受阻时救济途径的规定也有明显区别。在内地,即便对拒绝或阻碍调查的被调查人按照《
证券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但是公安机关并不直接协助监管机构完成调查取证工作。而香港证监会除了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强制令外,还可以相对便捷地向裁判法院申请“裁判官手令”(类似内地的“搜查令”),在警方协助下从指明的场所强制获取相关记录或者文件,若有人阻挠手令的执行将面临监禁2年和大额罚款的重罚。
[10]
SFO在赋予证监会调查权的同时,规定证监会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强制相对人服从。这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证监会调查权得以顺利行使,另一方面实际上也为相对人提供了陈述、申辩的机会,体现了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保障和监督的现代法治理念,有利于执法效率和公平正义两者得以达至平衡和兼顾。香港证监会不仅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够得到各级法院的有力支持,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或者失当行为加以干预时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各种命令,例如,对涉案财产予以保全、对违法公司进行强制清盘等等,而这些法庭命令往往对保障被侵权投资者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至关重要。
三、香港证监会代表投资者索赔的典型诉讼案例分析
证券市场是公认监管难度极大的市场,由于交易模式和方式日益复杂多样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为攫取巨额利益,采取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法手段大规模侵犯投资者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香港目前尚未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而《高等法院规则》中虽然规定有“代表诉讼”制度,
[11]但是这条不足六百字的规定,内容简略粗疏且存在很多模糊和不确定性,加之对“多数人有相同权益”的适用前提条件要求严苛,“包揽诉讼”的罪名阻碍律师采取风险代理,因此“代表诉讼”制度明显无法满足大规模证券侵权中众多投资者藉以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香港证监会借助SFO赋予其干预证券违法行为的权力,首次采取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回复原状”的方式,保障受损害投资者能够快速和低成本获得民事赔偿。
1.香港证监会诉“洪良国际”欺诈上市案
2009年12月洪良国际于香港联交所IPO上市,募得资金净额9.97亿港元。上市后不久,2010年3月香港证监会就收到举报,指称洪良国际上市财务数据造假,证监会立即展开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洪良国际的上市财务数据存在严重的虚假成分,夸大了其上市之前的营业额以及利润数倍甚至数十倍。证监会立即申请法院冻结了洪良国际上市募集的约10亿元资金,并首次依据SFO第213条请求原讼法庭颁令洪良国际将其IPO所募集的资金返还给投资人,即回复到交易前的状态。证监会处理洪良国际一案时,侧重于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而非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因而在诉讼中控辩双方达成“议定事实陈述书”,洪良国际承认欺诈上市,但否认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令“强制当事人回复交易之前状态”,即将其上市所募集的约10亿元资金返还给约7,700名投资者。
该案堪称近年来香港证监会执法“里程碑”式的诉讼案件,香港证监会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展现了不同以往的思路,收到良好的效果并获得了广泛的赞同。如果按照以往惯例,证监会先刑事检控后民事诉讼,由于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案件最终的结果殊难逆料。事实上,该案中有关人员涉嫌行贿受贿,廉政公署介入调查后向法院提起了刑事检控,但是由于证据瑕疵而败诉。另外,经过繁冗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责任人即便能够被定罪,也会大大延误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时间。以往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被发现时,多数已经被掏空,投资者的损失往往已经难以获得有效赔偿;而本案中,由于发现及时,洪良国际上市所募集的资金还没有来得及转移或使用,因而有可能通过快速的法律程序将资金尽早归还给投资人,以最大程度保障投资者免受损失。
基于该案的实际情况,香港证监会以放弃对洪良国际欺诈上市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换取了投资人利益的有效保障,凸显了香港证监会执法的价值取向:刑事追责并非第一位,让投资者免受损失才是第一位的。如果放弃刑事追责可以换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个行动是符合其使命的。况且,“能够实现让企业将IPO所募集的资金完全归还给投资人,这在香港证券监管史上也是头一次,这个惩罚本身就已经够重了。”
[12]
香港证监会针对洪良国际展开的法律程序并非一帆风顺,其首次依据SFO第213条诉至原讼法庭要求法庭颁令将洪良国际造假上市所募集款项返还投资人时,原讼法庭却表示无司法管辖权而拒绝颁令。真正使得该案得以峰回路转的是上诉法庭以及终审法院对该法条不同于原讼法庭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