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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检察官惩戒制度及其借鉴
《行政法学研究》
2016年
2
136-143
温辉
国家检察官学院检察理论教研部
台湾地区        检察官        惩戒        评鉴
Taiwan District        Procurators        Disciplinary        Review
台湾地区检察官惩戒制度及其借鉴

温辉

(国家检察官学院检察理论教研部,北京 102206 主任、教授)

摘要:2011年台湾地区颁布了“法官法”,其中涉及检察官制度,并对检察官的惩戒组织及其组成、惩戒事由、惩戒种类和惩戒程序等内容予以明确。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在制度设计、组织架构、权力运行、保障机制等方面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海峡两岸在文化上“同宗同源”,特别是对检察官都有着相同的职业期许。因此,台湾地区检察官惩戒制度对我们具有更为直接的重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在行政监督权人的设立、考核(全面评核)与惩戒的衔接、惩戒组织与惩戒程序的司法化等方面对我们一定有所启示。
关键词:台湾地区;检察官;惩戒;评鉴
中图分类号:DF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6)02-136-08
  为保障检察官公正、适当地行使检察权,对检察官进行监督并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惩戒,应是构筑检察官制度的重要一环。
  2011年7月6日,台湾地区“法官法”正式公布。“法官法”设检察官一章(第十章),对检察官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并明定“检察官之惩戒,由司法院职务法庭审理之。其移送及审理程序准用法官之惩戒程序”。
  2012年1月4日,“法务部”根据“法官法”第89条第6项的授权制定“检察官伦理规范”(2012年1月6日施行),使“法官法”中关于检察官因违反伦理规范而应受惩戒的规定,有了具体而明确的依据和标准,进而使检察官惩戒制度得以完善。
  本文以台湾地区检察官惩戒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介绍惩戒组织及其组成、惩戒事由、惩戒种类和惩戒程序内容,以期使我们能够了解台湾地区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具体规定,并为我们进一步完善检察官惩戒制度提供镜鉴。
一、检察官惩戒组织及组成
  2011年的“法官法”对于惩戒制度的设计,主要参考了德国法官法第122条第4项的规定。德国设职务法庭,专门审理并裁决法官审判独立事项。
  在德国,对法官的惩戒权力由归属行政权的职务长官与职务法庭分享行使:其中,职务长官可对法官作出最轻微的申诫处分,而其他较重的惩戒,包括罚锾、减俸、降级、撤职、剥夺退休金给与等,因事关法官身份独立之保障,故而交由职务法庭以诉讼审理结构及行政法院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后,以判决形式给予惩戒。
  依据“法官法”的规定,“司法院”设“职务法庭”,审理下列事项:
  1.法官惩戒的事项;
  2.法官不服撤销任用资格、免职、停止职务、解职、转任法官以外职务或调动的事项;
  3.职务监督影响法官审判独立的事项;
  4.其他依法律应由“职务法庭”管辖的事项。
  “职务法庭”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任审判长,与4名陪席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法官法施行细则”(2012年7月5日发布)第24条的规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法庭审判长”时,由“职务法庭”合议庭法官资深者担任,合议庭法官资历相同时,由年长者担任。另外,“法官法”还对4名陪席法官的产生、组成和资历作出明确规定。
  1.陪席法官的产生。
  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12人,每审级各4人,提请“司法院长”任命,任期为3年。为避免职业本位观念,“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职务法庭”陪席法官前,“司法院”发函给相关机关、团体,请它们推荐人选。非官方或非司法团体的适时参与,使“职务法庭”在审理和裁决时更能趋向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
  2.陪席法官的组成。
  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与被付惩戒法官、检察官[1]同一审级。审理“司法院”大法官惩戒案件时,应全部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担任。另外,各“法院院长”不得为“职务法庭”的成员。
  3.陪席法官的资历。
  陪席法官须具备实任法官10年以上资历。
  正是基于“职务法庭”性质、职能、组成、审理程序等,台湾“法官法”立法之时,考虑到检察官身份与职务的特殊性,以及排除外界对检察官客观公正行使职权的不当干涉,将检察官的惩戒,交由“司法院”“职务法庭”审理。
二、“职务法庭”审理有关检察官惩戒的事项
  “职务法庭”负责检察官惩戒事项,而检察官不服撤销任用资格、免职、停止职务、解职、转任检察官以外职务或调动的事项,以及其他行政监督事项,则不属于“职务法庭”管辖。后者仍依“公务员保障法”的规定,获得与一般公务员相同救济。“职务法庭”审理有关检察官的事项,概言之,即应付个案评鉴且有惩戒必要的案件。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事项:
  1.裁判确定后或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确定之案件、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案件,有充足事实认定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明显重大错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案件之进行,致影响当事人权益,情节重大。
  2.不履行职务、超越权限、行为不检,情节重大;或行为有损其职位尊严、职务信任、违反职务保密义务,情节重大。依“法官法”第96条的规定:检察官有不履行职务、超越权限或行为不检,经警告后一年内再犯,或经警告累计达三次者,视同情节重大。至于什么属于“有损其职位尊严、职务信任”行为“情节重大”情形,“法官法”没有明确规定。通过一份检察官评鉴委员会案件决议书,我们可以有个粗略了解。案件基本事实是这样的:[2]受评鉴人刘某某,原系台湾台东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于2012年3月在台东地检署工作期间,怀疑其配属书记官记录其行踪向上级报告,遂要求该书记官自行向上级要求调配属其他检察官。当得知书记官职务调整未果,心生不满,于当日多次在侦查庭庭讯期间,辱骂该书记官。台东地检署检察长得悉这一情况后,核准该署主任检察官调阅刘某某检察官当日开庭录像资料。经回看当日开庭录像资料发现,刘某某检察官于当日开庭过程中,未能谨言慎行,不仅于开庭时出言歧视台东住民,还当着当事人面出言威吓书记官;将调查证据责任归咎于书记官或其所属主任检察官,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产生错误认识;更有甚者,在被告人已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下,还指导被告否认犯罪。“检察官评鉴委员会“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有损检察官职位尊严、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漠视犯罪被害人权益,严重影响检察官及其机关形象,情节自属重大,有惩戒必要,建议给予免除检察官职务,转任检察官以外之其他职务之惩戒。
  3.违反检察官参与公职选举限制的规定。限制检察官参与公职选举的具体要求为:检察官参与各项公职人员选举,应于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一年以前,或参与重行选举、补选及“总统”解散“立法院”后办理的“立法委员”选举办理登记前,辞去其职务或依法退休、资遣。检察官违反前项规定者,不得登记为公职人员选举之候选人。
  4.违反参与政党或政治团体限制,情节重大。检察官参与政党或政治团体的限制为:检察官于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政治团体及其活动,任职前已参加政党、政治团体者,应退出所参加政党或政治团体。“法官法”实施之前,曾有检察官因参与政党活动,于公职人员选举期间,在某候选人造势晚会上,上台宣讲,请选民支持某政党特定候选人,事后而受到惩戒的案例。检察官在选举期间,在职务上担负选举查察[3]及相关选举纠纷事件的处理,上台宣讲势必给社会公众造成检察官可能存在特定政治立场的认识,有执法不公之嫌,且有违检察官客观中立的伦理要求。[4]
  5.违反兼职限制,情节重大。对检察官兼任职务或业务的限制主要有:不得兼任(1)各级民意代表。(2)公务员服务法规所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之职务。(3)各级私立学校董事、监察人或其他负责人。(4)其他足以影响检察官职务独立或与其职业伦理、职位尊严不相容之职务或业务。
  6.严重违反侦查不公开等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情节重大。[职务法庭2013年度惩字第3号]判决即对检察官詹某某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作出了惩戒处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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