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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查及处理
《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
8
89
蔡小雪;郭修江;熊俊勇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一般理论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作为证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审查的依据是资产评估准则等法律规范规定,审查的内容包括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评估目的、评估程序、评估基准日的确定、评估对象的现状和法律权属调查、评估方法的确定、评估工作的具体流程和工作记录等。评估机构和人员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妨碍诉讼活动行为的处罚,不限于一、二审阶段,也包括立案、再审审查、执行等阶段。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市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淑英、齐帅。
  魏淑英、齐帅在新民市前营子村东侧有7.2亩承包地,2008年之前即开始在承包地上从事苗木、风景树繁育、销售。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经新民市七个乡、镇、街道,在新民市境内的线路长度为55.655公里,魏淑英、齐帅的承包土地在该工程用地范围之内。为配合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2009年6月25日和2013年12月18日,新民市政府两次发布公告,禁止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抢栽抢建。2013年12月21日,新民市政府发布《京沈铁路客运专线(新民段)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附件中关于紫叶稠李的补偿标准为每株50元。2014年3月9日,新民市政府组织人员对魏淑英、齐帅承包地上的苗木进行核查,确认承包地上栽种有3年生紫叶稠李23116株,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嘉森评估所)丛日健、裴海峰、张纪强三人参加了核查工作。2014年3月9日,新民市政府发布《关于清除京沈客专铁路沿线非法抢栽抢建地上物和设施的通知》,要求抢栽抢建的当事人自通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清除抢栽抢建的地上物和设施,逾期不自行清除的,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强制清除。2014年3月13日,新民市政府对魏淑英、齐帅7.2亩承包地上的紫叶稠李实施了强制清除。2014年10月17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函[2014]528号《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沈阳、阜新、朝阳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涉案承包地在内的共计1101.3334公顷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4年11月7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辽国土资函[2014]218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沈阳、阜新、朝阳段)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函》。
  魏淑英、齐帅诉称,其在位于新民市前营子村东侧有7.2亩承包地,从2007年开始即从事苗木、风景树繁育、销售经营,有权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栽植林木并获得经营收益,种植的树木不属于抢栽苗木,也没有骗取地上物补偿款的故意,新民市政府仅以2009年6月25日下达公告,并以树苗不足五年为由不予补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新民市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强制拆除魏淑英、齐帅地上物的行为违法,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
  新民市政府答辩称,该府于2009年6月250下达了土地预征收公告,并要求征地范围内的农户不得抢栽抢建作物及新增地上附着物。魏淑英、齐帅的树苗种植于2011年,违反了下发的有关公告的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抢栽树木不在征地补偿范围内,新民市政府对魏淑英、齐帅抢栽树木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魏淑英、齐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对集体土地上抢建、抢种行为的认定,应该以土地征收并发布征地公告为前提。新民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淑英、齐帅使用的土地已经由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发布了征地公告。同时,根据魏淑英、齐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8年以前即一直从事繁育销售木苗的经营活动,在京沈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前魏淑英、齐帅并未改变原种植种类,亦未实施抢栽抢建行为,新民市政府以魏淑英、齐帅2009年6月后抢载抢种为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少事实依据,应当确认违法。
  因新民市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了魏淑英、齐帅的财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魏淑英、齐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新民市政府提供的《关于齐帅所有紫叶稠李调查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紫叶稠李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魏淑英、齐帅被强制拆除的地上物为三年生紫叶稠李,数量为23116株。关于赔偿数额,因苗木已经灭失,不具备评估条件,可参照新民市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适用的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标准判决赔偿。根据补偿方案附表一(果树、杂树、林木等补偿标准表)记载,紫叶稠李补偿标准为每株50元,故新民市政府应赔偿紫叶稠李苗木损失23116株×50元/株=11558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国家赔偿法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新民市政府对魏淑英、齐帅地上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新民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魏淑英、齐帅地上种植物损失1155800元。
  新民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民市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资产情况说明并非是对魏淑英、齐帅赔偿的调查,认定株数过密,数量不准;魏淑英、齐帅种植风景树的行为违反了农牧渔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在农业结构调整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一审认定种植土地为7.2亩错误,应为6.929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不应适用《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征地系国家重点工程,程序上具有特殊性,2014年征地批复已经下达,因此不能仅以客观上没有取得征地批复的瑕疵作为唯一依据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民市政府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土地获得征地批复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具备合法性。新民市政府主张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苗木属于抢栽、抢种,因新民市政府并未提供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征地情况书面告知魏淑英、齐帅的相关证据,故依此规定认定魏淑英、齐帅的行为属于抢栽、抢种仍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魏淑英、齐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8年以前即一直从事繁育销售苗木的经营活动,在本次征地拆迁前并未改变原种植种类,亦未实施抢栽、抢种行为。新民市政府仅以涉案苗木为三年生为由认定其属于抢栽、抢种,进而实施强制清除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新民市政府在实施强制清除行为时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没有对具有使用价值的苗木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亦属不当,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赔偿数量和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新民市政府提供的《紫叶稠李情况说明》和补偿方案附表一(果树、杂树、林木等补偿标准表),确认被强制清除的地上物为三年生紫叶稠李,数量为23116株,补偿标准为每株50元,新民市政府应赔偿魏淑英、齐帅紫叶稠李苗木损失11558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被诉强制清除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违法,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新民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依照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民市政府委托嘉森评估所对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进行价格评估。嘉森评估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沈嘉林评字0015]第530号《京沈客专项目涉及齐帅所有紫叶稠李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530号《评估报告》),认定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苗木价格为每株5元,评估技术人员为周士杰、张继亮。新民市政府将《评估报告》作为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补偿魏淑英、齐帅损失115800元。事实和理由为:1.新民市政府确认魏淑英、齐帅承包地上有23116株紫叶稠李,只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不能显示植物密度的合理性。2.补偿方案中紫叶稠李每株50元的补偿标准,是针对同类成树,不适用于魏淑英、齐帅种植的树苗。3.新民市政府委托嘉森评估所对魏淑英、齐帅的树苗进行评估,结论是种植树苗价格为每株5元。
  最筒人民法院认为:新民市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情况下,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属于抢栽抢种,并予以强制清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新民市政府违法强制清除造成魏淑英、齐帅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一、关于紫叶稠李的株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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