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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法院与检察署的关系沿革与发展
《人民检察》
2015年
8
70-72
张熙怀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
台湾地区法院与检察署的关系沿革与发展

张熙怀[1]

  两岸相隔一甲子,自2009年6月间《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签署生效之后,沧海一声笑,海峡两岸实务部门及学术单位,掀起相互交流巨涛,扬起彼此互访风潮,大陆精英同行,来到台湾地区参访为数不少。
  彼此初见面,主客递交名片结识之后,大陆同行仔细端详笔者名片,旋即口中喃喃自语“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惊讶地问起:“在台湾地区的检察署是配属在法院内吗?检察署是法院内的一个单位吗?”这个疑惑几乎是每位到访者共同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及解析,必须从1980年7月1日前后,分开而论。
一、从“审检合署”到“审检分隶”的历史沿革
  于1980年7月1日台湾地区实施“审检分隶”之前,台湾地区的检察署确实是配置在法院之内“审检合署”里办公。
  当时实行五权分立之五院制,“司法院”监督“最高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行政院”下之“司法行政部”,监督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所配置之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掌管法官、检察官人事,在那时担任检察官,时而也可能因“司法行政部”一纸人事命令,改调为法官职务。“司法行政部”掌理“最高法院”以下法院、检察处事务及人事权责。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于1928年,对检察机关组织、员额及权责未加规定。直到1932年颁布施行“法院组织法”,在司法制度上仿德国、法国的体例,实行三级三审制度。关于检察机关体制,“法院组织法”第26条规定:“最高法院”设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其他法院及分院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其检察官员额仅一人时,不置首席检察官。当时,在体制上检察官虽然是配置在法院内,但是检察官对于法院是独立行使职权,同时受到检察一体原则的拘束。
  时至1936年,根据“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处务规则”规定,在高等及地方法院设置检察机关,称为检察处。诸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得单独对外行文,并将法院内一部分行政事务划归由首席检察官掌理。
  之后,因应时代潮流,顺应民意需求,1980年7月1日台湾地区实施“审检分隶”,将“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改隶属“司法院”,而“行政院”下之“司法行政部”仿日本改称为“法务部”,掌理检察、狱政、司法保护等司法行政事务,自此审判业务脱离“法务部”监督掌理。而“司法院”所属各级法院之审判体制与行政监督体制一致。
  同时,废止检察官配置法院制,建立各级检察机关,只有检察官就实行公诉时相应配置于各级法院,出庭执行公诉等业务。
  为建构“审检分隶”制度,乃修正“法院组织法”第26条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处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各级检察机关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由此可知,台湾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设立,时空背景及设立宗旨,非常单纯明确,与权责重新分配无关,是配合建构“审检分隶”制度而诞生,因为法院有“庭长”一职,监督各庭事务,在检察机关,为监督各组检察事务,因而设置“主任检察官”一职。
  各级检察机关均隶属于“行政院”下之“法务部”,各级法院则隶属于“司法院”,依据五权分立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制,在台湾地区法院、检察署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始有其历史背景,1980年7月1日台湾地区实施“审检分隶”是重要里程碑。在审检分隶之后,各级检察机关一面隶属于“法务部”,一面配置于法院,而与同级法院平行,不相隶属。职是之故,法院不能监督检察官,检察官同样也不能监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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