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警询笔录制作的理论与实务
张熙怀 张玮心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台湾 台北;中国文化大学 法律学系,台湾 台北)
摘要:在台湾,讯问被告人制作笔录,不论是检察机关,抑或是警察机关,重罪、轻罪任何案件一律都必须要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像,资以作为证明认定被告犯行之证据,具关键性作用。从客观效果而言,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比传统的笔录方式更为有利于准确地固定和保全被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一方面可以透过录音、录像过程真实呈现原貌,另一方面可以使讯问过程透明化,有利于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上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的发生。此外,为落实被告人权、建构公平正义的诉讼制度,还引介台湾刑事审判庭上的录音、录像制度法制化,录音、录像光盘交付等规定与相关争议,以及台湾最高法院裁判相关案件之见解等,冀供参考借鉴。
关键词:警询笔录 讯(询)问 制作笔录 法庭录音 录像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5)06-0148-20
一、制度缘起
询问被告的笔录,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方法之一,通常而论,刑事案件中,依凭证人、被告之询问笔录,资以作为证明认定被告犯行,有着绝对关键性作用。在实务上所见,询问被告、证人笔录的数量又多于书证或物证。但是,询问被告之笔录,在刑事审理诉讼程序中,时有被告或辩解笔录记载非其真意,抑或是辩解询问过程中遭受刑求,也有可能因笔录之当场制作,难免遗漏,以致于询问被告笔录的正当性屡遭质疑。违法取得言词证据者,势遭法院认定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属于瑕疵证据,非适法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为建立询问被告笔录之公信力,避免影响被告之权益,并担保程序之合法。台湾立法者筹思两个方案,以资作为立法政策,嗣后透过民意机关完备立法程序,行诸条文文字化,公布为执法人员恪遵。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行询问时,有关犯罪嫌疑人询问笔录之制作,应由行询问以外之人为之。但情况急迫或事实上之原因不能为之,而有全程录音或录像者,始不受此限。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人权,并兼顾实务之运作。此即“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之1规定,“前项犯罪嫌疑人询问笔录之制作,应由行询问以外之人为之。但因情况急迫或事实上之原因不能为之,而有全程录音或录像者,不在此限。”
制作被告询问笔录,询问过程应全程连续录音并录像,并应于一定期间内妥为保存,侦审机关如认为有必要时即可调取勘验,以期发现真实,并确保自白之任意性。目的在避免在诉讼程序中,时有被告或辩解笔录记载非其真意,抑或是辩解询问过程中遭受刑求,为有效建立询问笔录之公信力,以担保程序之合法。
台湾乃于1998年1月21日立法通过施行,此即“
刑事诉讼法”第
100条之1第1项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像。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此所谓录像之“必要”与否,当应视该“讯问”与案情间重要关系之如何予以决定;所谓“急迫情况”,应系指情事所存在之状况甚为急迫,非实时讯问难以达其程序之目的,而于此际倘犹先为录音、录像之准备,必将失其机宜;惟为便于嗣后之查考,应将此记明笔录,始得免予录音、录像
[1]。
同条第2项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立法者为担保前项规定之法律上效果,即强调其证据能力之优越性,乃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供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准此,倘被告之陈述笔录所载与录音、录像不符时,仍应以录音、录像为证,而在此范围之适用上,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2]以此笔录为其诉讼程序唯一证据方法(即专以审判笔录为证)之规定
[3]。同条第3项规定,“第一项录音、录像数据之保管方法,分别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2003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诉讼法”,为使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能合法、妥适地进行,并使审判笔录之记载有所凭据,杜绝争议,增订第
44条之1第1项规定,审判期日应全程录音;必要时,并得全程录像。
前述关于被告讯问之规定,系为法院及检察院而设,惟“
刑事诉讼法”第
71条之1既有规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得使用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询问。而此之“询问”与上述之“讯问”实质上无何差异,是以前开关于讯问之规定,于司法警察官(包括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准用之。申言之,在台湾地区讯问被告制作笔录,不论是检察机关,抑或是警察机关,重罪、轻罪任何案件一律都必须要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像。
关于询问证人部分,另于“
刑事诉讼法”第196之1第1项规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得使用通知书通知证人到场询问。惟第2项规定所逐一列明准用之有关条文,其中第100条之1及第100条之2并未在准用之列。
基此,“
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于审判中为陈述,既增订应予录音或录像,然于检察官讯问证人,及于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询问证人时,则无必须录音或录像之明文,此应属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检察官于讯问证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询问证人时,如仍予以录音或录像,自非法所不许。倘遇有笔录与录音、录像之内容不相符者,应参照“
刑事诉讼法”第
100条之1第2项规定之相同法理,对该不符部分之笔录,排除其证据能力
[4]。
为谋求补救立法缺漏,以及整体规定周延,建立讯问证人笔录之公信力,并担保讯问程序之合法正当,台湾司法院及行政院会衔修正“
刑事诉讼法”第
192条规定,现正法制作业中,可得预期未来会明定第
100条之1规定,于讯问证人时亦准用之。
二、配套措施
为配合“
刑事诉讼法”第
100条之1颁布施行,此等录音、录像数据之保管方法,则分别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目的在免于毁灭、窜删改、调换,期以维护证据之存在与确实性
[5]。为此法务部订颁“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使用录音录像及录制之数据保管注意要点”以供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机关适用遵循。注意要点规定如下:
1.为落实检察官讯问或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时,妥慎实施录音、录像,俾确保笔录之公信力,并依“
刑事诉讼法”第
100条之1第3项规定录音、录像数据之保存方法,特订定本要点。
2.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应备置录音、录像之设备及储存录音、录像内容之材料,作为实施讯问或询问时之辅助记录。
3.讯问被告或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依“
刑事诉讼法”第
100条之1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像。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讯问被告以外之人或询问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时,为便于审判中证明其陈述具有可信性,于必要时,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4.录音、录像应自开始讯问或询问时起录,迄讯问或询问完毕时停止,其间应连续始末为之。每次讯问或询问前,应宣读讯问或询问之日、时及处所;如检察机关已分案者,应一并宣读案号及案由。讯问或询问中,如遇有切换录音带、录像带、数字磁盘或遇有偶发之事由致事实上讯问或询问无法继续进行时,宜于恢复讯问或询问并继续录音、录像时,先以口头叙明中断之事由及时间。
5.讯问或询问时实施录音、录像,应遵守侦查不公开之规定,慎防录音、录像之不当外泄。
6.笔录经向受讯问人或受询问人朗读或交其阅览而无异议者,无庸播放录音、录像之内容。其有异议者,如认异议为有理由,书记官或制作笔录之公务人员,应即更正或补充笔录之记载;如认异议为无理由,应当场播放录音、录像之内容予以核对,并依据核对之内容,更正或补充笔录之记载或仅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之事由。
7.录音、录像制作完成后,应妥适采取防护消音、消影之措施。录音、录像带、数字磁盘外部应载明受讯问人或受询问人之姓名,讯问或询问之起、讫时间及地点,如检察机关已分案者,应将案由、案号一并载明;于不予续录时,应加以封缄后由录制者签名。
8.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对于辅助记录之录音带、录像带、数字磁盘,应妥为保管,为防范遭受损毁或内容遭到消磁,应备适当防止压损之储存卷袋置放,并同案卷妥适保管,必要时应另行备份。
9.司法警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或报告检察机关时,应将该案相关之录音带、录像带、数位磁盘随同卷宗证物一并送交。检察机关收受司法警察机关随案送交之录音带、录像带、数字磁盘时,应清点数量与移送书或报告书所载之数量是否相符,并检查封缄是否完整,录制者有无签名;如发现有数量不符、未封缄或不完整、录制者未签名之情形,应命更正或补正,如不能更正或补正者,应记明其事由。
10.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经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者,应将该案件必要之录音带、录像带、数字磁盘连同相关卷证一并移送该管法院。
11.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经裁判确定或不起诉处分确定或缓起诉处分确定且期间届满者,该案之录音带、录像带、数字磁盘保存期间与该案卷之保存期限同。
12.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执行录音、录像事务之人员,应随时注意录音、录像之起录及停止,并确保所录内容之完整清晰。如因故意或过失未录音、录像或录音、录像之内容有空白、不完整之情形时,该管监督长官应查明原因,并对失职人员按其情节予以议处。
13.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对于录音、录像设备,应指定专人保管维护,以维持录音、录像设备之使用功能正常。
14.各级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首长应监督所属及下级机关对于讯问或询问时之录音、录像事务,应妥适正确办理,除得随时抽查办理情形外,并应列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之业务检查项目。业务检查于必要时,得调取录音带、录像带、数字磁盘播放。
15.本要点于军事检察及军法警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使用录音、录像时,准用之。至于各检察署,可视情况之需,自行制订规范,以资妥慎实施录音、录像,俾确保笔录之公信力。
兹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为例,该检察署于2009年11月2日订定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笔录系统影音集中管理暨变更案号作业要点”,并先后于2010年3月10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22日修正。具体内容是:
为配合侦查笔录计算机系统数字影音集中储存作业功能之增设及前所建置侦查笔录录音备份集中储存系统,修正本作业要点。
1.侦查股书记官每人配置芯片锁1把,芯片锁由系统设定仅能读取、烧录持有人配属股别之案件影音档及录音备份档。
2.凡经开庭之案件,于案件终结后书记官应即烧录像音文件附卷,并检视烧录是否成功。本署他股检察官、他署检察官、法院法官调取影音档或录音备份档者,应经本股检察官核可,书记官依检察官指示调取之。
3.书记官以芯片锁调取、烧录像音文件、录音备份文件者,由系统记录调取数据供查核。
4.书记官于侦查股别异动时,系统开放1个月之兼股时间,亦即,交接日起1个月内,可以本身持有之芯片锁办理移交股及接交股之影音档、录音备份档烧录业务。
5.笔录像音文件于案件终结并经烧录后1个月系统自动删除,重大案件(开庭5次以上案件认定为重大案件)烧录后6个月系统自动删除。笔录录音备份档于该案件原卷办理归档后6个月系统自动删除。
6.研考科每月20日就案件终结后2个月未经烧录像音文件者,打印报表送请各组股长催办,研考科于当月底复核。
7.开庭中需当庭调阅影音档者,以同一侦查庭(询问室)且于结束录音1小时内得调阅之。
8.本署与第3办公室使用之服务器主机不同,庭前笔录无法跨办公室使用,在本署制作庭前笔录,需在第3办公室开庭者,请自行储存于随身碟带至第3办公室开庭,反之亦然。
9.内勤受理之案件,于分案后,承办书记官应将影音档、录音备份档与案号予以串联;书记官发现本股之影音档、录音备份档已被他股串入案号者,应先与他股书记官确认该笔档案是否案号串联错误。
10.数案共享同一影音档、录音备份档者,无需更改案号,如有烧录该影音档、录音备份档之必要者,依第二点规定办理。
11.记录科长配有1把芯片锁,负责案号串联错误之更正,经确认系案号串联错误者,由本股书记官填写“声请变更影音档、录音备份文件号登记簿”(置于记录科长处),经两股书记官盖章后更正之。
12.负责信息及网络犯罪相关事务之主任检察官、研考科长各配有1把芯片锁,会同办理侦查笔录像音文件、录音备份文件质量之抽检作业,每季抽检1次,每次影音档、录音备份档各20件,并纪录检测结果陈核检察长。
13.前点之抽检办法为:在侦查笔录数字影音管理系统之“数字影音文件随机抽验”中设定侦查庭别、开庭日期、抽检之笔数,随机筛选影音、录音备份档以检测影音质量。
14.抽检影音档、录音备份文件质量结果,如有不良情形,由各权责单位负责处理(系统问题由信息室负责、设备问题由总务科负责、操作问题由纪录科负责)。
15.芯片锁应妥适保管,如有遗失,应立即通知信息室并申请补发;书记官离开侦查股时,应将芯片锁缴回信息室。
16.本作业流程奉检察长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三、违失案例
(一)警询笔录与录音不符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从侦讯录音带听到,窃嫌张某某应讯时说“不是我做的”,警员却回应“你答错了喔”。进一步查出,警方竟径行在笔录写“是我做的”,明显与录音内容不符。遂认定这起窃盗案是乌龙栽赃案,判张某某无罪,并向检察官告发台北市政府警局侦查佐严某某、小队长叶某某渎职。
[6]
(二)警询笔录未边问边写
台中市民焦某贵被控窃取财物,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调阅警讯录像光盘勘验,发现现场没有警察缮打笔录的声音,认定警察可能因打字慢等原因,事先做好笔录,让焦某贵“照念”回答,合议庭认为警方取供违法,判焦无罪。
法官调阅警讯当天录像光盘勘验,发现警察讯问焦某贵时,几乎没有听见警察边问边打字的声音,只有修改屏幕内少数几个字的短暂打字声;且焦回答问题时,眼睛好像一直盯着左前方某样东西看,警讯笔录内记载的回答内容,也非一般正常回答问题的语法。
法官认为,警察讯问前,已事先制作好笔录,再交给焦依照笔录内容回答,因此才没听到警察缮打笔录的声音,显见焦辩称他是依警方事先拟好笔录回答说法,并非没有根据。合议庭并查出,警察并未告知当事人可享有“缄默权”与调查有利证据的请求权,警察有程序上的违法;所以焦在警讯中的自白,是警察违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显然无证据能力,判焦无罪
[7]。
(三)警方“自制”笔录
男子李某某于2004年9月间因持有安非他命被警方查获,指证男子苏某某两度提供毒品,警方循线抓到苏嫌。又起出7小包安毒。但在其中一案警询时,法官发现警讯录音内容只有9分钟,在笔录内却记录侦讯20分钟。而且警讯时间已经事先打好字,而不是手写;再检查录音内容,发现苏嫌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却在笔录中回答出“毛重”、“净重”、“新台币”、“代价”等与一般正常人答话口语相去甚远的公文式念法。疑似警方先做好笔录,再要求苏嫌照本宣科,未依法定程序搜证。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因此认定警询没有证据能力,判决无罪。
[8]
(四)警员“伪造”笔录
台北市中山分局徐姓侦查佐侦办一起侵占案,因案件时效即将逾期,加上手中积案太多,徐员竟先行伪造被告笔录、签名,应付警局公文处理时效,再趁笔录移送地检署前约谈被告,并抽换笔录,检方收到伪造笔录后传唤被告开庭,发现被告说词与警讯不符,才发现他伪造笔录。徐员坦言手边逾期案件太多,已被处分申诫,才会制作假笔录与不实报告书。北检后依公务人员登载不实、伪造署押罪起诉徐员
[9]。
(五)所长袒护自己人“窜改”笔录
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烘内派出所前所长陈某某,遭检举袒护与少女发生性关系的陈姓警员,将笔录中“发生性关系”改成“亲吻”、“拥抱”。陈某某向检方认罪,也遭调职、免兼所长职务,获检方缓起诉。
(六)所长拼绩效“涂改”笔录
新北市一名派出所所长抓到毒虫回所侦办,由于该周查缉毒品绩效已达到,他打算将此案绩效挪到下周,竟要求承办警员涂改笔录时间,因警员力抗长官,拒绝同流合污,他转而拿另一名休假警员的章偷盖后,将案件移送侦查队,督察组事后查出有异,主动法办,基隆地检署日前将这名所长以伪造文书罪名提起公诉。
四、违反效果
违背录音规定所取得之供述笔录,究竟有无证据能力?关于此一问题,学说都采否定说
[10]。但“最高法院”采相对排除说。此部分通见,仍待委诸司法实务运作及判决累积逐渐形成实务通见,以下引述相关判决要旨供参考。
1.台湾“
刑事诉讼法”第
100条之2虽有准用同法第
100条之1第1项之规定,即司法警察(官)询问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外,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像。然考其立法目的,在于建立询问笔录之公信力,并担保询问程序之合法正当;亦即在于担保犯罪嫌疑人对于询问之陈述,系出于自由意思及笔录所载内容与其陈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询问犯罪嫌疑人如违背上开规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笔录,究竟有无证据能力,即应审酌司法警察(官)违背该法定程序之主观意图、客观情节、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之轻重、对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上防御不利益之程度等具体情节认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陈述系属自白,同法第156条第1项已特别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或其它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则被告在警询之自白如系出于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陈述与事实相符,纵令司法警察(官)对其询问时未经全程连续录音或录像,致询问程序不无瑕疵,仍难谓其于警询自白之笔录无证据能力
[11]。
2.台湾“
刑事诉讼法”第
229条至第
231条规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职权,而得询问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
100条之2准用同法第
100条之1第1项规定,司法警察(官)询问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外,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像。考其立法目的,在于建立询问笔录之公信力,并担保询问程序之合法正当;亦即在于担保犯罪嫌疑人对于询问之陈述系出于自由意思及笔录所载内容与其陈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询问犯罪嫌疑人如违背上开规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笔录,究竟有无证据能力,原应审酌司法警察(官)违背该法定程序之主观意图、客观情节、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之轻重、对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上防御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该犯罪所生之危害,即禁止使用该证据对于抑制违法搜证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无发现该证据之必然性等情形,本于人权保障与社会安全之均衡维护精神,依比例原则,具体认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陈述系属自白,同法第156条第1项已特别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或其它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则在警询之自白如系出于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陈述与事实相符,纵令司法警察(官)对其询问时未经全程连续录音或录像,致询问程序不无瑕疵,仍难谓其于警询自白之笔录无证据能力
[12]。
3.依台湾“
刑事诉讼法”第
100条之1第1项、第
10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