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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调查取证手段之理念坚持
《人民检察》
2013年
7
68-71
张熙怀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
刑事侦查
刑事调查取证手段之理念坚持

张熙怀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

  2012年8月23日,有媒体刊发一则题为“无搜索票临检,物证无效”的短新闻,深深吸引了笔者的注意。该则新闻报道:“宜兰县邱姓等五名警察,去年底着便衣临检某护肤坊,当场逮到杨姓嫖客准备脱裤,杨某一干人遭警带回讯问后,移送检方侦办;但法官审理时发现,邱姓警察声请搜索票遭驳回,竟向业者称‘临检’,径行搜索护肤坊,行为明显违法,不采用警察查扣的相关证物。”基于好奇心使然,笔者上网检索判决打印观览。阅毕地方法院判决全文,感叹刑事诉讼新制实行将届10年,非法调查取证在今日依旧存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理念及手段,仍然没有摆脱旧有思维及手段。有感而发,提笔为文,叙述判决所为说明认定,论述刑事调查取证手段所应坚持的诸项理念。

  取证手段合法纯洁、公平公正的理念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以达维护社会安全目的,此为人们所熟知,并不感到陌生。而事实仰赖证据来证明,则执法人员该本着什么理念来调查取证呢?此鲜为人们所关注,“刑事诉讼法”也未见对刑事证据取证手段的理念作出规定。

  在实例中,司法警察机关对被告人的电话实施通讯监察,以通讯监察译文作为认定犯罪证据之一,经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但被告人对该通讯监察译文究竟依何程序取得?是否合法?提出质疑,上诉至“最高法院”。1998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撤销第二审判决,在理由中论述说明刑事诉讼之目的,固在发现真实,藉以维护社会安全,其手段则应合法纯洁、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权;倘证据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许该项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之依据有害于公平正义时,因已违背应依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贯彻诉讼基本权之行使及受公平审判权利之保障等旨意,自应排除其证据能力。实施刑事诉讼之公务员对被告人或诉讼关系人施以通讯监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保障秘密通讯自由之重大违法情事,且从抑制违法侦查之观点衡量,容许该通讯监察所得数据作为证据并不适当时,当应否定其证据能力。原判决采取高雄县调查站之通讯监察译文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证据之一,但该通讯监察译文究竟依何程序取得?是否合法?原审俱未调查说明,则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非无疑义。原判决遽采为判断之依据,难谓无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之规定。

  此判决是第一件实行证据排除法则的判决,更具指标性意义的在于明确指出刑事诉讼的手段,应合法纯洁,公平公正,才得以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兼备,点出调查取证手段的理念,以供执法人员遵循,并作为审查证据合法与否的基准。

  严谨证据法则为刑事诉讼改革的核心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得作为判断的依据。此规定,足以彰显对证据严格证明的要求。

  基于建构公平正义的诉讼制度,切合时代潮流及社会实际需要,台湾地区十2003年2月6日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正、增订及删除共计133条,同年9月1日施行。为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及维护程序正义,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实行严谨证据法则为修法亮点之一,明定违法搜集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换言之,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不具证据能力,没有证据的适格性,无从作为判断的依据。

  马拉松式的疲劳讯问是新增规定被严格禁止,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同列为取得被告人自白的不正当方法之一。有关被告人的自白任意性争执,检察官应就自白任意性之争执负举证责任。

  法定障碍期间事由经过时间内,进行讯问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显然违背程序正义,不具合法性、正当性,所取得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或其他不利益的陈述,原则上不应赋予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

  夜间乃休息的时间,为尊重人权及保障程序的合法性,并避免疲劳讯问,刑诉法本来就已经规定,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于夜间为之。如果违反夜间禁止讯问的规定,侦讯人员所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的陈述,原则上亦无证据能力。

  权利告知事项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护身符,不容侵犯。为使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确实遵守权利告知义务,若其等讯问受拘提、逮捕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违反权利告知义务,未告知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得选任辩护人,原则上不应赋予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

  证人、鉴定人应使其具结,以担保证言系据实陈述或鉴定意见为公正诚实,若违反具结的规定,未令证人、鉴定人于供前或供后具结,该等证言、鉴定意见因欠缺程序方面的法定条件,即难认为系合法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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