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其效力
根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的政治体制是行政主导而非三权分立。尽管如此,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和分工依然是明确而不容混淆的。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法院、检察院负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立法会行使立法权。这种权力分配的结构设计来源于分权制衡的政治理论,也经过了政治实践。虽然现代各国根据本国国情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调整,但分权的设计却贯彻始终。因此,无论是普通法还是成文法国家,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亦对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法律解释权限作出不同程度的规范。
一、法律解释的权限
司法机关在确保维护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遏止对法律的违反,以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的时候,是否可以在面对任何利益冲突时都能找到足够的法律依据呢?换句话说,司法机关是否在任何时候都有法可依。美国大法官卡多左说,“法官借口无规定或者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判决,应受到拒绝审判罪的追诉,法院的职能就是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他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他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这就是司法职务的最高荣誉。”
[2]香港前任大法官李国能在吴嘉玲案的判词中承认,
宪法文件只能列出一般的原则,不可能把所有具体状况说明清楚。
不仅是宪制性法律的解释问题,普通法系的判例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对法律的解释,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法官的解释。“法律法典化后,意思以抽象的文字包含未来所有可能发生的事实或现象,必然存在不能克服的问题。立法者不能找到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数学公式,进而得到解决所有问题的答案,法律总会有遗漏或跟不上社会潮流的地方。但法律的修改耗时甚巨,立法速度永远跟不上社会的实际需求,解决之道唯有给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以期达到较符合公平正义的结果。”
[3]这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解释法律是必要的,是普通法的历史传统,是法官和律师日常法律实践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但应当在法律解释中确立明确的司法边际,并且是有节制、有限度的。如果以存在法律漏洞为理由无限制地作出补充细化,无异于容忍司法机关扩大其造法职能,侵蚀立法权。这一方面改变了司法机关裁判案件,解决法律纠纷的功能;另一方面也销蚀了立法、司法权力分工的意义。在多数国家,立法权一般是由民选的议会或者立法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享有。
在司法解释的限度上,不同的司法辖区采取了不同的原则立场。有中国内地学者评价内地的司法解释谈到,“无论从数量、涉及的范围还是从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可以被视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最重要法源。它不但可以规定源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而且还可以改变源法律的规定”
[4]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这种由审判权派生的“适用、解释法律的权力”,进而对法律文本进行阐释、说明甚至上升到创立法律未曾明确的事实范畴和行为规则时,已经超越了司法权本身,具备了立法活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活动的微观结构,而演变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立法行为或准立法行为,其权力基础也不再是司法权,而是立法权。
澳门回归前实行总督和立法会的双轨制立法体制,但无论如何,作为终身任职且不须对选民负责的法官是没有权力制定要求人民普遍遵守的法律的。然而,各国都允许司法解释的存在,这也是司法职责面对法律规范的原则性、稳定性、普遍性的特点而采取的变通措施。然而澳门并不存在诉讼程序之外的单纯的司法解释,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在效力上类似于司法解释,但提起的根据和程序则受到严格的限制。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两种上诉制度,即平常上诉和非常上诉。平常上诉是指针对尚未生效的原审法院所作的裁判提起的上诉。非常上诉是指针对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诉。非常上诉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非常上诉。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两种非常上诉,即定出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申请再审的非常上诉。虽然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统一司法见解是由终审法院确定的强制性司法见解,但就程序而言仍然属于法院的审判活动范畴,属于作为一个地区的终审法院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职能的体现,不同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所作的司法解释,亦非澳门的法律渊源。
根据澳门
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