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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的行为认定
《人民检察》
2014年
16
69-70
赵奕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的行为认定

赵奕[1]

  互联网作为传播工具的作用已经远远超过传统媒体及其他传播方式。网络上的诽谤、侮辱,也因为互联网快捷广泛的特点,而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特别是对于社会名人、官员等公众人物,更容易在瞬间就成为舆论攻击的对象,使其人格、诚信、声誉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
一、侮辱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基于宪法及宪制性法律的规定,各国刑法都将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视为犯罪,规定在刑法之中。
  一般认为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侮辱与诽谤所侵害的法益都是人们的名誉权,然而这两种侵害行为在方式上又有不同。根据澳门刑法典的规定,将侵害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事实归责于他人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誉或别人对其观感之言词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根据这一规定,侮辱可以表现为多种方式,首先,“将侵害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事实归责与他人者”,在这一方面与诽谤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其用来归责的事实,可以是虚假的,也可以是真实的。即便是真实的,但如果有关事实的内容属于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隐私的事实,则行为人的归责行为仍然构成侮辱罪。虽然都是事实归责的侮辱,但与诽谤的区别在于,归责的事实的内容不同。诽谤罪的归责事实必须是具体的,而构成侮辱罪的归责事实则是抽象的、概括的。其次,“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誉或别人对其观感之言词”的言词性质的侮辱,主要是指一种辱骂性质的言词。
二、澳门刑法中的侮辱罪强调当面性而非当众性
  澳门刑法典所规定的侮辱罪与一些国家及地区的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要求公然进行。内地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侮辱行为的公然性,强调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也就是当众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九号解释认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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