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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作环境权
《政法论丛》
2012年
4
79-86
范围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
工作环境权是在多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新型权利,其与传统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工作环境权的权利人应为劳动者,义务人主要是国家和雇主,其内容可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体系化区分,学界则对其权利内容的界定存有广狭义之分。但比较而言,从狭义上将工作环境权界定为以“职工参与”为核心的集体性和程序性权利更妥。
工作环境权        权利主体        权利体系
Working Environment Rights ( WERs), a newly formed right under the influence of numerous factors,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right, but is also differentiated with it. The subject of the right of WERs is the worker, and the corresponding subject of a duty is the state and employer. The contents of WERs can be systematized based on several criteria, and there is a divergence of opinion of scholars on coverage of WERs, however, comparatively, the contents of WERs mainly contain the collective and procedural rights with employee participation as the core.
working environment rights;subject of the right;system of rights
【文章编号】1002—6274(2012)04—079—08
论工作环境权[1]

范围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北京 100070)

【内容摘要】工作环境权是在多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新型权利,其与传统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工作环境权的权利人应为劳动者,义务人主要是国家和雇主,其内容可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体系化区分,学界则对其权利内容的界定存有广狭义之分。但比较而言,从狭义上将工作环境权界定为以“职工参与”为核心的集体性和程序性权利更妥。
【关键词】工作环境权 权利主体 权利体系
【中图分类号】DF474  【文献标识码】A
一、工作环境权形成的多元背景
  随着工业的发展,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风险从农业时代的自然风险逐步转变为工业时代的工业风险。在工业革命早期,人们就开始关注工业风险和灾害,如世界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劳动法——英国1802年《学徒健康和道德法案》即是为保障童工的职业安全。然而,最初的立法多是着眼于职场内劳动者个体的健康权和生命权,20世纪60年代后,在多重因素的影响下,人们开始逐步认识到工作安全卫生之于人类整体及其生存环境的重要性,因此,工作环境权的理念及其制度开始逐步形成。
(一)科技因素:新材料、新技术的使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量新的生产材料、生产技术被采用,如化学原料、核技术等,而这些使得工业风险可能导致的灾害的影响超出了工作场所的限制,因此,20世纪以来,除了自然灾害外,人类社会所发生的重大灾害几乎都与职业安全密切相关,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等。这些灾害不仅导致工作场所内劳动者的重大伤亡,而且导致工作场所外人员的重大伤亡和环境污染,所以,新材料、新科技的使用,强化了工作与环境的联系。
(二)人权因素:人权保障的国际化
  “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基本人权之一。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推动下,该基本人权在全球范围内不断的普及和深化。1999年,国际劳工组织(ILO)提出“体面劳动”(Decent Work),旨在促进男女在自由、公正、安全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生产性体面工作机会。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在《实施体面劳动国别计划:社会保护政策领域的清单》明确“促进体面劳动条件,确保工作条件和就业的安全与卫生,尊重工人的尊严,提高工人的福祉,增加其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
(三)经济因素:“安全回报”的激励
  工作环境不仅影响到个体企业的成本,而且因导致职业灾害和疾病影响到社会经济成本。1987年丹麦劳动部向国会提交的关于“工作环境和经济增长”(work environment and economic growth)的报告指出,那些向良好工作环境投资的企业可以期待技术和经济的优势,由于对于机器的损坏更少、病假更少、更少的雇用替代、更高的激励和生产率等等,都将导致更高的获利。[1]P7-8
(四)政治因素:协商民主的普及
  “协商民主是一个反映多元价值和偏好,鼓励参与和对话,促进共识形成的过程,协商民主的基本要素主要包括协商参与者、偏好及其转换、讨论与协商、公共利益、共识。”[2]其一方面,重视公共利益的存在可能性,强调共同行动;另一方面,重视个体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性,强调协商。而协商民主作为国家的民主治理模式直接影响到微观社会组织的可治理模式,如公司治理等,因此,协商民主作为多元文化社会的民主治理形式,可促成企业内职工参与机制的形成,并成为治理工作环境的重要方式,通过公共协商,实现各个主体的利益表达,以及职场公共风险防治决策的责任分担。
(五)环境因素:环境危机的影响
  工业生产对于环境资源的过度消耗,不断地挤占、恶化人类的生存环境。生态环境被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质量下降、环境状况恶化、日益加剧的人口压力以及自然资源面临枯竭等一系列问题对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20世纪30~70年代,在工业化国家发生的数起大的公害事件,促成环境权的诞生,“环境权”被视为第三代基本人权。然而,对于环境危机的反思使得对于环境的保障已经超越了狭义的“环境”的局限,形成整体的、综合的环境理念,将人置于环境之中,将环境的保护落实到人的日常生活,包括工作。
二、工作环境权立法的中外比较
(一)域外工作环境权及其相关立法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开始对造成环境公害的原因进行反思,人们逐步认识到工业风险和灾害所侵害的远非个体劳动者,而是包括人类在内的整体环境,因此,域外国家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立法逐步强调职业与环境的关系。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日本以及英国等国家先后通过了《职业安全卫生法》,随后,1975年丹麦通过了《工作环境法》,1977年瑞典国会通过了《工作环境法》,1977年挪威也颁布了《工作环境法》。其中北欧国家工作环境立法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是将实现良好的工作环境作为立法目的;二是将雇主与雇员作为实现良好工作环境的重要依托,而非是将外部强制的监察;三是强调企业内雇主与雇员的合作是实现良好工作环境的重要方式。[2]
  促进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的保障是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要职责,因此,自1919年成立至今,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大量的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的公约以及其他文书。ILO成立初期,其工作的重心是提高工厂中的安全程度,提供针对由某些物质(尤其是危险物质)引发的工业危险的保护,如白铅、炭疽热和白磷。在20世纪3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开始制定关于办公室卫生和建筑业安全方面的标准,从而引入了更为广泛的行业、部门概念,重点是高风险行业和部门。20世纪70年代后,日益认识到对人类环境,而且也是对工作环境采取更为综合性措施的必要性,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先后通过了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等。[3]欧盟将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作为其宗旨之一,早在欧盟前身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所缔结的相关条约对于职业安全卫生就有相关约定,如1951年《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中就规定煤钢共同体有责任改善其相关领域内企业员工之工作环境并提升生活水准。1986年《单一欧洲法案》第118条第a款(新条款第137条)包含了以下承诺:成员国应特别注意鼓励改善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状况,尤其是工作环境的改善;在维持已改善条件的同时应把该领域条件的一体化作为目标。1989年《社会宪章》第19条第1款规定:每位劳动者必须在其工作环境中享有令人满意的健康与安全条件。在维持已经改善的条件的同时,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在该领域实现工作条件的一体化。因此,为使得相关义务具体化,欧盟制定了89/391号框架指令,该指令第1条第1款明确指令的目标是设立措施来鼓励改善劳动者的工作安全与健康。它包含的“一般原则包括职业风险的预防、健康与安全的保护、风险与事故因素的消除以及劳动者及其代表信息的获得、协商和平衡参与。”此外,欧盟还制定了相关的子指令,可将它们大致分为三类:影响工作场所的子指令——89/654(工作场所workplace);制定工作设备要求的子指令——89/655(工作设备Work Equipment)、89/656(人员保护设备Personal Protective Equipment)、90/269(手动机器负荷量Manual Handling of Loads)、90/270(荧幕显示设备Display Screen);以及与化学、物理和生物媒剂有关的子指令——90/394(预防职工暴露于工作中的致癌物质(carcinogens at work)。[3]P402-410
(二)中国工作环境权及其相关立法
  我国工作环境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等,上述法律中少有“工作环境”的表述,多是“劳动安全卫生”的表述。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第54条)”,“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2条)”,以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因此,学者更多将研究焦点集中在“劳动安全卫生”及相关概念,部分学者虽有论及工作环境权,但仍无法超脱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视角,具体如下:
  第一,“职业安全权,是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在劳动的过程中不受职场危险因素侵害的权利。”[4][5]
  第二,“劳动保护,其广义是指对劳动者各个方面合法权益的保护,即通常所称的劳动者保护;其狭义仅指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保护,又称劳动安全卫生或职业安全卫生。”[6]
  第三,“劳动安全卫生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7]P197[8]P281
  第四,“工作环境权,一般是指劳动者应当在能够保障其生命安全、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环境中进行工作的权利。”[9]
  学界对上述概念多不予区分,“劳动安全卫生又称为职业安全卫生,在我国曾称为‘劳动保护’,”[10]P159“职业安全卫生,国外常称为职业安全健康,我国习惯上称为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或简称职业安全。”[11]P15-16然而,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权与工作环境权之关系,则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等同说。“劳动安全卫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而这方面的法律也被称之为职业灾害防止法、工作环境权法。”[12]P432“我国《劳动法》没有采用‘工作环境权’的提法,但是该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里‘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实际上与工作环境权是同义的。”[13]P244
  二是不同说。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教授认为,从相关立法的历史演变以及相应的理念来看,二者之间存在位阶的关系,工作环境权较职业安全卫生权居于更高的层级。“工作环境保护之理念,作为劳工安全卫生立法之指导原则或作为其上位概念。”[14]P431
  笔者以为,尽管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比较而言,后者更为合理,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权利的目的来看,劳动安全卫生权是以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保障为目的;而工作环境权则突出强调工作环境应能提供“与科技和社会发展相符合的福利水平”(挪威《工作环境法》第1章第1条)。因此,比较而言,劳动安全卫生权是静态的、独立的,而工作环境权是动态的、交互的。
  第二,从权利主体来看,劳动安全卫生权突出其公权属性,强调雇主对国家的义务,而将劳动者置于反射利益的受益人地位;而工作环境权则是将劳动者置于主体地位,突出劳动者的积极性、自主性和参与性。
  第三,从权利内容来看,劳动安全卫生权偏向于实体权利,即强调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的量化标准;而工作环境权则是强调如何实现安全、健康和舒适的工作环境,其偏向于程序性和过程性。
  第四,从适用范围来看,劳动安全卫生权局限于工作场所,而工作环境权则将工作整个过程包括进来,工作者、工作方式以及工作场所,其中“工作场所”包括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甚至与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的以外的环境(人和物)都纳入工作环境的保护范围。
(三)小结
  从历史发展来看,劳动安全卫生权与工作环境权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工作环境权是由劳动安全卫生权发展而成,其在理念和制度方面多有提升。从内容来看,工作环境权包含了劳动安全卫生,其针对社会经济发展中,传统的劳动安全卫生权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完善。从权利位阶来看,工作环境权是劳动安全卫生权的上位概念,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立法具有指导作用。比较而言,工作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工作环境权的保护对象不局限于劳动者,同样也有益于其他相关人员,如工作场所内除雇员之外的其他人员,以及可能受到工作中危害因素影响的工作场所外的环境及其在该环境中生活的居民。
  第二,内容的复合性。一是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的复合。工作环境权不仅仅是关注劳动者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还注重劳动者精神健康的保护。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规定,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二是“人”与“物”的复合。“环境”不单是人之外的存在,还包括人在内,因此,安全的工作环境不仅仅是生产场所、设备等“物”的安全,还包括人(劳动者)等应具有安全的技能。三是工作场所内与工作场所外的复合。生产行为产生的危害,并不局限在工作场所内,会扩散至工作场所外的环境。
  第三,性质的程序性。程序性权利是指为实现和保障实体性权利所享有的权利,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程序利益。因此,从立法实践来看,目前制定了工作环境权法的国家,多是从程序意义上去界定该权利,突出强调劳资双方共同促进工作环境改善的协商、共决程序。
三、工作环境权的主体
  主体则是指权利享有之人。“人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而言的,也就是说,法学研究的出发点是人,其归结点也是人,借用黑格尔的话而言,是一种围绕着人而由起点到终点之间的一种循环运动。”[15]P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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