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复审委是否该站在专利无效诉讼被告席上?
张献勇 闫文锋
山东工商学院 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摘要】专利复审委员会成为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被告是我国专利立法尚不成熟、相关理论研究亦不深入的产物。此一问题在专利法修改前即已存在,专利法修改后更显突出。在专利无效诉讼中,表面看来似乎是当事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实质问题则是无效请求人与权利人因专利有效性所起争执,如其中一方起诉,则应以对方为被告,如此既可促使被告积极参与诉讼,也可避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角色错位问题。这不仅是理论上的必然结论,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关键词】专利法 专利无效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 被告
The Litigation Position of Patent Reexamination Council in Procedure of Invalidation
一、背景
1985年4月1日我国第一部专利法开始施行。根据该法第43条和第49条的规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案件有两类:一是发明专利复审诉讼,即如果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发明专利无效诉讼,即专利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后一直到1992年专利法第一次修正,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案件仅限于上述两类。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不能再向法院起诉。
1992年2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专利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对专利权的撤销程序,并规定:“发明专利权人或者撤销发明专利权的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增加了一类因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决定不服而产生的专利纠纷案件。只是直到专利法再次修改,法院并未受理过这类案件。[1]
我国加入WTO以后。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与TRIPs的精神一致,2000年的《专利法》修正案取消了1985年《专利法》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赋予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当事人起诉的权利,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专利法律制度。该修正案还同时取消了专利权的撤销程序。这样,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案件虽然仍是两类,但原告的范围则大为扩展。
关于第一类案件的性质,从专利法第41条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能看,其从事的复审审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决定,对此决定提起的诉讼应为行政诉讼,在实践中并无异议。但是,对于第二类案件,虽然实践中将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但是其究竟具有何种属性,则很有探讨的必要。事实上,专利法修改以前,由于这类案件数量较少,并未引起学界关注。专利法修改以后,由此而引起的问题已越发严重起来。
二、问题
1.专利复审委员会讼累问题
从1988年1月29日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第一审专利行政案件起,截止至2001年底,14年问北京市法院共受理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围绕发明复审确权和发明无效的一审专利行政案件160件。而2002年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就达165件,比此前14年数字总和还要高。其中复审行政诉讼为13件,而无效行政诉讼则达到152件。[2]2003年受理的复审行政诉讼为22件,无效行政诉讼306件,2004年受理的复审行政诉讼为39件,而无效行政诉讼已高达512件。
据统计,专利复审委员会每年自身要审查的专利案件达2700多件,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又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占复审案件的10%,这个比率和世界各国比并不算高,但是由于这些案件全部按照行政程序审理,每年两三百次当被告,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专利复审委自身的业务。[3]在2001年7月1日新的《专利法》开始实施前,预计到将有更多行政诉讼案件出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门成立了一个行政诉讼处,负责应诉工作。目前该处共有17人,处理这些诉讼案件已经成了他们工作的一个很重要的部分。[4]
专利复审委员会走上被告席次数增多,显然与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当事人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但深层问题在于对此类案件定性不当。
2.专利复审委员会败诉的后果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为被告大户,还带来了一些法律难题。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收到起诉状10天之内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法院就要直接判决被告败诉。但是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宣布复审委员会败诉,败诉的后果与复审委并没有直接关系,不利的影响在于宣告无效专利的申请人。[5]
3.循环诉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