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号
《福建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3日
福建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气候资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风能、云水、降水、热量、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 保护和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以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论证等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多个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合作共享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促进科研成果应用、先进技术推广和相关产业发展。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工作,依法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从事气候资源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站点,建设气候资源数据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依法将相关信息报探测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涉及风能、太阳能利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