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高法〔2020〕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20年1月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我国《
刑法》第
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
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
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如何处理?
对于情节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第
一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