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甘肃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若干规定》已经2017年10月9日省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
2017年10月20日
甘肃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责的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配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办案必备的场所、交通、调查取证工具及其他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集中培训和案例研讨等活动。
第五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以申请人所处地域、人数和案件复杂程度合理确定补正期限。补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法定审理期限。
第八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信访程序处理后,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从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后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