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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2024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的原则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十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法律和政策措施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提供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一)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十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三)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十条 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下列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为申请人记录前款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不服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方面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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