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六号
《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第五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侮辱、诽谤、散布隐私,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处置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对获悉的当事人及证人、举报人等有关人员信息、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推动反家庭暴力责任部门合作联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落实反家庭暴力责任;
(四)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群团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群团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以及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七条 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应当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幼儿园日常教育工作,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并通过家庭学校共建等活动向监护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有关群团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公益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九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机制,提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事件的综合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