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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2025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侮辱、诽谤、散布隐私,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相关信息。

  未成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专题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体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工作特点,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防止以暴制暴行为。

  第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利用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媒体等,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节目、公益广告,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禁止宣扬家庭暴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制作与刊播渲染、展示家庭暴力的节目和广告。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暴力预防、排查、处置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增强网格员发现处置家庭暴力、家庭纠纷、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识和能力,通过网格走访、巡查等方式,及时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推动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引导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警情统计数据平台,或者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开展家庭暴力警情分类统计和分析研判。

  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与分析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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