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五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7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能源、财政、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采矿贫化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区生态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修复、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矿山环保、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管理使用。”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限制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结果,综合论证露天矿山开发必要性,并依据论证结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
“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的消灭而免除。”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备案”修改为“审查备案”。
(八)在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进行治理”后增加“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九)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旗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集中连片治理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十)在第三十条中的“取用水”后增加“地下水”。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扶贫”修改为“帮扶”。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加强对矿山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扬尘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以及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初步设计审批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能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全市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采矿权人的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支出使用情况。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矿山企业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加强矿山水土保持监管,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矿井水、疏干水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草地定额,办理矿山生产建设、生态修复等占用林地草地手续,矿山植被恢复审核验收。”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后增加“土地复垦规划设计”。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在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十八)将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
二、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为《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农牧、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