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通知、案件办理、服务质量监督等相关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 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 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任何形式费用。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推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与法学教育双融双促。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受援人释法明理,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 法律咨询;
(二) 代拟法律文书;
(三) 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 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 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网络,发挥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优势,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为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便利。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 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 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六) 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 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提供劳务、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八) 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或者主张义务教育权利;
(九) 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 因粮食出售、农业生产资料购买使用或者农作物生长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
(十一) 因婚姻、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二) 因土地承包或者宅基地纠纷主张合法权益;
(十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