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1号)
《聊城市供热条例》已于2025年8月28日经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9日
聊城市供热条例
(2025年8月28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五条 积极发展智慧供热,充分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加快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的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的原则,科学配置热源,完善城市供热管网布局,逐步将供热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建筑区划红线外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应当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等条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范标准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项目开工前,供热企业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报装服务,明确配套供热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
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优先在供热区域地上独立设置,并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或者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热能表等用热计量装置,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用热计量装置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热企业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移交给供热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
供热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热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