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
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高质量气象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坚持气象事业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定位,构建科技领先、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人民满意的现代气象体系。
第四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和气象服务包括:
(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灾害监测与防御、气象预警报、气象信息、气象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气象科技助农,农牧业综合开发气象保障;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五)气象遥测遥感系统的建设、维持及其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重大社会活动的气象服务;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鼓励学校开展气象科普教育,组织相关实践活动,与科研院所、科普场馆、科学技术社团合作开展气象科普活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市促进公共气象数据开放和应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安全可控、分类分级等要求,依法向社会开放公共气象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