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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游条例(2025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浙江省旅游条例》已于2025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浙江省旅游条例


  
(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和旅游促进、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文旅融合发展、区域旅游合作、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安全保障、旅游秩序维护、旅游者权益保护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旅游统计标准,建立健全本省旅游统计监测指标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结合实际,细化和补充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统计监测指标。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实施。鼓励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七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健全全省统一的旅游数字应用系统,推动旅游信息归集、共享和分析研判,实现旅游信息服务、项目推介、监督管理等业务协同、系统集成。

  第八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环保方式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绿色环保设施设备,开发生态旅游产品。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促进诚信经营,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调解矛盾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旅游业服务水平提升和规范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展示、传承、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旅游业发展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急救护等公益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提升长三角文旅一体化发展水平,推进跨区域的旅游交流、合作和经营,以重点旅游产品和线路开发为纽带,推动旅游业协同发展。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十一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对旅游资源实行分类管理,依托旅游数字应用系统建设和动态更新全省统一的旅游资源库,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旅游等部门,加强对旅游项目开发的统筹规划和指导,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涉及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利用的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地规划、海岸带规划等与旅游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

  规划和建设水利、气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利用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其原有的文化习俗和历史风貌,严格落实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优秀传统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红色文化融入旅游的产品开发、线路设计、展陈展示、讲解体验,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支持创意设计、广播影视、出版传媒、工艺美术、动漫游戏、演艺创作等文化产业和旅游业融合发展。

  鼓励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发挥旅游服务功能,支持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依法用于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下列旅游业态和场景创新发展:

  (一)推动具有乡村特点、民族特色、历史记忆的旅游村落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农业、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引导创新村集体产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以及乡村旅游产业、农民利益联结机制,支持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和新业态项目;

  (二)加强休闲街区、滨水空间、旅游综合体、慢行系统、城市绿道等城市空间项目建设,鼓励民间艺人和群众有序开展街头表演活动,培育城市休闲旅游品牌;

  (三)推进海岛公园、滨海岸线和景观带建设,开发海上观光、沿海历史文化展示、海洋科普研学、渔家体验等海洋文化旅游产品,规范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业态;

  (四)加强工业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支持利用工业遗产等发展工业旅游,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开放生产车间、设立用户体验中心等形式开发工业旅游项目;

  (五)促进低空旅游、赛事旅游、演艺旅游、康养旅游、研学旅游等其他旅游业态和场景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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